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669號
CHDM,104,審訴,669,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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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毒偵字第1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方式補充更正 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業 已丟棄滅失)內,再注射體內之方式」;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 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 ,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為免日後執行困 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筆錄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
被 告 陳宜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巷
00號
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 強制戒治及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提起公訴部分,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 美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5日上午7時25分許,為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 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宜煌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且於104年6月5日上午7時25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 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 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 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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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