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609號
CHDM,104,審訴,609,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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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游俊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游俊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9月30日及92 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先後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第293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19日晚間8時許,於其 位在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0號之住處內,以將 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0)日晚間8時52分許,因形跡可 疑,為警於上開住所前盤查,游俊偉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而自首接受裁判,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 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游俊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 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認不諱(毒偵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30頁背 面),且其於104年7月20日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 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同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 卷第20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 有別,並無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人逕予起 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 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 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⑤案,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7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於警方僅知其有毒品前科,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時,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警員 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 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 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之罪,顯 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 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 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之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 且無證據足證仍現實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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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