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96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章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章福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 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一)徐章福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因⑵加重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 度易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⑶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⑶罪刑,經雲林地院以98 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旋因 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 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再因⑸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8年 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又因⑹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⑷⑸⑹罪刑,並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 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前開⑴至 ⑹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假釋出 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二)倒數第2行「陳明和」更正為「王明和」。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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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4年度偵字第5472號 │
│ 被 告 徐章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雲林縣古坑鄉○○村00鄰○○0號 │
│ 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徐章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 │
│ 稱雲林地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
│ 確定;因加重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8號 │
│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
│ 雲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 旋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 │
│ 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 │
│ 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 │
│ 期徒刑9月、7月確定;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
│ 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 │
│ 數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 │
│ 管束,於102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
│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5月18 │
│ 日凌晨6時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
│ 車(登記在其妻之姐姐吳雅文名下),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 │
│ 中正路旁之麥當勞前。隨後步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 │
│ 「福連賓館」之地下室停車場,以自備鑰匙撬開停放在該處 │
│ 為王明和(移送報告書誤繕為陳明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 CFM號重型機車,因暫時發不動引擎,遂以推車方式推動離 │
│ 去而竊取之。嗣經陳明和報警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 │
│ 線查得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章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
│ 核與被害人王明和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
│ 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 │
│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 │
│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
│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
│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
│ 檢 察 官 姚玎霖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
│ 書 記 官 陳振豪 │
│所犯法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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