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03年7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至林文治位於彰化縣竹塘鄉 ○○村○○巷00號之倉庫,開啟未上鎖之倉庫窗戶,踰越窗 戶進入該倉庫內,見林文治所有之下列木材,先徒手竊取黃 檜木11段得手後搬離;隨即又於同日晚上9時許,以相同方 式進入至上址倉庫內,徒手竊取越檜木2塊、亞杉木5支得手 後搬離;再於同日晚上10時許,以相同方式進入至上址倉庫 內,徒手竊取亞杉原木長板凳1塊、造型木3塊得手後搬離。 嗣張家銘於103年8月間,將上揭竊得之亞杉木5支、黃檜木1 0段、造型木3塊、越檜木2塊,以新臺幣(下同)約1萬7,00 0元至1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蕭志展(所涉竊盜 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蕭志展復於103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委託不知情之詹夜 北(所涉贓物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為其加工及上網拍賣販售,而為林文治在臉書 網站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8月16日晚間11時40分許 ,在詹夜北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號之工廠,經 詹夜北同意搜索,扣得亞杉木5支、黃檜木10段、造型木3塊 、越檜木2塊。
二、案經林文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證人林文治、蕭志展、詹夜北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 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張家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治、蕭志展、詹夜北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臉書拍賣網頁照片2張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 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 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 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 旨、75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 按學理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祇出於單一犯意, 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該行為分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各舉動 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接性,並持續侵害一法益,以實 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而只成立一罪而言。而各舉動間, 固均已該當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 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行竊當日上午10時許第一次行竊時,當場看見其當日所竊 取之全部木材,即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要全部竊取之,係因 無法一次搬離,始分3次為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被 告3次行為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亦屬同一, 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係接續犯,檢察官認係數罪,尚有未 合。
(二)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踰越安全設備竊取 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未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部分竊得物品 已發還被害人,並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係高 職畢業學歷,從事務農工作,家有父母親、哥哥,有1子 女12歲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