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542號
CHDM,104,簡,1542,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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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豐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
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豐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詹豐嘉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就竊 盜之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 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9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9 月27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依被告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9條,此一軍法 執行紀錄於本案並不會構成累犯,但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49條已經將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 除,因而產生被告依前述軍法案件執行之前科紀錄,能否在 本案認定成累犯之爭議。雖然本院曾基於對於憲法之確信, 認累犯違憲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遭司法院大法官決 議不受理,本院只好尊重現行累犯合憲之結論,進行法律之 解釋與適用。其實,以上的爭議,並非真正之法律溯及適用 ,而是法規不真正溯及,因為法規範本身是向後發生效力, 行為人遭受裁判、執行是既成的持續性事實,一直從舊法延 伸至新法,此為構成要件事實之延續,橫跨新、舊法,並非 法律溯及。就此,應該討論是否有信賴保護之問題。而被告 於前述軍法案件執行完畢後,刑法第49條已經修正,並將受 軍法審判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已經



可以預見其若在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將符合 累犯之要件,於此,並未產生任何侵害被告合法信賴法規範 存續之問題,自得適用累犯之規定(與本案關於累犯是否適 用之事實完全相同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52 號判決 ,亦採取肯定之看法)。是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使用上之便利,竟變造車牌上路使用,造成 交通行政管理上之困難,及損及遭偽造車牌之所有權人之利 益,而被告亦騎乘該機車,搭載友人前往行竊,此舉亦嚴重 影響員警查緝之困難,但本院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悟之心,再佐以被告並非實際下手行 竊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本竊盜案件中獲得任何利益, 此一犯罪參與程度,亦非重大,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 庭陳述意見,而被告於犯罪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 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已離婚,育有2 名17歲之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 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 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 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 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 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 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 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尤其,人的生命有限,過長的自由刑 ,將使痛苦加倍。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 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 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 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 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 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 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 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 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



犯前述2 罪,犯罪性質差異較大,但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良好,可認其已有悔悟之心,佐以公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890號起 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890號
被 告 詹豐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豐嘉前因犯搶奪案件,經中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 確定,於民國9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 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0月22日前某 日某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牌變造為000-000號,再騎乘懸掛該變造車牌之上 開機車於路上行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秩序之正確性。復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3年10月22日凌晨2時22分許,由詹豐嘉以前揭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前開男子,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前時 ,以不詳之方式,共同竊取黃冠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黃冠穎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 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豐嘉固坦承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之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過這件,伊 兒子曾改過伊之機車車牌且騎過伊之機車,而且伊之機車曾 半夜被牽走,隔天又回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黃冠穎、詹明勳詹明龍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 4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 無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變造機車牌照之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孟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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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