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勝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毒偵字第10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勝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含袋,合計驗餘淨重參點捌肆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卓勝川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於9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8年度 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上訴後經駁回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9日17時至18時許,在彰 化縣溪州鄉○○村○○巷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另案為 警緝獲後,經警搜索其上開居所,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 用毒品所用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均含袋,合計淨重3 .8552公克,取樣0.95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3.8457公克 )、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卓勝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4至26、64、64頁背面,本院卷第53、56至57頁
背面),其於104年6月30日,在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警製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56、79頁);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扣案可佐 ,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 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36頁背面至38頁背面、69至72頁 );另扣案透明結晶物7包(均含袋,合計淨重3.8552公克 ,取樣0.95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3.8457公克)送鑑後, 認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4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76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 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 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 。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適用。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
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 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 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僅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明」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然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 式等情則毫無所知,且無法聯絡(見偵卷第25頁背面、64 頁背面),卷內亦查無被告指認其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 相關事證,自難期檢警僅憑被告上開所陳,即可「因而」 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前揭法條意旨, 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又本件係於員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毒品、吸 食器等物後,被告始坦認犯行,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4、34頁背面),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 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已婚、育有3名子女, 其中1名患有腦性痲痺,為重度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7、38、57頁背面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審判 筆錄);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包(均含袋,合計淨重3.8552公克, 取樣0.95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3.8457公克)、吸食器 1組、分裝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4頁背面, 本院卷第53頁背面、56頁背面)。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 包部分,因其外包裝袋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解析 分離,應認該外包裝已構成其內所盛裝毒品之一部分,而 同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除取樣鑑析用罄部分無沒 收之必要外,其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包(均含袋,合計 驗餘淨重3.8457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 ,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