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52號
CHDM,104,審交簡,152,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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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9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更正為「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晚間11時起至翌日凌晨1 時 30分許止」、「飲用罐裝啤酒7 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欲前往臺南參加友人喜宴」,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8 千 元、8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仍未知所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 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且當時係搭載其妻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對其自身、其妻 及其他往來公眾安全均具有相當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 其上次酒後駕車紀錄與本案已相隔5 年以上,且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 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3 萬至3 萬5 千元,家庭狀況為已 婚、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94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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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路 000號6樓之2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翌(26)日上午10時30 分許,明知酒意未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11時20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南向201公里加800公尺處(彰 化縣花壇鄉內),因違規行駛路肩為警攔查,發現甲○○滿 身酒味,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 定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請審酌被告於96年、98年間,均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為遏止被告僥倖心理,並避免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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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