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402號
CHDM,104,簡,1402,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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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謝鴻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毛重0.36公克」應 更正為「含袋重0.4594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3日所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紙。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
被 告 謝鴻翊 男 30歲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鴻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另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 10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 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0日晚間7時50分許,因另案拘提為 警在同上住處拘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 克)及玻璃吸食器1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鴻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H-10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在卷可按,並有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 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100年 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 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 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其餘扣押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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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