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46、97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志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0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 86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 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停止 強制戒治因而撤銷,被告再入所戒治,於91年8月18日執行 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 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2年9月2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①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300銀元折算1日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於94年間,③因連續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因該案件有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①②兩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 第18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與③案接續執 行,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0年間,④因 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0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④⑤兩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施用方式,各施用附表所列之毒品 1次,嗣先後為檢、警以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志河所涉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 採集驗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7 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67;報告編 號:KH/2015/00000000)、104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B118;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 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曾怡傑職務報告各1紙、扣案物照 片3張在卷可參,復有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 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 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0年12月10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86號刑事裁定 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 間因另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前開停止強 制戒治因而撤銷,被告再入所戒治,於91年8月18日執行完 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 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 度斗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銀元折算1日確定、93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 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蘇志河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 102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屬累犯,皆應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 ,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 裁判為已足,至於是否受他案訊問而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 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判例、84 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81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警方於104年6月20日上 午11時16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在被告住處有打架鬧事情事, 經警到場處理,徵得被告同意進入屋內查看,當場在該住處 桌上扣得使用過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警方遂因 此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嗣被告主動坦承 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電 話洽辦公務記錄單(本院卷第22頁、24頁)足憑。警員在上 開地點查獲被告時,應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經被告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始得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經核 符合自首要件,附表編號4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 犯罪,且目前亦因另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身陷囹 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紙附卷可參,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 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 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五、扣案殘留在注射針筒之液體經送鑑驗,確含微量海洛因成分 ,此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30日出具之草療鑑 字第0000000000號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海洛 因水之注射針筒1支則係供被告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反面),其內已沾染海洛 因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成分,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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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毒品 │施用方式 │查獲經過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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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5月14日下午│彰化縣田中鎮復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嗣於104年5月15日,經│蘇志河施用第一│
│ │5時許。 │路756巷10號住處 │。 │因粉末置入針筒內│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級毒品,累犯,│
│ │ │。 │ │加水後,以注射血│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管之方式,施用第│定許可書採集被告尿液│。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 │ │ │次。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
│ │ │ │ │ │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 │
│ │ │ │ │ │ │ │
├──┼────────┼────────┼────────┼────────┼──────────┼───────┤
│2 │104年5月14日下午│彰化縣田中鎮復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嗣於104年5月15日,經│蘇志河施用第二│
│ │6時許。 │路756巷10號住處 │非他命。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級毒品,累犯,│
│ │ │。 │ │球內,以燒烤吸食│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煙霧之方式,施用│定許可書採集被告尿液│。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 │ │ │非他命1次。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
│ │ │ │ │ │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 │
├──┼────────┼────────┼────────┼────────┼──────────┼───────┤
│3 │104年6月18日晚上│彰化縣田中鎮復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嗣於104年6月20日上午│蘇志河施用第一│
│ │8時許。 │路756巷10號住處 │。 │因粉末置入針筒內│11時16分許,因接獲民│級毒品,累犯,│
│ │ │。 │ │加水後,以注射血│眾報案在被告彰化縣田│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管之方式,施用第│中鎮○○路000巷00號 │。扣案之殘留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住處有打架鬧事情事,│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次。 │為警到場處理,經徵得│之注射針筒壹支│
│ │ │ │ │ │被告同意進入屋內查看│,沒收銷燬之。│
│ │ │ │ │ │,當場在該住處桌上扣│ │
│ │ │ │ │ │得使用過內含微量海洛│ │
│ │ │ │ │ │因之注射針筒1支,並 │ │
│ │ │ │ │ │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 │
│ │ │ │ │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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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6月18日晚上│彰化縣田中鎮復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嗣於104年6月20日上午│蘇志河施用第二│
│ │10時許。 │路756巷10號住處 │非他命。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11時16分許,因接獲民│級毒品,累犯,│
│ │ │。 │ │球內,以燒烤吸食│眾報案在被告彰化縣田│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煙霧之方式,施用│中鎮○○路000巷00號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住處有打架鬧事情事,│ │
│ │ │ │ │非他命1次。 │為警到場處理,經徵得│ │
│ │ │ │ │ │被告同意進入屋內查看│ │
│ │ │ │ │ │,當場在該住處桌上扣│ │
│ │ │ │ │ │得使用過內含微量海洛│ │
│ │ │ │ │ │因之注射針筒1支,被 │ │
│ │ │ │ │ │告則主動坦承有施用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之犯行,經採集被告尿│ │
│ │ │ │ │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 │ │ │ │ │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 │
│ │ │ │ │ │啡陽性反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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