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子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92 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因土地仲介與李岳珉發生糾紛,於 104年2月3日11時許,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 意,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和美 簡易庭之停車場,以「幹你娘,你娘好雞掰,我叫人每天跟 你啦,沒關係阿,你繼續做土地阿,叫一些龜仔子幫你把屎 把尿」等語辱罵及恫嚇李岳珉,致生損害於李岳珉之名譽, 並使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李岳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子源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郭子源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 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 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岳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 化分局偵辦郭子源涉嫌恐嚇案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郭子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接續對告訴人為辱罵、恐嚇之言詞,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 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所示之前科,並於102年12月31日因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土地仲介費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 不思以法律途徑處理,出言言侮辱、恐嚇告訴人,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復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