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37號
CHDM,104,易,537,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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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蘭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春蘭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賭博 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8 月間某日起,提供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以該電話號碼作為不特定人可聯繫賭博之 空間,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打電話方式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 ,以俗稱「2 星」、「3 星」之方式下注,由賭客依喜好簽 選號碼下注,每支「2 星」、「3 星」之賭金不等,賭客可 自行決定下注金額,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 如對中「2 星」可得57倍之彩金,如對中「3 星」可得570 倍之彩金,如未對中,賭客之賭金全歸葉春蘭所有,以此方 式經營六合彩賭博,並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於103 年8 月20日上午9 時8 分許,經警前往林大盛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000 號7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林大盛葉春蘭簽賭 之六合彩簽單1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林大盛於警詢時之證言及警員莊富德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均表示沒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 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 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林大盛於104 年3 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可證明證人林 大盛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證人林大盛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3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3 年8 月間,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然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做 ,自從上次被抓後我就沒有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自99年間因賭博被查獲後,罹患全身紅斑性狼瘡、帶 狀皰疹、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疾病,身體非常虛弱,經常在花 蓮養病,不再經營六合彩賭博,證人林大盛之證詞純為脫罪 、陷害被告之詞,與實情不符,警員從未赴被告住宅搜索查 獲被告經營賭博之工具,犯罪地點非在被告住處,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涉犯賭博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8 月間,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 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並有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堪 以認定。又證人林大盛於103 年8 月間,有打電話向被告下 注簽賭六合彩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大盛於偵查中證稱:有跟 一位叫「春蘭」的人簽六合彩,我不認識對方,「春蘭」的 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我會有「春蘭」的手機號碼應該是 我朋友跟我說,我的手機在8 月17日下午4 時29分有撥電話 給0000000000,應該是跟她簽賭,簽了新臺幣(下同)100 、200 元左右,我是簽2 、3 星,中2 星是100 元的57倍, 中3 星是570 倍,但是我都沒有中過,我印象中只有簽1 、 2 次,我朋友只有說如果要簽可以跟她簽等語(偵卷第31頁 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很久以前我有跟被告簽過1 、2 次,都是打電話簽六合彩,時間就是我講的8 月19日, 2 星6 組,3 星2 組,共320 元,我總共跟被告簽兩次,從 8 月初開始,我的手機8 月17日下午4 時29分有撥電話給被 告,這次是跟被告簽1 、2 百元,我向被告簽兩次,是103 年8 月17日、19日這兩次,就是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偵字第7954號卷第14頁的簽單就是103 年8 月19日簽的 ,賭金我可以自己決定,103 年8 月17日、19日只簽2 星、 3 星,用100 元算簽中2 星5,700 元,偵卷第16頁上面照片 是我家市內電話,我有用這支電話打給被告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39至44頁、第47頁)。證人即承辦員警莊富德就當時查 獲證人林大盛之經過,亦證稱:我們去查案,無意間發現屋 裡有這些東西,林大盛說是他向「春蘭」簽賭,在一張紙上 有寫「春蘭」的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行動電話號碼 是在林大盛家的茶几上找到一張紙條,上面寫「春蘭」及電 話號碼,林大盛有打這支電話,此部分有拍照存證等語(本 院卷第45頁)。且卷附證人林大盛所使用之市內電話、行動 電話,均顯示其確實有撥打至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有證人林大盛使用之西門子市內電話、NOKIA 行 動電話之翻拍照片各1 張、寫有被告聯絡電話「0000000000 」之蒐證照片2 張附卷可佐(偵卷第16、17頁),復有證人 林大盛為警查獲之簽單1 張可證(原本附在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954號卷第14頁,影本附在本院卷 第54頁反面),足認證人林大盛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又被告與證人林大盛並不熟識,證人林大盛是透過朋友之告 知,始得知可以撥打該門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下注簽賭六合彩 ,足徵被告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他人 下注簽賭六合彩,並無任何過濾機制,即使是不熟識之人亦 可撥打電話下注簽賭,是被告除了接受證人林大盛簽注外, 應另有接受其他人之簽注,以達其意圖營利賺取賭金之目的 ,被告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不特定人賭博聯 繫之空間,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打電話之方式下注簽賭香港 六合彩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 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 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 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亦與 刑法第268 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 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 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 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 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 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件被告係以 電話聚集不特定人,提供賭博聯繫之空間,經營以香港六合 彩中獎號碼為依據之簽賭,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所為已 成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且被告提供電話供不特定人 得任意打電話下注簽選號碼,以電話下注僅係代替本人到場



而已,被告提供電話之虛擬空間,可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而賭客所簽選號碼係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 就賭客是否中獎,繫於當期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簽中 由賭客獲得一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均歸被告所有 ,是被告所為,自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甚明。 ㈢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被告之診斷書、全 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為證, 惟被告雖罹患全身性紅斑狼瘡、帶狀皰疹、糖尿病及高血壓 等疾病,然此與被告是否能接聽電話經營六合彩並無關連, 亦即罹患上開病症,並未使被告完全無法實行本案以電話經 營六合彩之犯罪行為。至警員雖未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相關 證物,然經本院核發受搜索人為被告之搜索票後,警員持之 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因未遇到被告而未實施搜索,有本 院103 年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警員莊富德提出之搜索經 過及結果陳報書在卷可憑(偵卷第8 至11頁),並經承辦員 警莊富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5頁),本案依 據上開事證,可認定被告確實有以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特定 人賭博聯繫之無形空間,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打電話方式下 注簽賭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罪事實,因此即使沒有在被告 住處扣得相關證物,且賭博地點非在某一特定之有形空間, 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 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 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 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 係當次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各屬於一行為。另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3 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 警方查獲證人林大盛向其簽賭止,於固定之六合彩開彩時間



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 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 賭博,因此每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經營各期六 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 ,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本件犯罪時間應為103 年8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8 月 間,容有未洽,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 第50頁及反面審判筆錄);再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有 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特定人打電話下注簽賭 ,無法認定被告有提供其住所供人簽賭,起訴書認被告提供 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5 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 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 同有未當,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亦曾因賭博 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 其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敗壞 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經營期間、被告患 有全身性紅斑狼瘡、帶狀皰疹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 診斷書)、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 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見本院卷第51頁筆錄),略嫌過 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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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