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94號
CHDM,104,審簡,194,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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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春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前科部分補充 更正為「劉春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79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 月8日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自備鑰匙開 啟車門」補充為「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車門」;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於104年9月3日19時50分 前某時許」補充更正為「於同日凌晨3時許」;㈣犯罪事實 欄一、第14行「即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更正為「即以其隨 手在停車場地上撿拾之鑰匙1串開啟車門」;㈤犯罪事實欄 一、第19行「(均已發還)」後增加「及前開鑰匙1串。」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已分別由被 害人、告訴人領回,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離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暨犯 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為其所有,且遭被告丟 棄不知去向而滅失,而扣案之鑰匙1串,雖係供被告犯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係其在現 場臨時隨手撿拾而來、非其所有,均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4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944號
被 告 劉春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 2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確定,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04年8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000 ○0號前旁,見廖秋錦所有、由廖秋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 引擎之方式,竊取該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於104



年9月3日19時50分前某時許,將該小客車車牌2面拆下,再 將小客車棄置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00號前,該小客 車已尋獲並發還)。
㈡於104年9月1日19時前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台大醫院斗 六分院對面停車場內,見唐照元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之 方式,竊取該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再將00000號 車牌懸掛在該小客車上。嗣於104年9月28日13時40分許,劉 春賢駕駛懸掛00000號車牌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 縣二林鎮○○里○○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000-00號 車牌2面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均已發還)二、案經唐照元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種類 │證據內容及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劉春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被害人廖秋子之供述、失車- │劉秋子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用小客車遭竊取,嗣後竊嫌拆下車│
│ │贓物認領保管單 │牌留用後,再棄置小客車之事實。│
├──┼─────────────┼───────────────┤
│ 三 │告訴人唐照元之供述、贓物認│告訴人唐照元的車號0000-00號小 │
│ │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客車遭竊之事實。 │
│ │協尋電腦輸入單與尋獲電腦輸│ │
│ │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細畫面報表 │ │
├──┼─────────────┼───────────────┤
│ 四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號0000-00 │
│ │扣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號、0000-0號小客車之事實。 │
│ │車1台、0000-00號車牌2面與 │ │
│ │鑰匙1支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經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於101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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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