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4年度,56號
CHDM,104,侵訴,56,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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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
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亦即檢 察官之追加起訴,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反此項規定所為之追加 起訴,其程序即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 參照)。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規定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經查,公訴人本件追加起訴所欲利用之舊案程序即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27號一案,該案已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辯論 終結,有該案當日之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而公訴人之本 件追加起訴,係以該署104年11月9日彰檢宏禮104偵1538字 第45575號函,向本院提出,並於當日繫屬本院,有該函件 在卷可參。按此,本件追加起訴,已在本院前揭104年度侵 訴字第27號案件辯論終結之後甚明。是公訴人所為之本件追 加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3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Facebook認識0000 000000(88年6月生,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 女),且知悉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緣甲女曾於 103年7月19日離家出走,並於103年7月22日起迄同年月30日 止,在網友甲○○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 3樓套房租屋處同住,嗣於103年7月30日21時30分許,在彰 化縣鹿港鎮○○路0段00號前之「大盤大賣場」停車場,經 甲女之母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 乙女)報警當場逮捕甲○○並尋獲甲女(甲○○所涉此部分 妨害性自主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243 號提起公訴)。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8月9日,以手 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女,和誘甲女脫離有監督權之乙女, 由甲女自行搭乘計程車至甲○○工作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資 源回收場甲○○再將甲女帶回其上開租屋處。甲○○竟基 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年8月9 日某時許,在其租屋處內,經甲女之同意,以其生殖器插入 甲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嗣甲○○於103年8月12日帶甲 女一同南下屏東訪友,於103年8月14日起,與甲女同住在王 依筠無償提供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3樓套房內,甲 ○○並於103年8月14日某時許,在該套房內,經甲女之同意 ,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甲○○另於 103年8月14日至103年8月21日期間某日,在黃慈鈴經營位於 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黃家便當店」附近某處,因故與 甲女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女, 致甲女受有左側嘴角、背部及四肢多處瘀青之傷害。迨於 103年8月21日,甲女與甲○○一同自屏東縣枋寮火車站搭乘 火車準備返回潮州時,甲女見甲○○在火車上睡著,趁隙下 車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潮州,經計程車司機發覺甲女年幼, 遂將甲女載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本署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本│甲女與被告係網路認識之網│
│ │署偵訊中之指訴 │友,被告知悉甲女之年齡。│
│ │ │甲女前於103年7月22日起迄│
│ │ │同年月30日止,離家住在被│
│ │ │告上開鹿港租屋處。甲女復│
│ │ │於103年8月9日起迄103年8 │
│ │ │月21日止,離家與被告在一│
│ │ │起。甲女於上揭時、地,與│
│ │ │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且遭被│
│ │ │告徒手毆打致受有傷害之事│
│ │ │實。 │
├──┼──────────┼────────────┤
│ 3 │1.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甲女係於103年8月9日離家 │
│ │ 本署偵訊中之指訴。│出走,迄103年8月21日為警│
│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尋獲之事實。 │
│ │ 山分局社寮派出所 │ │
│ │ 103年8月11日19時24│ │
│ │ 分許受理失蹤人口系│ │
│ │ 統資料報表1紙。 │ │
│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
│ │ 州分局104年5月21日│ │
│ │ 潮警偵字第00000000│ │
│ │ 200號函附甲女失蹤 │ │
│ │ 撤銷紀錄資料1份。 │ │
├──┼──────────┼────────────┤
│ 4 │證人王依筠於警詢中之│證人王依筠無償提供屏東縣│
│ │證述 │潮州鎮○○路00號3樓套房 │
│ │ │供被告及甲女暫住,該屋大│
│ │ │門未上鎖,可自由進出;其│
│ │ │未聽聞被告有對甲女妨害性│
│ │ │自主或暴力相向之行為,其│
│ │ │見被告與甲女很要好,還一│




│ │ │起去唱歌,被告亦未控制甲│
│ │ │女之行動自由。 │
├──┼──────────┼────────────┤
│ 5 │證人謝卉庭於警詢中之│王依筠係屏東縣潮州鎮○○│
│ │證述 │路00號之房東,該屋可讓大│
│ │ │家自由進出。 │
├──┼──────────┼────────────┤
│ 6 │證人朱永煌於警詢中之│證稱:王依筠係屏東縣潮州│
│ │證述 │鎮○○路00號之房東,其看│
│ │ │過被告及甲女,未聽聞被告│
│ │ │有對甲女妨害性自主或暴力│
│ │ │相向之行為,其見被告及甲│
│ │ │女都好好的,該屋無人管理│
│ │ │,房東只有收錢才會至該處│
│ │ │,平常找不到人,大門沒上│
│ │ │鎖可自由進出,平常都是鄰│
│ │ │居至該處聊天等語。 │
├──┼──────────┼────────────┤
│ 7 │證人陳瑜靚於警詢中之│證稱:屏東縣潮州鎮○○路│
│ │證述 │00號之大門沒在鎖,除了租│
│ │ │出去的房間外,其他均未上│
│ │ │鎖,任何人皆可進出,房東│
│ │ │只有收租才會來,平時都是│
│ │ │鄰居至該處聊天等語。 │
├──┼──────────┼────────────┤
│ 8 │證人黃慈鈴於警詢中之│證稱:伊經營黃家便當店,│
│ │證述 │認識被告及甲女,被告會載│
│ │ │甲女上、下班,伊不知道被│
│ │ │告有無對甲女妨害性自主或│
│ │ │暴力相向之行為,甲女只有│
│ │ │至便當店一天,坐在旁邊看│
│ │ │,什麼都不會,甲女翌日來│
│ │ │要一天工資,伊給甲女新臺│
│ │ │幣500元,並未發現甲女身 │
│ │ │上有傷勢,伊看甲女都好好│
│ │ │的等語。 │
├──┼──────────┼────────────┤
│ 9 │屏東縣潮州鎮○○路00│性交犯罪行為地。 │
│ │號建物外觀及被告、甲│ │
│ │女所住房間內部陳設照│ │




│ │片4張 │ │
├──┼──────────┼────────────┤
│10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證明甲女之處女膜裂傷、外│
│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陰道口裂傷及因遭被告毆打│
│ │件驗傷診斷書1份 │致受有左側嘴角、背部及四│
│ │ │肢多處瘀青傷害之事實。 │
├──┼──────────┼────────────┤
│11 │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
│ │1份 │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 │ │女子。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第241條第3項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罪嫌 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罪及傷害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對於甲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及違反甲 女意願之方法而為上開性交行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女為上開性交行為,然 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渠等為男女朋友,性 交行為係出於雙方合意,甲女在乙女及警察面前都說伊強暴 她,但在伊公司、外人及伊面前,甲女都叫伊「老公」或「 阿銘」,甲女不敢跟家人講,且伊白天要上班,甲女都可自 由行動,為什麼甲女都不回家,是甲女要跟著伊等語。經查 ,甲女雖於警、偵訊中指訴被告對伊為多次強制性交行為, 惟參酌證人王依筠謝卉庭朱永煌陳瑜靚黃慈鈴上開 警詢中之證述及甲女於偵訊中自承:伊可自由進出證人王依 筠無償提供之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住宅,且獨自至「黃 家便當店」工作等語,衡情甲女如確遭被告強制性交,甲女 理應會向其家人或向外界求救,斷無持續與被告一起而未向 外界求救,甚或前於103年7月30日為警尋獲後,復於103年8 月9日再度離家自行前往彰化鹿港找被告之理,是甲女之指 訴情節,顯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受害情節及被害後之 創傷反應迥異,故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對甲女強制性交 ,並非無疑。雖甲女於本次為警尋獲後,於103年8月22日至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驗傷診斷受有處女膜裂傷、外陰 道口裂傷、左側嘴角、背部及四肢多處瘀青之傷害,然被告 並不否認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及因上開原因始徒手毆打甲女 等情,尚難認甲女之傷勢係被告強制性交所致;且本件案發 時僅甲女及被告在場,除甲女指訴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及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 強制性交,自難單憑甲女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對甲女為強 制性交之犯行,惟此部分核與上揭起訴被告所為性交犯行部 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之 情形。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2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27號案件(午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按,本案之告訴人與前案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之告 訴人相同,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 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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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