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61
、7989、7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明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徐明煌、張洛銓、黃耿 堂、張瑜翔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明煌、張瑜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461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一〕第4頁至第5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798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4頁至第5頁反面、104年度偵 字第799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三〕第4頁至第5頁反面,本 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並有如附表 各編號「所憑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
均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有如附表 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4168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 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 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 1條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 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 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 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 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 ,係徒手將該處1樓玻璃鋁門用力拉高破壞,使門片及鋁門 框產生一個可供其通過之空洞後,並自該空洞踰越入內,屬 毀越門扇而犯之。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此部分原雖係認 被告係移開紗網門,以此方式逾越門扇後進入該住宅內,並 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然啟門 入室非可謂之越進,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業經蒞 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以此方式開啟 紗網門後進入住宅內」、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 上訴字第1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②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3案所宣告之有 期徒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06號裁定,將上開第 ①、②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分別減刑為6月、4月、2月15日 ,並將第②案所減得之刑與第③案所示不得減刑之刑,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41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下稱第④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4月 17日縮短刑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俱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 佳,竟仍不知警惕,為一己私利,犯本案犯行,行為實不可 取,且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係侵入他人住宅竊盜, 其中如附表編號4部分,更係以毀越門扇方式為之,對社會 治安影響甚鉅,兼衡其所竊取物品價值、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品已歸還被害人張洛銓,暨考量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看護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 頁反面)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如附表編號1、3、4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㈥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102年1月 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4犯行部分,其科刑既均 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得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 分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行為方式及竊得之│所憑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欄│
│ │ │ │財物) │ │ │
│ │ │ │ │ │ │
├──┼────┼────┼─────────────┼────────┼───────┤
│1( │104年6月│彰化縣員│張明益於左揭時間,騎乘車號│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張明益犯侵入住│
│即起│3日上午7│林市惠來│273-PYA號機車前往徐明煌位 │ 明煌於警詢中之│宅竊盜罪,累犯│
│訴書│時30分許│街77-2號│於左揭地點之住宅,發現該處│ 證述(偵卷一第│,處有期徒刑柒│
│附表│ │ │之大門鐵捲門未緊閉、鐵捲門│ 6頁正反面) │月。 │
│編號│ │ │後方之玻璃門亦未上鎖,認有│⑵現場照片9張( │ │
│1之 │ │ │機可乘,遂推門進入屋內,徒│ 偵卷一第7頁至 │ │
│犯罪│ │ │手竊取左址內寶石戒子6個( │ 第11頁) │ │
│事實│ │ │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 │ │ │
│) │ │ │元)得手,適為徐明煌所發現│ │ │
│ │ │ │,張明益旋即逃離現場。 │ │ │
├──┼────┼────┼─────────────┼────────┼───────┤
│2( │104年7月│彰化縣員│張明益於左揭時間,騎乘車號│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張明益犯竊盜罪│
│即起│8日中午 │林市三條│273-PYA號(起訴書誤載為YGN│ 洛銓於警詢中之│,累犯,處有期│
│訴書│12時22分│里條和一│-463號,應予更正)機車前往│ 證述(偵卷二第│徒刑叁月,如易│
│附表│許 │街旁 │左揭地點後,見停放該處、車│ 6頁正反面) │科罰金,以新臺│
│編號│ │ │號8353-R7號自小貨車之車窗 │⑵彰化縣警察局員│幣壹仟元折算壹│
│2之 │ │ │沒關,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 林分局林厝派出│日。 │
│犯罪│ │ │取車內之建築用雷射水平儀1 │ 所受理刑事案件│ │
│事實│ │ │台(價值約1萬元)得手,適 │ 報案三聯單(偵│ │
│) │ │ │為張洛銓發現,張明益旋即騎│ 卷二第8頁) │ │
│ │ │ │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已│⑶現場照片3張( │ │
│ │ │ │歸還該雷射水平儀)。 │ 偵卷二第10頁)│ │
│ │ │ │ │⑷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 │ │ 拍照片2張(偵 │ │
│ │ │ │ │ 卷二第10頁反面│ │
│ │ │ │ │ ) │ │
├──┼────┼────┼─────────────┼────────┼───────┤
│3( │104年7月│彰化縣員│張明益於左揭時間,騎乘車號│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張明益犯侵入住│
│即起│25日上午│林市萬年│273-PYA號之機車前往黃耿堂 │ 耿堂於警詢、偵│宅竊盜罪,累犯│
│訴書│8時58分 │路1段340│位於左揭地點之住宅後,徒手│ 訊中之證述(偵│,處有期徒刑柒│
│附表│ │號 │用力轉開左址紗網門之鎖(未│ 卷二第7頁正反 │月。 │
│編號│ │ │破壞),移開該紗網門,以此│ 面、第36頁反面│ │
│3之 │ │ │方式開啟紗網門後,步入該屋│ 至第37頁) │ │
│犯罪│ │ │內,徒手竊取老酒5瓶、零錢 │⑵彰化縣警察局員│ │
│事實│ │ │等(總價值約1萬元),得手 │ 林分局林厝派出│ │
│) │ │ │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 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 │場。 │ 報案三聯單(偵│ │
│ │ │ │ │ 卷二第9頁) │ │
│ │ │ │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9張(偵卷二第 │ │
│ │ │ │ │ 11頁至第12頁)│ │
├──┼────┼────┼─────────────┼────────┼───────┤
│4( │104年7月│彰化縣員│張明益於左揭時間,步行至張│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張明益犯毀越門│
│即起│29日上午│林市光明│瑜翔位於左揭地點之住宅後,│ 瑜翔於警詢、偵│扇侵入住宅竊盜│
│訴書│11時19分│街123巷 │見無人在家,認有機可乘,遂│ 訊中之證述(偵│罪,累犯,處有│
│附表│許 │75號 │徒手將該處1樓玻璃鋁門用力 │ 卷三第6頁至第7│期徒刑玖月。 │
│編號│ │ │拉高破壞,使門片及鋁門框產│ 頁、偵卷二第36│ │
│4之 │ │ │生一個可供其通過之空洞後,│ 頁至第37頁) │ │
│犯罪│ │ │再自該空洞踰越入內,徒手竊│⑵現場照片8張( │ │
│事實│ │ │取該屋內之白金項鍊1條(價 │ 偵卷三第8頁至 │ │
│) │ │ │值約5、6萬元)、臺灣形狀之│ 第11頁) │ │
│ │ │ │翡翠項鍊1枚(價值約20萬元 │⑶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 │)、加拿大楓葉金幣1枚(價 │ 拍照片11張及被│ │
│ │ │ │值約1萬元)、人形金幣1枚(│ 告現場指認照片│ │
│ │ │ │價值約1萬元)、白金項鍊1條│ 2張(偵卷三第1│ │
│ │ │ │及白金飾品(總價值約為10萬│ 2頁至第17頁) │ │
│ │ │ │元)、珍珠翡翠項鍊1條(價 │ │ │
│ │ │ │值約10萬元)、行李箱1個等 │ │ │
│ │ │ │物,得手後,將上開項鍊、金│ │ │
│ │ │ │幣、白金飾品等物置放在該行│ │ │
│ │ │ │李箱內,以手拖行該行李箱之│ │ │
│ │ │ │方式,逃離現場。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