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銓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
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銓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趙家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7月1日凌晨2時許,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 (未扣案),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葉錦坤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和美鎮嘉卿路段「愛木者創 藝工坊」(為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步行到該工坊南邊窗戶 下,以上開扳手旋開螺絲之方式,將窗戶下方作為安全設備 之鐵皮浪板牆其中1片鐵皮浪板卸下搬開,形成一缺口,使 之失其間隔阻絕之效用後(未損壞),即由遭卸下搬離之鐵 皮浪板處所形成之缺口,踰越後侵入該工坊建築物內(侵入 他人建築物犯行部分,未經告訴、起訴),竊取放在該工坊 內之烏心石聚寶盆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肖 楠瘤磚(價值約15萬元),得手後,將竊得贓物放在該車內 ,駕車逃離。嗣葉錦坤於同日上午8時許至上開工坊,發現 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工坊內監視器及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於現場採集指紋比對,循線查獲,趙家銓自 知難逃法辦,遂於同年月6日16時30分許,將上開竊得物品 返還葉錦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家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3頁背面、4頁,本院卷第39、42、43至44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葉錦坤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背面 ),此外,並有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0日 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 片、和解書、失竊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31、33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 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 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參照)。(二)查被告所持扳手既可用於鬆脫螺絲以拆卸鐵皮浪板,可見 該扳手客觀上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再者,遭被告 拆卸之鐵皮浪板1片,原係以螺絲與其他鐵皮浪板、鋼樑 固定鎖住,整體相連形成封閉牆面,發揮其阻絕間隔之效 用,屬「安全設備」之一種,雖遭被告卸下之鐵皮浪板本 體未受損壞,且得以螺絲另行鑽孔後鎖回,有蒐證照片可 稽(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難認已達毀壞或至令不 堪用之程度,然被告任意拆卸該鐵皮浪板,將之搬移後形 成一缺口,自該缺口處踰越後侵入其內,所為仍該當「踰 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竊盜之 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 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起訴書雖漏 未論及同法第2款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 補正(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本院並告知被告更正後之 法條、罪名,其犯罪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就同一犯罪 事實增列竊盜加重要件部分,因仍屬實質上一罪,基本罪 名仍為相同,僅屬加重構成要件之增加,無庸變更法條, 本院自應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竟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攜帶兇器侵入 建築物內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危害甚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動與被害人和解並返還贓物 ,彌補所生損害,尚見知過認錯之態度;其為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並長期患有精神官能 症、重鬱症,曾多次因此住院治療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8至27頁診斷證明書、住院及門診資料、第44頁審判筆 錄);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使用之扳手1支, 於作案後,已遭被告丟棄,且未據扣案,業為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44頁),考量該物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 務沒收之物,無沒收必要,爰不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