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豊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莊金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 日所為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974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豊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莊豊文(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 刑未審酌本案車禍發生非可全歸責於被告,量刑過重,並請 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被告、輔佐人就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 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查:原審以被告 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罪證明確,又於肇事後停留 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之
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 意接受調查裁判,而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審酌其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於判決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暨 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育有4 子之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充分敘明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本刑範圍內量處上述之刑,即難謂 有何違法失當之處,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肇事因素,惟 仍不能解免被告刑責,揆諸上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故被 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另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上 訴雖無理由,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非犯 罪常習之人,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坦承犯行,嗣 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付訖損害賠償金額,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斗調字第190 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 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審卷第23頁、第27頁),顯見其深具 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豊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豊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103年7月6日下午7時許」更正為「103年7月8日晚 上8時10分許」;(二)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貿然變換車道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暨其自述為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育有4子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0頁反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74號
被 告 莊豊文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豊文於民國103年7月6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合興村斗苑西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斗苑西路與斗苑西路430巷之交 岔路口前,見前方有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上 ,欲向左偏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 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同方向車道 上有無其他直行車輛,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謝碧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左側,2車因而發生 擦撞,謝碧霞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遠端關節內粉碎 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 皮血腫、胸壁挫傷等傷害。莊豊文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當場主動向 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碧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豊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碧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葉瑞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
(四)證人陳俞安於警詢之證言。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17張。
(六)診斷證明書2紙。
(七)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自首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惠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