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872號
CHDM,104,審易,872,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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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銘因不滿告訴人黃建樺對其說話之 態度,竟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下午4 時5 分許,與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至告訴 人任職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000 巷0 號之合進商行,徒 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併臉部擦傷、腹部挫 傷、頸部挫傷、上排牙齒部分缺損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黃建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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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