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663號
CHDM,104,簡,1663,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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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93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靜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更正為「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 單一包括犯意」;㈡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四星 每支賠750000元」後補充增加「特別號每支賠3,600元」;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扣得之六合彩下注簽單 」更正為「組頭電話一覽表、六合彩中獎金額一覽表各1張 、簽賭紀錄單1袋、林倖如元大銀行復興分行存款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7張」外,餘均 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傑」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 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 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 應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 立一罪。被告於密接期間,反覆持續從事上開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論 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不僅助長投機風氣,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正常之社會 經濟活動,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 年近花甲、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保險業、 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開物品均扣存於另案陳柏杉、林倖 如所涉詐欺等案件中,其中簽賭紀錄單(見警卷第41頁反面 至第43頁反面),依其內容所示,係陳柏杉林倖如另行書 寫供己留存查閱之下注紀錄,而非屬當場賭博器具之六合彩 簽注單,而其餘物品則為陳柏杉林倖如所有,並非被告所 有之物,是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394號
被 告 吳靜郁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靜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1年5月某日起至102年12月間,提供其位於彰化縣秀水 鄉○○路0段000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 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電話下注方式,接受賭客下注簽 賭,再將所收取之牌支轉向1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山傑」 之上游組頭下注,由賭客與「山傑」對賭,以此方式經營俗 稱之「六合彩」賭博,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 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 ,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號碼者,二星每 支賠付5700元,三星每支賠57000元,四星每支賠750000元 ,未押中則簽注金歸組頭「山傑」所有,吳靜郁則可向「山 傑」依簽注支數獲得每支2角佣金報酬。嗣因警方另案於104 年5月26日持搜索票在賭客陳柏杉林倖如位於台中市○區 ○○路0段000號0樓之0住處實施搜索而查獲陳柏杉林倖如 下注簽賭之資料與匯款單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靜郁於警詢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杉林倖如於警詢 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在陳柏杉林倖如上揭住處搜索 時所扣得之六合彩下注簽單扣案可憑,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吳靜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及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其所犯上開3 罪,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 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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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