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昌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6 段與彰新路 6 段316 巷口(下稱316 巷口)附近,持客觀上可對人之身 體造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依序撬開316 巷口 往南約40公尺處、316 巷口處、316 巷口往北約40公尺處之 路燈基座,並剪斷其內之電纜線,惟無法將路燈基座之電纜 線抽拔而出,乃駕同車迴轉彰新路6 段南向行駛離去,竊行 未能得逞。
二、證據能力: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及被告李昌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李昌吉固坦承伊於案發時間駕駛上述車輛停留該處 後迴轉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持工具剪斷路燈電纜而竊 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開車路過該處,因身體不適停車下 車嘔吐,吐不出來就開車離開,而且伊過往作案習慣,時間 都不會太晚,是三個人一組分工,這次是伊一個人而已云云 。惟查:
(一)被告李昌吉於103 年8 月7 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6 段 與彰新路6 段316 巷口(下稱316 巷口)附近逗留後迴轉 離去一節,除據被告坦認如前外,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姚添 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凌晨2 時許,看到車牌號碼含有「7512」、車型類似9 人座休旅 車之車輛,行駛至該路段停留後,再迴轉離去等情(見警 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80頁 至第82頁);證人即被告之妻黃淑芬於警詢供陳:其和被
告分居,久未聯絡,但該車購入後都是被告使用,只是以 其名義登記購買而已,而且案發當時其人在南投縣草屯鎮 家中睡覺等情(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相符,復有案發 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車輛於當日凌晨2 時 7 分許抵達現場、於凌晨2 時14分許離開,見警卷第12頁 、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之實車外觀照片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 21頁、第23頁)在卷可稽,是此節首堪認定。(二)陸續剪斷上述3 座路燈基座電纜線者,應是被告: 1.證人姚添進於警詢供稱:當時我在任職工廠外休息,看到 工廠外彰新路6 段北上往伸港方向的路燈一個一個熄滅, 並且有一台車(即車牌號碼含有7512之車輛)陸續停等在 各個路燈下,車內的人有下車,沒多久路燈就熄滅等語( 見警卷第9 頁背面);於偵訊證稱:我看到靠近我們工廠 距離大約幾百公尺的路燈陸續熄滅,該車停在316 巷口處 的路燈時已有路燈熄滅,然後該車又開到316 巷口往北約 40公尺處之路燈停下,又有路燈熄滅,大約都停了2 分鐘 左右,我報警後待警員到場,有看到一個路燈基座蓋子被 打開,其他就再沒去看等語(見偵卷第18頁正、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看到車子停在路邊,有人下來後 大約這個時間路燈熄滅,車子就停在路燈旁,還沒有到的 時候還沒熄,等到我看到車子停在那裡之後,才又再陸續 熄掉幾盞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背面)歷歷,復 有竊案現場圖、照片(均附路燈位置一覽表)各1 紙、白 天拍攝之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第13頁、第25頁、第26頁 )在卷供參。足見被告駕車由南往北陸續停在各路燈旁下 車後,路燈便逐一熄滅。
2.嗣經管理單位到場確認發現,現場3 座路燈基座都被撬開 ,裡面電纜線皆遭剪斷,導致路燈不亮,每剪斷2 座路燈 電纜線,就可以將電纜線從地底抽出拿去變賣,但因竊嫌 技術不夠,故剪斷後無法順利將電纜線抽出等情,業據證 人即路燈管理單位和美鎮公所職員蕭明宗於警詢及偵訊證 述甚詳(見警卷第11頁背面,偵卷第30頁正、背面);且 由案發後所攝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 ,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見,3 座路燈基座確遭撬開, 其內電纜被剪斷,路燈未亮,附近道路漆黑等情形;再比 較現場監視器畫面於當日凌晨2 時10分33秒許前後之擷取 畫面(見警卷第15頁),鏡頭對準相同地點之畫面,前、 後確實亮度大減,均佐證人姚添進上揭證述路燈熄滅乙節 並非無稽。
3.交互參照上揭事證,被告既駕車於當日凌晨2 時7 分許抵 達現場、於凌晨2 時14分許離開,此間駕車由南往北陸續 停在各路燈旁下車後,路燈逐一熄滅,且現場路燈旋經確 認遭破壞,復觀諸上述路燈基座照片,倘非輔以堅硬、銳 利工具,實難徒手打開路燈基座,及徒手扯斷造成電纜線 整齊斷口,是可認定被告即持不詳之堅硬、銳利工具撬開 該等3 座路燈基座,剪斷其內電纜線之人。被告辯稱其單 純駕車路過僅短暫逗留,未破壞路燈基座剪斷電纜云云, 與上揭事證迥異,自非可信。
4.至於證人姚添進於審判證稱該輛車只停在同一個地方而已 ,與警詢及偵訊所述陸續停車之動態不符,應該是時日久 遠記憶未能如警詢及偵訊清晰之故,此觀其於本院審理時 坦言時間太久現在已想不起來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82頁 ),故此部分證述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電纜線芯通常選取導電性良好僅次於銀,且價格較銀低 廉之金屬銅,而剝除包覆絕緣層後若取予變賣,在回收市 場可獲一定價值,佐以被告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和過往社 會生活經驗(參被告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 第229 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被告 剪斷本案各路燈基座內電纜線,行為外觀上固與毀損類同 ,惟應不止於此,而是意在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電纜。 至於被告辯稱其過往作案人數、時間等慣常模式與本案迥 別,可知其未剪竊本案電纜云云,惟犯罪事實乃需各自獨 立認定之事件,影響著手之時機、竊行既未遂之因素諸多 ,未必皆同,實難遽以推論本件現實上不可能,論理自非 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持不詳之堅硬銳利工具 剪竊路燈電纜,惟因故未能得手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持 不詳工具撬開路燈基座並剪斷其內電纜線欲竊取之,有如 前述,該不詳工具雖未扣案,惟既能撬開基座、並整齊剪 切外覆軔性絕緣材質、內包金屬芯心之電纜線,當為質地 堅硬銳利之物品,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核
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李昌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共20罪)、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 定,於101 年1 月11日假釋,至101 年6 月15日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剪斷路燈基座電纜線後,因無法抽拔 而未能竊得電纜,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並未竊得 財物,尚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殘疾之人,顯有 勞動能力,竟未憑勞力賺取所需,著手為本件犯行,且被 告除有構成上述累犯之案件外,歷有多次竊盜犯行,手法 相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2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上訴字第1033號等判決各1 份在卷可考,本件與構成累犯 之案均屬罪質相同之竊盜,復矢口否認犯行,積極為不實 陳述,態度並非良好,難見悔意,且較諸罪質未呈均一之 累犯,更有相當惡性,是本次量刑自不宜低於其過往相似 情狀犯行之刑度,又本件竊行雖屬未遂,但路燈管理單位 仍需付出代價修繕,業據證人蕭明宗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 卷,仍有實質損害,而且行竊客體乃路燈電纜,性質非屬 普通私人財產,故不宜過分減輕其刑,暨考量管理機關花 費修繕花費約為新臺幣3 千元(亦詳證人蕭明宗上揭證述 ),尚非鉅額,與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 女均成年,因有前科而覓職困難,曾做過有機肥料製造、 瓦斯填裝等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為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0月,堪稱妥適,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