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783號
CHDM,104,審易,783,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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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文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
第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文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黄文昌與陳武雄(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上午5 時18分許,由黄文昌騎乘其母陳秀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武雄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0 0巷00號附近,見黃千桂所有、而由黃千桂之夫莊正光管領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PO-2012號,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停放 該處,認有機可乘,渠2人遂推由黄文昌在巷口警戒四周狀 況,留意有無他人經過,並由陳武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剪刀1支,撬開前開自用小貨車車門並插入鑰匙孔後竊取 得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供作代步之用。嗣經警調閱路 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正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正光於警詢時指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 第5754號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復經共犯陳武雄於偵訊 中結證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3張(見同上偵卷第3頁至第12頁)、行 竊路線圖(見同上偵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2紙(見同



上偵卷第14頁反面、第17頁)、現場查證照片2張(見同上 偵卷第2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竊所用之剪刀 1支,雖未扣案,然共犯陳武雄於偵訊時供稱該剪刀總長約3 0公分,刃長20公分,材質為鐵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頁 反面),且既可用以撬開車門、插入鑰匙孔發動車輛使用, 足見質地堅硬,該剪刀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 人之生命、身體至明,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陳武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989號簡易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再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上開3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 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2月3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9月3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偽 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為一己私利,再度與共犯 陳武雄為本案犯行,行為實不可取,又其與共犯陳武雄持剪 刀行竊,犯罪手段難謂平和,兼衡其所竊取之車輛價值、其 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分工參與情節、共犯陳武雄供稱並未將犯



罪所得分予被告(見同上偵卷第24頁),暨考量其自述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塑膠射出、離婚育有一子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2頁)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供被告與共犯陳武雄2人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 剪刀1支,為共犯陳武雄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1頁反面),雖未扣案,然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基於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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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