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04年度,23號
CHDM,104,秩,23,2015111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受處分人  姚嘉凱
      朱修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4年11月3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40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朱修宏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姚嘉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手電筒型電擊棒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分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04 年10月2 日19時30分許。(二)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 號。(三)行為:
①受處分人朱修宏明知電擊棒係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猶於 上開地址擺設之夾娃娃機內,公開陳列販賣未經許可之 手電筒型電擊棒供人夾取而販賣之。
②受處分人姚嘉凱則花費約新臺幣200元自朱修宏擺設之 夾娃娃機內夾取手電筒型電擊棒1支後,並攜帶至彰化 縣彰化市南郭路一段某騎樓處把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受處分人姚嘉凱朱修宏二人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三)現場照片4張、扣押之電擊棒照片4張及手電筒型電擊棒1 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內政部 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 8 款及同條第2 項等規定,以81年5 月22日(81)警署行字 第34517 號及81年4 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警 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 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又 參照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釋:



「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之規格為電氣 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是以受處分 人朱修宏於上揭時、地,公開陳列販賣之手電筒型電擊棒及 受處分人姚嘉凱攜帶之手電筒型電擊棒1支,確屬「非經內 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 ,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是核受處分人朱修宏姚嘉凱二人所為,係分別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8款之販賣(公然陳列部分已為較重之販賣行為所吸收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等規定。
四、扣案之手電筒型電擊棒1支,係業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 查禁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裁罰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