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惠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942 號),本院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104 年度
易字第5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惠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第2 級毒品」均更正為「第二級毒品」,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8 行「於104 年6 月23日下午2 時 40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 於104 年6 月21日下午某時,在其彰化縣大村鄉○○村○○ ○巷0 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燒烤吸食之 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惠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員警 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 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更正為「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 年 4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及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 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吸食器 1 支,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其 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42號
被 告 蕭惠美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
居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惠美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9年3 月2 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復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於103 年12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 ,且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 6 月23日下午2 時40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巷 0 號住處前,與賴進文發生口角而互相拉扯,致蕭惠美所有 用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 支自其所穿著之長褲口袋掉落在地 ,賴進文乃報警查獲,經採集蕭惠美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惠美固不否認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其所有供施用 毒品之事實,惟辯稱:伊已許久未曾施用毒品,扣案之吸食 器為之前所遺留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於104 年6 月23日下 午2 時40分許所採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 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 於104 年6 月23日下午2 時40分許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 應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上開執行 觀察、勒戒及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以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按,事 證明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惠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 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