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583號
CHDM,104,審訴,583,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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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許順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於8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 分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9日 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為本院89年度員簡字第115號刑事簡 易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 於90、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論罪科刑。詎其未 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 6日18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號之00住處,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瓶內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 年7月7日15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查獲,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時所用之吸食器 1組、玻璃球管1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4支,經採 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順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6頁背面、53、53頁背面,本院卷第43、48頁 ),其於104年7月7日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 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警製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4、17、44頁),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支扣案 為證,有蒐證照片、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3、22、46頁,本院 卷第27、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 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 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 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從而 ,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同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 益程度有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僅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2年度簡字 第185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適用。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 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 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 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僅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平 」之不詳成年男子所購買,惟對該男子之真實姓名、特徵 及聯絡方式等情則毫無所知,且無法聯絡(見偵卷第6頁 背面),卷內亦查無被告指認其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相 關事證,自難期檢警僅憑被告上開所陳,即可「因而」查 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前揭法條意旨,應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 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僅屬侵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傷在家休養,已婚,育有 1名1歲嬰孩,為中低收入戶,甫因頭部外傷重創手術後出 院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好奇、朋友之故,因而施用毒品 之犯罪緣由(以上見本院卷第49、49頁背面審判筆錄、診 斷書、病危通知、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暨衡酌其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從事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頁背面、53 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注射針筒4支,與本案無關,亦 據被告供陳明白(見偵卷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 自無從於本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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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