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方式補充更正 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業 已丟棄滅失)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㈡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意及方式分別補充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 射針筒(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內,再注射體內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蔡崇民」更正為「蘇崇民」;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願 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附記事項: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 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雖俱為被告 所有,然均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
被 告 林麗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巷0
0號
居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8、137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毒偵字第80、720、1505、159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及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9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劉厝村明雅巷路 旁,先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煙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落因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16日 上午6時許,為警在其與友人蔡崇民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里○○○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 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