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92號
CHDM,104,易,192,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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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04年3月4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街000 號之艾瑪特時尚流行館(下稱艾瑪特流行館)內,趁店員丙 ○○、丁○○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等所管領,置於商 品陳列架上之衣服3件、牛仔褲1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1,860元)得手後離去。
㈡復於104年3月5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艾瑪特流行館內,徒手 拿取店員丁○○所管領,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牛仔褲後,以 假借試穿褲子之方式,將拿到試衣間試穿之牛仔褲3件,放 入自己帶來之紙袋內,未結帳離去而竊取之。然因已被丁○ ○發現形跡可疑而留意其舉止,發覺甲○○將試穿之牛仔褲 放入紙袋內,未經結帳,逕走出店外,遂與同事乙○○予以 攔阻,並當場自其紙袋內發現店內未經結帳之牛仔褲3件( 共價值1,979元,經警扣案後,已經發還丁○○)。經警獲 報後到場處理,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知悉其有上 揭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戊○○坦承其有上揭一、㈠所示之竊 盜犯行,並帶同警員至其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號住處 取出其所竊得之前開衣服3件、牛仔褲1件(衣服3件已經剪 標、水洗,牛仔褲1件尚未剪標、水洗,均已發還丁○○)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 力。查被告甲○○於104年3月5日之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即104年3月4日竊 盜犯行),惟事後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否認 有該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在警詢時沒有承認,當時我有吃 安眠藥,精神不佳云云(見偵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 正面)。經查,被告於104年3月5日之警詢過程係一問一答 ,問答間有打字聲音,被告之供述,經員警整理後,與警詢 筆錄上之記載相符;被告接受警察詢問時,精神狀況良好、 意識正常,表情自然,被告並無出現昏沈想睡或精神不濟之 情形,亦無出現因吃安眠藥而想睡之神態,被告對於警察所 詢問之問題多能針對問題回答,雖有不願正面回答問題的情 形,但非不知所云之情況;被告於詢問過程中,針對104年3 月5日之竊盜犯行有積極陳述欲辯解之內容。另被告於104年 3月5日之偵訊過程係一問一答,被告之供述,經書記官整理 後,與偵訊筆錄上之記載相符;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正常,表情自然,被告並無出現昏沈想 睡或精神不濟之情形,亦無出現因吃安眠藥而想睡之神態, 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多能針對問題回答,尚能更正 檢察官敘述錯誤的問題,且被告於訊問過程中,有積極陳述 欲辯解之內容,其語氣自然流暢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 庭勘驗被告上開警詢及偵訊錄影音光碟確認無誤(見本院卷 第63頁正面至69頁正面、69頁反面至72頁反面),堪認被告 並無因服用安眠藥物而精神不佳接受警詢及偵訊之情形,則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於104年3月5日之警詢及偵訊中就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之自白內容,並無遭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取供之情事,足認被告於該次警詢及偵訊時係基於自由意思 而為供述,且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後,認與事實相符(見以 下「貳、二」之論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係以錄影 機器及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 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



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 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 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 未爭執上開物證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 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就其餘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 ,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 時間,均有前往艾瑪特流行館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 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04年3月4日去艾瑪特流行館,僅是 去逛逛、比價,我並沒有拿店內的衣服離開;我於104年3月 5日是要去艾瑪特流行館買牛仔褲,我只是將牛仔褲拿在手 上,沒有放進紙袋內,我走出店外是要去拿放在機車內之金 錢來付帳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正反面)。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104年3月4日之竊盜犯行) :
㈠被告於104年3月5日警詢及偵查中已坦白承認有於104年3月4 日前往艾瑪特流行館,徒手竊取衣服3件、牛仔褲1件(見偵 卷第4頁反面至5頁正面、37頁正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勘 驗上開警詢及偵訊錄影音光碟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65頁正 面至66頁正面、69頁反面至72頁正面)。 ㈡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業據證人即艾瑪特流行



館店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4年3月4日下 午3、4時許,甲○○帶著A4大小的不透明手提袋子到店內3 樓挑選衣物,先後拿著衣服、牛仔褲詢問我有無比較大的尺 寸,我說沒有,這些衣服已經是加大尺寸的上衣,沒有更大 的尺寸。之後我在5點多的時候,離開3樓去2樓後面休息室 用餐,我離開3樓時,3樓僅有甲○○1個人,等我用餐完畢 ,約6點回來3樓後,就沒有看到甲○○。當天晚上7、8時許 ,我檢查現場,發現甲○○之前詢問我尺寸的3件衣服不見 了,也少了1件牛仔褲,當時我覺得是甲○○偷取的,因為 我隔天休息,我就告訴丁○○有衣服不見,要注意這位客人 隔天是否會再來。當天不見的3件衣服及1件牛仔褲,與扣押 衣物照片中編號5、6、7所示之衣服、編號4所示之牛仔褲相 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正面至142頁反面、偵卷第22頁) ,核與證人丁○○即艾瑪特流行館店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 述:104年3月4日當天我都在2樓,下午3、4時許,甲○○提 著牛皮紙袋進來店內逛。約下午5時許,甲○○提著牛皮紙 袋走到2樓並走上3樓,當時她的紙袋是扁的,等到甲○○下 樓的時候,她提的紙袋就鼓鼓的,但我不確定她是否有竊盜 ,所以我沒有多做其他動作,這天甲○○沒有買東西。因為 每天我們會不時清點、整理衣物,104年3月4日當天丙○○ 就發現有衣服不見。隔天(5日)警察從被告家中扣押的牛 仔褲連店內的標籤、吊牌都沒有剪。如果是店內賣出去的衣 物,我們會撕掉標籤下聯,並蓋上店章,警察所扣得的牛仔 褲吊牌、標籤均完整,就是沒有經過結帳從店裡拿出去的。 且從被告家中扣押的3件衣服就是經我們清點不見的部分, 這3件衣服都剪掉吊牌、標籤,且經被告洗過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頁反面至136頁正面、139頁反面至140頁正面)相符 一致。
㈢而被告於104年3月5日因再至艾瑪特流行館,將店內3件牛仔 褲放入紙袋內,未經結帳離開店外,為艾瑪特流行館店員乙 ○○攔阻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後,被告另向警方 坦承於昨日(即104年3月4日)有至艾瑪特流行館內竊取衣 物,並帶同警員至其住處取出所竊得之衣、褲,交由警方查 扣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正反面、148頁正面)。觀諸被告主 動交給警方查扣之3件衣服、1件牛仔褲(見偵卷第22至24頁 之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均是艾瑪特流行館所販售之衣 、褲,此有艾瑪特流行館進貨單及商品型錄各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3至44、57至58頁正面),且自被告家中所扣 得之該件牛仔褲仍懸掛艾瑪特流行館之標籤及吊牌(見偵卷



第22頁之扣案物照片編號4),適足以佐證證人丙○○、丁 ○○前揭證述均屬真實可採,堪認被告確實有於104年3月4 日下午6時許,前往艾瑪特流行館內,徒手竊取衣服3件、牛 仔褲1件之行為。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於104年3月4日去艾瑪特流行館,僅是去 逛逛、比價,我並沒有拿店內的衣服離開。警方在我家中所 查扣之衣物,均是我在第一市場所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36 頁正面)。辯護人並以:自被告家中查扣之衣物,是否確實 為艾瑪特流行館所有,僅依賴店員丁○○之證述,其真實性 尚有疑問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雖稱警員所查扣之 衣物是其在第一市場內所購買,卻無法說出該商店之名稱, 亦無法提供任何購買證明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 ),已難令本院信其辯解可採。又被告係因104年3月5日再 至艾瑪特流行館店內涉嫌竊盜另3件牛仔褲,為艾瑪特流行 館店員乙○○攔阻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後,被告 另向警方坦承其於104年3月4日有至艾瑪特流行館內竊取衣 、褲,並帶同警員至其住處取出所竊得之衣、褲,交由警方 查扣等情,已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46頁正反面、148頁正面),且前開被告主 動交出,供警查扣之衣、褲,經艾瑪特流行館店員丁○○、 丙○○核對確認後,確實為艾瑪特流行館於104年3月4日所 遭竊之衣、褲,亦經證人丁○○、丙○○前揭證述在卷。衡 情若被告並無本次竊盜犯行,當不會主動向警員坦承並帶同 警方至其住處取出其所竊得之贓物,且該等贓物又適為艾瑪 特流行館所遭竊之衣、褲(該件牛仔褲甚至仍懸掛著艾瑪特 流行館之完整標籤及吊牌),加以證人丁○○、丙○○均證 述被告104年3月4日確實有前往艾瑪特流行館挑選衣物(此 情被告亦不否認),本案警方所查扣之前開3件衣服、1件牛 仔褲,當係被告自艾瑪特流行館所竊得無誤,被告及辯護人 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104年3月5日之竊盜犯行) :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業據現場目擊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4年3月5日那天我是早班, 甲○○大約是在中午時進來艾瑪特流行館內,我記得抓到甲 ○○偷竊的時間是下午1點。當天我在1樓補貨的時候,剛好 看到甲○○提著紙袋進來,乙○○偷偷跟我說這客人怪怪的 ,叫我注意,而且甲○○昨天也有來,所以我有特別注意甲 ○○。甲○○先在1樓牛仔褲區挑選約半小時,之後只有拿 著紙袋上樓,直接走到3樓,我就從店內後面倉庫走另一個



樓梯到3樓,並躲在柱子後面觀察甲○○在做什麼,我看到 甲○○在牛仔褲區挑選後,拿著5件牛仔褲掛在手臂上,手 提紙袋進入試衣間。我透過試衣間下面的縫隙,看到甲○○ 從她的紙袋中拿出她自己的牛仔褲放在地上,接著甲○○就 試穿店內牛仔褲,並走出來照鏡子。之後甲○○進入試衣間 ,我看到甲○○將其中3件店裡的牛仔褲放進紙袋內,最後 才將自己帶來的牛仔褲放入紙袋。我察覺甲○○有偷東西後 ,我就立刻下2樓,見到甲○○下2樓時,她手臂上沒有其他 衣服,僅提著這鼓鼓的紙袋。甲○○到1樓後,我馬上告訴 乙○○,甲○○有偷牛仔褲,甲○○提著紙袋走出店外後, 乙○○就追出去,當時甲○○已經走到她的機車位置。我走 出去時,已經看到乙○○拿著紙袋,甲○○跟在乙○○旁邊 一起走回來。回到店裡後,我將紙袋打開檢查,發現裡面有 店裡的牛仔褲3件及甲○○自己帶來的牛仔褲,我們就請甲 ○○進入修改室並通知主管,之後也警察到場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頁正反面)。
㈡又據證人即艾瑪特流行館店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 :104年3月5日我在店裡貨架整理物品時,有看到甲○○提 著1個紙袋進來並上樓,過一段時間後,我看到甲○○帶著 的紙袋鼓鼓的,看得出來紙袋裡面有裝東西,接著丁○○跑 下來以眼神向我示意,我就知道甲○○紙袋裡面裝有店裡的 衣服,我看甲○○提著紙袋走出店外,就立刻追出去。我追 出去後看到甲○○已經戴好安全帽,坐在機車椅墊上,且紙 袋掛在機車腳踏墊上方的置物鉤,停車架已經收起,甲○○ 正將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準備啟動電源騎車離開,我就走 到機車旁邊對甲○○喊「小姐」,甲○○則回答我「小姐不 要抓我,這些都還你」,同時主動將掛勾上的紙袋拿起來遞 給我,我跟甲○○說請她跟我進入店裡一下,甲○○就跟我 進入店裡,並在櫃檯將紙袋裡面的衣物全部拿出來,我看到 裡面有店裡的牛仔褲3件,也有看到1件她自己的衣物。我跟 丁○○就請甲○○進入修改室,並請店裡負責人過來處理這 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
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104年3月5日案發時之店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4頁正面) :
⒈畫面拍攝地點為艾瑪特流行館內情形,畫面左側有櫃臺, 右側陳列有3組衣架掛有服飾及牛仔褲,形成3個區塊,牛 仔褲區位於艾瑪特流行館出入口進來處,畫面最右側則為 出入口。於12秒左右,被告身穿深色外套及長褲,左手提 紙袋,從畫面右側入鏡,該紙袋明顯可看出確呈凹陷、扁



平之狀,被告進來後,旋於牛仔褲區,持續挑選牛仔褲( 16秒至1分15秒畫面結束均在牛仔褲區挑選)。 ⒉畫面所拍攝方向及地點同上,被告在牛仔褲區挑選褲子。 ⒊畫面拍攝艾瑪特流行館內3樓試衣間情形,共有5間試衣間 ,被告於畫面一開始時即入鏡,右手提紙袋,將牛仔褲披 在左手前臂上,於3秒左右進入畫面右邊數來第3間試衣間 ,14秒時將試衣間的門關上。(15秒至3分59秒甲○○試 衣中)4分0秒,被告將試衣間的門打開,走出試衣間,下 半身穿著可看出有吊牌的牛仔褲,並對著門上的鏡子,看 試穿的牛仔褲是否合適。4分23秒後,被告將試穿的牛仔 褲直接脫下來(有穿著黑色內搭褲在內),並將牛仔褲的 鈕扣扣好,整理褲管對折後,於5分32秒後再度進入試衣 間(5分33秒至7分58秒在試衣間內)。7分59秒,被告打 開試衣間的門走出試衣間,左手抓著紙袋及2件牛仔褲, 紙袋內裝有物品,紙袋呈現裝滿物品鼓起的情形,8分6秒 ,將2件牛仔褲換到右手披著,8分10秒畫面結束。 ⒋畫面拍攝艾瑪特流行館內樓梯上下樓處,樓梯下來正面對 結帳櫃臺(右側)。28秒開始被告從畫面樓梯處入鏡,走 下樓,神態正常,而右手提紙袋1個,38秒左右正對監視 器鏡頭,右手所提紙袋內明顯可看出裝有物品,紙袋並有 鼓起之情形,胸前掛有手機,左手拎著類似手機袋的小件 某物,行經結帳櫃檯直往艾瑪特流行館門口走出去,從28 秒入鏡至44秒於畫面消失之間,並無拿手機與人對話之行 為。
⒌畫面拍攝艾瑪特流行館外前街景,店前有機車數臺,16秒 被告入鏡,右手提紙袋從艾瑪特流行館內走出館外,並無 拿手機與人對話之行為。18秒時,向右看了一下後,旋即 往左手方向一直步行離開。24秒後有一穿橘色衣服店員追 出店外,將被告攔住,並拿起被告的紙袋,31秒另一位穿 橘色衣服店員亦追出店外一同攔住被告,38秒第三位店員 在店門前看著另兩名店員將甲○○帶回店裡。
⒍畫面所拍攝方向及地點同上⒈、⒉,18秒後兩位店員將被 告帶進店裡,走到畫面左側通過櫃台前,畫面結束。 並有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 至118頁)。而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足以佐證證人丁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攜帶紙袋進入艾瑪特流 行館店內後,以假借試穿褲子之方式,將拿到試衣間試穿之 牛仔褲3件,放入自己帶來之紙袋內,未結帳而離去,經乙 ○○攔阻被告離去後,當場自其紙袋內發現店內未經結帳之 牛仔褲3件等情,均屬事實。堪認被告確實有於104年3月5日



下午1時許,前往艾瑪特流行館內,徒手竊取牛仔褲3件之行 為。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於104年3月5日是要去艾瑪特流行館買牛 仔褲,我只是將牛仔褲拿在手上,沒有放進紙袋內,我走出 店外是要去拿放在機車內之金錢來付帳云云(見本院卷第 195頁正反面)。辯護人並以:被告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及 憂鬱症,並服用安眠藥物,以致一時精神恍惚,忘記付款云 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本案被告在艾瑪特流行館內試穿牛仔褲後,將所試穿之3件 牛仔褲放入其所攜帶之紙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等情,除 據現場目擊證人丁○○前揭證述詳明外,艾瑪特流行館店內 之監視器亦清楚攝得,被告帶著裝有店內3件牛仔褲之紙袋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畫面,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附卷足 考(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被告辯稱只是將牛仔褲拿在 手上,沒有放進紙袋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走出店外,是欲拿取放在機車內之金錢來付帳 云云,惟據被告表示當日共攜帶現金1,100元欲購買衣物( 見偵卷第37頁正面),而本案被告所攜帶離開艾瑪特流行館 之3件牛仔褲共售價1,979元(分別為890元、590元、499元 ,均經標示售價於牛仔褲上),被告聲稱欲付帳之金額,顯 不足以支付上開3件牛仔褲之總價金,實難令本院信其辯解 為可採。又被告攜帶裝有上開3件牛仔褲(未經結帳)之紙 袋離開艾瑪特流行館後,旋至其機車,將該紙袋掛在機車之 置物鉤上,頭戴安全帽,收起機車停車架,將鑰匙插入機車 鑰匙孔,欲發動機車離開,乙○○見狀即上前攔阻被告離去 等情,業經證人乙○○前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3頁反 面、144頁反面),則被告顯已準備騎乘機車離開,毫無拿 取現金欲付帳之行為,其辯稱是欲拿取放在機車內之金錢來 付帳云云,當無可採。
⒊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及憂鬱症,並服用安 眠藥物,以致一時精神恍惚,忘記付款云云。然經本院將被 告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係:㈠綜 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 心理評估結果,被告過去曾獲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憂鬱症 等病症,然以今日鑑定所見,此等過去病症與被告犯行,並 不存在明顯關聯。㈡且依被告仍可從事騎車、以紙袋掩護所 竊得之衣物等複雜運作,顯見被告意識狀態於犯案時可保持 清醒,對於周遭人事物保持可警覺性。足見安眠藥物之效果 ,並未顯著影響被告當時之意識狀態、警醒程度或者一般判 斷能力,被告稱係受安眠藥物影響而犯案之因果關係並不明



確,且時序上未見藥理作用對精神產生影響。㈢另被告雖經 鑑定為輕度智能不足,但因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紀錄,亦 曾入監服刑、繳納罰金過,可見被告對於犯罪之理解,並未 缺乏判斷能力。㈣本次鑑定認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4年10月23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人結文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係利用試穿牛仔褲之機會,在試衣間 內,將艾瑪特流行館內之牛仔褲放入其所帶來之紙袋內作為 掩護而攜出店外,旋欲騎乘機車離開,被告所為顯係經過縝 密之計畫而為竊盜犯行,自難認被告係因受器質性精神病、 憂鬱症或服用安眠藥物影響,而發生精神恍惚,忘記付款之 情事,自無從以此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上揭辯護, 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語,委無可 採。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均 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有隔,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6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知悉其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㈠犯行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戊○○坦承 其有該竊盜犯行,並帶同警員至其住處取出其所竊得之前開 衣服3件、牛仔褲1件(衣服3件已經剪標、水洗,牛仔褲1件 尚未剪標、水洗),交由警察查扣,業據證人戊○○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147頁反面至148 頁正面),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犯行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揭犯罪 事實欄一、㈠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不思循合 法途徑獲得財物,為一己私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 不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其具體悔意展現



,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上無從 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價值之所生損害程度,及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現離婚,與未成年子同住,為彰化縣政府列冊之低收 入戶,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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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