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95號
CHDM,104,審簡,195,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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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7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建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 被害人所立子欠債字據1紙」,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 ,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債務糾紛,竟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為本案恐嚇犯行,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行為實不可取。又衡 諸被告雖因另有債務糾紛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犯 後業已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起身向被害人道歉, 堪認態度尚可,再參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出恐 嚇告訴、希望被告能夠改過之情,兼衡被告自述因債務糾紛 一時氣憤之犯罪動機,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離 婚育有4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考量上情 ,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予敘 明。
三、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 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亦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然查無證 據顯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復非 違禁物品或法定應予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165號
被 告 林建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和對謝鍚淵子謝宏賓有新臺幣20000元債權,因謝宏賓 債務不履行且謝錫淵拒絕代子謝宏賓清償該債務,林建和竟 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謝錫淵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 月27日下午6時25分許,在謝錫淵彰化縣芳苑鄉○○村○○ 路0段00巷00號住處前,於謝錫淵妻陳秀珠在場目睹下,以 其所有無殺傷力空氣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 後說明)之槍口接觸抵住謝錫淵頭部5秒並同時向謝錫淵恫 稱: 「看你很不爽,很早就要讓你死,你真的不怕死嗎,叫 你兒子出來還錢。」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謝錫淵,使謝錫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及生命安全 。嗣謝錫淵心生畏懼報警,經警調查,林建和先主動交出非 恐嚇謝錫淵所用無殺傷力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林建和後再坦承該先交出之空氣槍並非用以恐嚇 之槍枝,再由警帶同林建和於104年7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 ,至芳苑鄉漢寶村新生橋旁空地扣押上開恐嚇用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和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 伊以該空氣槍槍口抵住謝錫淵頭部 3至5秒,另伊拿槍抵他的頭是要嚇他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 翻異其詞,建請鈞院勘驗被告104年8月20日偵訊錄音、影光 碟),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錫淵、即目擊者陳秀珠、即被害 人子謝宏賓於警詢時證述、偵訊中結證相符。此外,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請示檢察官報告書1紙、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扣押筆錄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扣押物品收據 2紙、被害人頭部遭槍口抵住所生皮膚紅腫相片2紙、被害人 所立子欠債字據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紙、扣案非恐嚇被害人空 氣槍相片、扣案恐嚇被害人空氣槍相片、被告藏放扣案恐嚇 被害人空氣槍地點相片在卷可稽。另有被告非恐嚇被害人空 氣槍、被告恐嚇被害人空氣槍各1枝扣案可稽。是被告於警 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請審酌被告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素行不佳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未循和 平理性及合法之方式解決債權紛爭,僅因與被害人謝錫淵溝 通不佳及催討金錢遭拒,竟視法律如無物、輕率以言論及槍 枝抵住被害人頭部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助長紛爭,並造成被 害人精神上之重大恐懼與痛苦,依被告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 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中畢 業、生活狀況為小康,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獲被害人宥 恕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以資警懲。三、又扣案被告恐嚇被害人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恐嚇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非恐嚇被害人空氣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被告犯本件 恐嚇罪所用之物,且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建和持有上開空氣槍抵住被害人謝錫淵 頭部並向被害人恫稱: 「看你很不爽,很早就要讓你死,你 真的不怕死嗎,叫你兒子出來還錢。」等語,尚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惟按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 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 自由等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子謝 宏賓間既有債權糾葛,業如上述,被告之主觀上既係基於索 討債務之意思,要求被害人代為還款,其手段雖屬不法,然 究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上揭法條與判 決意旨,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具 有基本事實相同之單一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又查,被告持有抵住被害人頭部空氣槍1支,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 「二、送 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 力方式槍枝,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 屬彈丸測試結果,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有 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應非持有具有殺傷 力空氣槍之犯行,應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亦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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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