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重附民字,104年度,32號
CHDM,104,審交重附民,32,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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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楊清泉
      邱素月
      楊宗凱
被   告 中央烤漆浪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
原告追加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及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如依民法187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二、查本件原告雖以刑事案件被告李英哲過失致重傷害為由,主 張李英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認被告中央烤漆浪板有限公 司為僱用人,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李英 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1 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係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亦非基於李英哲為侵權行為人而依民法第 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即非為依民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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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烤漆浪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