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92號
CHDM,104,審簡,192,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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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桂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5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忠桂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均刪除「來路不明 之」之記載、「3,500 」補充更正為「3,500 元」、「陳永 豐」更正為「陳永豊」,證據部分「100 年度偵字第4022號 偵查卷」均更正為「100 年度偵字第4022號偵查卷卷一」、 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忠桂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搬運、寄藏、故買 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第3 項)」;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第1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將「牙保」之用語修正為「 媒介」,並與搬運、寄藏、故買及原有之收受贓物行為合併 列為第1 項後,將法定刑一致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旨揭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李忠桂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 贓物罪。被告先後2 次牙保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易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4 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故買贓物、搬運贓 物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難謂良好,其對本案平路機既有贓物之認識,仍為牙保, 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物之難度,亦阻礙檢警 查緝,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5 名子女 均已成年,先前從事回收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 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527號
被 告 李忠桂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桂於民國100年7月5日17時許至同年7月下旬間之某日某 時,明知在南投縣竹山鎮竹山交流道附近河床,所堆置之已 解體平路機1台(該平路機係陳阿樂所有,於100年7月5日17 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魚市場旁空地失竊,價值約新台幣( 下同)40萬元),係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 子(該男子為李忠桂友人吳進祥之朋友)所竊取並解體完成 欲以廢鐵出售,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李忠桂為圖賺取中間人 之仲介費而代為找尋銷贓管道,因而找上江清錦邱瑞宗江清錦邱瑞宗2人業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 字第705號判決有罪確定),而江清錦邱瑞宗渠二人復知 悉陳永豊所經營之宗峻公司不願收購不認識之人及來路不明 之物品,且均會將所收購之廢鐵(屬可再利用之物)過磅, 並將車號、空車、重車、品項、淨重、單價及金額詳細登記 入進貨日報表內,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忠桂 撥打電話聯絡江清錦談妥後,再由江清錦以電話聯絡平日與 陳永豊有業務往來之邱瑞宗到場協助,李忠桂為順利銷贓, 即委請邱瑞宗同行,由邱瑞宗出面商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 年籍及住居所之成年人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拖吊車,載運 該已解體平路機之鐵材至不知情之陳永豊所經營位於南投縣 草屯鎮○○路00號宗峻公司變賣牟利。迨交易完畢後同行之 李忠桂並交付2千元現金予邱瑞宗以為酬謝,李忠桂則賺取 出售每公斤廢鐵0.5元之仲介費,其餘款項則歸「阿德」所 有。
二、李忠桂於100年8月13日8時後之某時許,明知在南投縣竹山 鎮竹山交流道附近河床所堆置已解體平路機1台(該平路機 係陳倉復所有,於100年8月13日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復 興路第一重劃區發現失竊,價值約49萬元),係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竊取並解體完成欲以廢鐵出 售,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李忠桂為圖賺取中間人之仲介費而 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代為找尋銷贓管道,而江清錦邱瑞宗 二人(江、邱二人此部分亦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 度上易字第705號判決有罪確定)為圖賺取運費,竟共同基 於搬運贓物之犯意,由李忠桂先撥打電話聯絡江清錦談妥後 ,再由江清錦以電話聯絡平日與陳永豊有業務往來之邱瑞宗 到場,並由李忠桂以3,500之代價,委由邱瑞宗以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為15噸)大貨抓子車,將上開已解體 之平路機鐵材載運至不知情之陳永豐所經營位於南投縣草屯 鎮○○路00號宗峻公司變賣牟利。迨交易完畢後同行之李忠 桂並交付3千5百元現金予邱瑞宗充為載運之費用。三、嗣為警於100年8月17日15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 旁解體場起獲平路機輪胎6顆(業經陳倉復領回)等物;又 於100年8月17日15時30分及同年月19日12時,在南投縣草屯 鎮○○路00號宗峻公司內起獲平路機後輪軸1組(業經陳倉 復領回)及平路機車身(含引擎)已遭切割之6大塊鐵材( 業經陳阿樂領回);另又在100年8月19日15時,在南投縣草 屯鎮○○路000號資源回收場內起獲平路機輪胎6顆(業經陳 阿樂領回),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邱 瑞宗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22號案件 於101年7月25日上午偵訊時供述:渠確曾分別於100年7月及 8月間,受被告李忠桂委託,自南投竹山河床載運廢鐵至宗 峻公司,並分別收取新台幣2000元、3500元等情(詳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22號偵查卷第195頁)以 及同案共犯江清錦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4022號案件於101年6月27日上午偵訊時供述:被告李忠桂 問渠何處可賣廢鐵,渠要被告李忠桂邱瑞宗接洽…(提示 陳阿樂陳倉復平路機相片)我沒見過,是李忠桂請拖吊車 載過去等情(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4022號偵查卷第157、158頁)大致相符,並經收購之陳永豊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案件於103 年11月12日上午審理時結證屬實(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審理卷二第39至44頁),而被害人於 警詢時亦供述確有失竊上揭平路機並領回部分扣案解體平路 機殘塊明確。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秤 量傳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牙保贓物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之罪嫌, 被告上揭2次牙保贓物之犯行,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李忠桂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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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