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68號
CHDM,104,易,668,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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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
偵字第1904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武雄於民國104年7月22日晚間6時許 ,步行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旁時,見被害 人戴永富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認 有機可乘,遂以自備鑰匙設法將機車電門啟動後騎走,得手 後充當代步工具使用,而騎乘該機車至彰化縣花壇鄉火車站 前之全家便利商店,償還積欠友人之借款後,再返回上開彰 化市地點,而將油料損耗。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被告停 放上開機車之際,適員警與被害人在場調查車輛失竊情形, 而當場逮捕被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 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 所明定。另按刑法之竊盜罪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 要素,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取他人車輛者而言,其主觀目 的係暫時使用該車輛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



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車輛持有後使用車輛之當然結 果,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問題 ,或以行政罰處以罰鍰之範疇,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況且 刑法基於罪刑法定之原則禁止類推適用,即在保障人民不受 刑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而受不測之損害。而刑法曾有 意增訂第321條之1第1項之修正草案:「未得持有人之同意 ,擅自使用他人之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之交通工具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惟上開修 正草案並未通過,益徵現行刑法並未處罰使用竊盜或上開未 得持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 之交通工具之行為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4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103年 度上易字第98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58號、第807號判決亦 同此見解)。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案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 害人戴永富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Google地圖,以及被告供承騎 乘上開機車之車程達40分鐘,路程來回亦有10公里,理應知 悉使用機車必會消耗油料,是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騎走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偷竊油料之犯行,辯稱其只是順手騎走當交通工 具,想說騎回來停放就好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7月22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 000巷00號旁時,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並騎乘至彰化 縣花壇鄉火車站前之全家便利商店,償還積欠友人之借款後 ,再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返回上開彰化市地點,欲停放上 開機車時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 頁、第53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永 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件、查獲照片8張(見偵卷第15至22頁),以及被告自備 鑰匙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後又將上 開機車騎回原處一節堪以認定。
㈡按竊盜罪係以「不法所有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 觀上存有返還意思,即難認其具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行為人 是否存有返還意思,則可就其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回原處、 若將物品放到他處時,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 、是否使有權使用人或警方能在短時間內尋回等情狀,並考 量行為人取走該物品之時間長短等要件,於個案中具體判斷



。查本案被告雖未經被害人同意而擅自騎乘上開機車,而被 告自發動該機車並駛離,至騎回原處,期間固達3、4小時, 又其騎乘該機車之路程來回約有10公里,此有卷附Google地 圖為證。惟被告使用上開機車結束後,仍將該機車騎回原址 而欲停放,使警方當場查獲,故被害人並無難以重新取得支 配該車之情形,堪認被告僅係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 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意思,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為學 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尚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間。 ㈢公訴人雖謂: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竊取 機車內汽油之犯行等語。惟依一般經驗法則,騎乘機車必使 用其內之油料,此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 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 。而偷機車而騎走之行為,一般會評價為偷竊機車,除非行 為者係抽取機車內之汽油另行出賣或使用,否則不能認定偷 機車之人,同具有偷汽油之意。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稱伊竊取上開機車之目的,是為了要還錢而作為 代步之用等語。依被告上開陳述,被告使用上開機車之主觀 目的係為借用騎乘,而非為節省油費而故意使用消耗該車之 油料,被告使用該機車而後附隨消耗油料,顯非其使用之主 觀目的,自難資為被告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既不能認為被 告有竊盜上開機車內油料之主觀意圖,自亦無從遽論其有竊 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既屬使用竊盜,又無竊取 該機車內油料之犯意,當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合,而不能認被告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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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