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53號
104年度簡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 文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鄭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39
號、第66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04 年3 月29日晚間9 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彰化縣田尾鄉○○路0 段00號許聰敏所經營之「大振資源 回收場」前,見該處當時已下班無人看守,竟攀爬踰越該 回收場以鐵絲圍籬組成之防盜安全設備,進入該回收場後 (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許 聰敏所有,置放在室外空地之舊電腦主機1 臺(價值約新 臺幣23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於104 年3 月30 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路0 段00號前,詹文 騎乘腳踏車搭載該舊電腦主機欲伺機販賣時,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詹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未發覺其 前揭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即 104 年度偵字第4939號案件)。
(二)於104 年3 月24日上午7 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 縣田尾鄉○○路0 段00號江保昇住處前,見送報員將江保 昇所有訂閱之當日蘋果日報1 份,投遞在江保昇前揭住處 鐵捲門格狀空隙上,竟自鐵捲門外徒手將該蘋果日報1 份 抽取出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即104 年度偵字 第6620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之事實)。(三)於104 年3 月29日上午8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田 尾鄉○○路0 段00號盧永基住處前,見送報員將盧永基所 有訂閱之當日蘋果日報1 份,投遞在盧永基前揭住處鐵捲 門格狀空隙上,竟自鐵捲門外徒手將該蘋果日報1 份抽取 出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即104 年度偵字第66 20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之事實)。
(四)於104 年3 月29日某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田尾鄉 ○○路0 段000 號林國樟住處前,見送報員將林國樟所有 訂閱之當日自由時報1 份,投遞在林國樟前揭住處外郵件 箱上,竟徒手將該自由時報1 份抽取出而竊取之,得手後 旋即逃逸離去(即104 年度偵字第6620號案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5.之事實)。
(五)於104 年3 月31日某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田尾鄉 ○○路0 段000 號林國樟住處前,見送報員將林國樟所有 訂閱之當日自由時報1 份,投遞在林國樟前揭住處外郵件 箱上,竟徒手將該自由時報1 份抽取出而竊取之,得手後 旋即逃逸離去(即104 年度偵字第6620號案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6.之事實)。
(六)於104 年4 月2 日上午7 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 縣田尾鄉○○路0 段00號江保昇住處前,見送報員將江保 昇所有訂閱之當日蘋果日報1 份,投遞在江保昇前揭住處 鐵捲門格狀空隙上,竟自鐵捲門外徒手將該蘋果日報1 份 抽取出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即104 年度偵字 第6620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 之事實)。(七)於104 年4 月5 日某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田尾鄉 ○○路0 段00號盧永基住處前,見送報員將盧永基所有訂 閱之104 年4 月3 日、4 日、5 日蘋果日報計3 份,投遞 在盧永基前揭住處鐵捲門格狀空隙上,竟自鐵捲門外徒手 將該蘋果日報3 份抽取出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即104 年度偵字第6620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 之事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聰敏、盧永基、江保昇、林國樟於警詢時 之證述俱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4939號偵卷第5 頁至第5 頁反、104 年度偵字第6620號偵卷第6 頁至第9 頁反),復 有具領人許聰敏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12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4939號偵卷第9 頁、 第12頁至第14頁、104 年度偵字第6620號偵卷第14頁至第2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皆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應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 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 或踰越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詹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前往盧永基、江保昇住處竊取報紙時,報紙均是卡在 鐵捲門上,伊直接從鐵捲門外面抽出來,手並未伸至鐵捲 門內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618號卷第53頁),而 觀諸被害人盧永基、江保昇住處照片2 張(見104 年度偵 字第6620號偵卷第18頁),渠等住處鐵捲門均呈格狀,送 報員僅將報紙塞在鐵捲門空隙中,而未完全置放在鐵捲門 內,尚非不無可能,且遍查卷內相關證據,復無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確有踰越安全設備之情,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認被告前揭供述應屬可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二)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 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 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就犯 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員警於104 年3 月30日上午11時 許,係因見被告騎乘腳踏車搬運舊電腦主機1 臺,認被告 行跡可疑,始上前盤查被告,被害人許聰敏於斯時尚未發 覺遭竊,亦未報警,員警對於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僅為主觀 上單純之推測懷疑,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4 年5 月 20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 警詢筆錄以及被害人許聰敏之警詢筆錄各1 份(見104 年 度偵字第4939號偵卷第1 頁至第1 頁反、第3 頁至第5 頁
反)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員警尚不知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犯行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 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及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 字第4939號偵卷第24頁、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453號卷第 70頁),惟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能清楚陳述行竊經過,且 表示知悉竊盜為法所不容許(見104 年度偵字第4939號偵 卷第4 頁反、104 年度偵字第6620號偵卷第5 頁反、本院 104 年度簡字第1618號卷第53頁),難認被告具有刑法第 19條減免罪責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 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且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非佳,再犯本案7 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甚 屬薄弱,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業與被害人盧永基、江保昇、林國樟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3 紙(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618號卷第57頁至第59 頁)附卷供憑,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竊得之物, 亦經被害人許聰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 (見104 年度偵字第4939號偵卷第9 頁),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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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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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一│詹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一)所示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詹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二)所示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 │ │
├──┼──────┼───────────────────┤
│ 3 │犯罪事實欄一│詹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三)所示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 │ │
├──┼──────┼───────────────────┤
│ 4 │犯罪事實欄一│詹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四)所示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 │ │
├──┼──────┼───────────────────┤
│ 5 │犯罪事實欄一│詹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五)所示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 │ │
├──┼──────┼───────────────────┤
│ 6 │犯罪事實欄一│詹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六)所示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 │ │
├──┼──────┼───────────────────┤
│ 7 │犯罪事實欄一│詹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七)所示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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