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鋒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嘉鋒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以99年訴字第88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其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並於101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因不滿劉文京於102 年4 月5 日下午3 時許,前往 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0 號居所,並向其質問 為何讓女性友人孫翠玉吸毒等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持酒瓶毆打劉文京之頭部及手臂,致劉文京受有頭皮、 臉頰及上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劉文京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以外,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 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京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秀傳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並於101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竟仍 不知悔改,竟出手毆打告訴人,為本案暴力行為,應嚴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雖被告曾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惟未依如期給付賠償金額,以致告訴人尚未 撤回告訴,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