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27號
CHDM,104,交訴,27,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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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碧
      楊喬閔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埔內街,本應注意在 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0 號斜對面道路路旁,佔據部 分車道,致該路段西往東向車道僅餘1.5 公尺寬可供車輛通 行,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嗣丙○○於同日17時2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埔內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於該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閃避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適有林阿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搭載少年林○翰(90年6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沿彰 化縣彰化市埔內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迨丙○○發覺時 已閃避不及,致二車於○○街000 號前發生碰撞,林阿畑、 林○翰因而人、車倒地,林阿畑受有顱內出血昏迷之傷害, 送醫後仍因傷重於同年3 月24日14時52分許不治死亡,林○ 翰則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未據告訴,檢 察官未起訴)。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其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阿畑之配偶彭美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丙○○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58頁及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被告乙○○固坦 承有於104 年3 月10日17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0 號對面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車禍發生與我沒有關係, 我不知道那邊不能停車,我們都是這樣停,而且那邊沒有劃 線,我停車已經很靠路邊,被告丙○○跨越雙黃線行駛後, 應該回到原車道行駛,被告丙○○的車子已經過了我的車子 ,發生車禍的地點超過我車子三個車身,怎麼可能與我的車 子有關,被告丙○○是要閃避路邊一部機車掛著白色衣服的 車子,他們相撞的地點是在機車那邊,所以我停車跟車禍沒 有關係,發生車禍那天,被告丙○○有說我的車子跟車禍沒 有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104 年3 月10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埔內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470 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害人林阿畑所騎乘、搭載少 年林○翰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被 害人林阿畑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相驗卷 第4 至6 頁、第48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81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行車紀錄 器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1至13 頁、第17至26頁)。又被害人林阿畑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 血昏迷之傷害,送醫後仍因傷重於104 年3 月24日14時52分 許不治死亡,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 份在卷足憑(相驗卷第27至28頁 ),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 訛,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在卷可證(相驗卷第35至41頁、第50至54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內裝有行車紀錄器,發 生上開車禍事故後,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已轉拷成光碟附卷, 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結果為:①該車於17時28分50秒 (指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時間,以下同)右轉進入埔內街。



由影像可知埔內街從路口右轉到車禍發生地點的這段,道路 中間有劃雙黃實線。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②該車於右轉埔內 街後,即可看到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 駛而來,並可看到不遠處,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右前方車道上,該車自17時28分51秒時,就開始偏 向左行駛,於17時28分52、53秒時,已跨越雙黃實線,行駛 在雙黃實線中間。③於17時28分54秒,該車已行駛至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並經過其車身,此時該車仍然 行駛在雙黃實線中間,於17時28分55秒,該車與被害人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越來越接近,被告丙○○鳴 按喇叭示警,並稍微向右偏,但因為道路右側又有停放一輛 掛有白色衣服的機車,已經很難再往右閃避。於17時28分56 秒,該車行駛至該掛有白色衣服的機車旁,即與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行車記錄器有聽到發生碰撞之聲音,於17 時28分57秒,該車煞停,於17時28分58秒時,已完全停住, 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警察來的時候,問我 那台車有沒有影響到我,我說有,因為我閃它才會跨越雙黃 線,才會撞到對向被害人,我的車子1.9 公尺寬,被告乙○ ○的車子離中間雙黃線距離只有1.5 公尺,我沒辦法直行通 過,所以我只能閃避,不然會直接撞上她的車,當下我要把 車頭拉回,我已經要回到原本車道,但是被害人已經過來, 我來不及閃避,我當時只有再往右偏一點點,被害人來不及 閃還是撞到我的左邊後照鏡,當下被告乙○○的車子前方的 機車是停在她車子的更前面,我不是要閃避該機車而去撞到 被害人,我會先閃被告乙○○的車子,才會跨越雙黃線,被 告乙○○的車子如果與該路邊的機車相調換我才會先閃機車 ,被告乙○○停放車輛的位置畫有雙黃線,當時我的車子不 跨越雙黃線無法通過,設雙黃線的路段只有被告乙○○車子 的那一段,我過了被告車身之後,我就準備要拉回原本車道 ,但是來不及,當時時間只有1 到2 秒,我要往回拉,但是 被害人已經過來,被告乙○○如果沒有停在該處,我不會跨 越雙黃線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反面)。 ㈣由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發生車禍之 埔內街從路口到車禍發生地點的路段,道路中間有劃設雙黃 實線即分向限制線,該路段西往東車道寬僅2.7 公尺,被告 乙○○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路邊,已 佔據部分車道,致西往東車道僅餘1.5 公尺可供車輛通行, 此一寬度並不足以供一般自用小貨車依循正常方向行駛,亦



即車寬超過1.5 公尺之車輛於行經該路段時,行車動線均會 受阻,需跨越雙黃線始得通行,則被告乙○○將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顯有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 ,應無疑義。再由現場照片及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丙○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寬1.9 公尺,因此其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該路段時,因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 處,妨礙被告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通行,造成被告丙 ○○必須往左偏跨越雙黃線行駛,因而與被害人林阿畑騎乘 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丙○○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停車時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丙○○於上揭時、地 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之 勘驗結果,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本件 若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在該處停車,則被告丙○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即無須為閃避其車輛而往左偏跨越雙黃 線行駛,以致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又被告丙○○若其當 時能注意車前狀況,不要跨越雙黃線行駛,亦可避免此次車 禍發生,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處所不得停車,被告丙○○亦未注意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 禍,致被害人死亡,均屬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 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 ○駕駛自用小貨車,閃避停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時,未 充分注意對向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 車,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停車影響行車,為肇車次因 ,有該會104 年4 月29日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參(相驗卷第59至62頁);再送覆議結果,亦照上開鑑 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 8 月2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 )。被告乙○○、丙○○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各有上開過失, 堪以認定。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均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及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我與乙○○的哥哥有問丙○○車子要不要移 一下,丙○○說不用,跟車子沒有關係,所以才沒有去移車 子,警察來的時候就說這台車怎麼會違規放在這裡,我看撞 擊點也是離車子有點距離,這件事應該跟乙○○的車子沒有 關係,因為丙○○的車子已經過乙○○的車子過去再過去, 乙○○停車後面那一家,有鋪一個有斜坡的水泥,本來那條 路就比較窄,不管那台車有沒有在那裡,他們開車也不可能 靠右邊云云(本院卷第77頁)。惟查:
⒈此次車禍發生時,被告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雖然已經 通過被告乙○○停放的自用小客車,但由現場圖可知,被 告丙○○所駕駛之車輛於車禍發生後停止時,其車尾距離 被告乙○○停放的自用小客車車頭僅約3.9 公尺,復由上 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丙○○於當日17時28分 56秒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其車輛於17時28分58秒才完全 停止,是被告丙○○車輛最後停下來的地點並非與被害人 發生碰撞之處,足認被告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通過 被告乙○○停放的自用小客車後,在不到二個車身的距離 時即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當被告丙○○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為閃避被告乙○○停放的自用小客車, 往左偏跨越雙黃線行駛,於超越該輛自用小客車後,衡情 其車輛並無法橫向移動「立即」回到原先行駛之動線,必 於通過該自用小客車後,有適當之距離,方能回到原先動 線。又依被告丙○○上開證述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 被告丙○○於當日17時28分54秒通過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於17時28分55秒有稍微往右偏,於17時28分 56秒即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顯然當時其與被害人騎乘之重 型機車已甚為接近,被告丙○○發現被害人所騎的重型機 車即將撞上時,欲往右偏時,已經來不及而撞上,是被告 乙○○前揭停車行為,造成被告丙○○為閃避其車輛,往 左偏跨越雙黃線行駛,在來不及回到其原先行駛之動線時 ,即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乙○○之違規停車行為與此 次車禍之發生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上開所辯 ,難認可採。
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接受被告乙○○詰問時表示:當時 為何我會跟你家人說沒有,因為當時我被3 、4 個人圍住 ,並問我該車有沒有影響到我,當下我只能說沒有,因為 他們家人有些人有喝酒,警察在量現場,沒有在我旁邊, 被告乙○○的家人把我帶到旁邊問我該車到底有沒有影響 到,我只能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及反面),被告丙 ○○於車禍發生後,遭在場被告乙○○之親人、鄰居詢問



時,固曾表示被告乙○○停放的車子與車禍發生沒有關係 ,但其係於壓力下始為如此陳述,被告丙○○於警察在場 時,即已向警察表示被告乙○○停放的車輛有影響到,且 被告乙○○在該處停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 係,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丙○○於車禍發生後在壓 力下向被告乙○○之親人、鄰居所為之陳述內容,並不足 作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⒊再觀卷附行車紀錄器照片編號1 、2 、現場照片編號2 、 3 、5 (相驗卷第17頁、第19至21頁)可知,證人甲○○ 所指鋪有水泥斜坡之住家,其鋪設水泥斜坡的位置大約只 在被告乙○○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右 側車輪處,證人甲○○亦稱:水泥斜坡距離雙黃線足夠一 部車通過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是證人甲○○所稱 即使被告乙○○不停車,他人開車也不可能靠右邊云云, 並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過失致人 於死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為免將業務過失之認定趨於浮濫,致使對於業務過失之加 重處罰,失卻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此項附隨準備工作與輔 助事務,當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 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又因執行業務之人,乃執行隨時可致他人生命身體於危險之 行為,且該行為係持續、反覆地行使,自有應經常注意俾免 於危險之特別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丙○○否認於車禍發生時,係以駕車為主 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其供稱:當時駕駛該貨車是要去廠商那 ,我是在進羿(起訴書誤載為進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做開 發設計,當時我開貨車是要去埔內街附近拿貨,開車不是我 的業務,我是去拿樣品,有時候要跟廠商拿樣品,所以都要 開車過去。…我不是從事駕駛業務,我是公司裡面開發人員 ,負責繪製產品、打樣、詢價,我那天是要去廠商那裡拿樣 品,我繪製產品就是在公司裡面,與駕駛沒有關係,打樣就 是做樣品給客戶看,樣品做出來後要拿給客戶看,不一定是 我拿去給客戶看,如果客戶測試有問題,會再跟我們聯絡,



我們會再去客戶那邊瞭解哪裡發生問題,詢價通常是以電話 詢價,跟駕駛沒有關係。…我不是司機等語(相驗卷第47至 48頁、本院卷第57頁及反面、第81頁),被告丙○○駕駛自 用小貨車之行為,與其擔任開發人員從事之主要業務或附隨 業務並無直接、密切之關係,自非屬其業務,是核被告乙○ ○、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駕 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卷附被告丙○○之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佐(相驗卷第16 頁),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本件車禍警員到現場處理時,未見被告乙○○在現 場,警員至事故現場處理繪圖勘查時,被告丙○○稱該部PV -7645 號自小客車有影響到其行車路線,警員在現場詢問時 ,有位男子自稱是該部自小客車車主的弟弟,並告知該車主 目前在家裡,因事故地點停放位置的對面是車主家中,警員 進入屋內了解,看到被告乙○○在家中,並坦承該部自用小 客車是她本人所停放,有警員陳建睿於104 年7 月21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是警員經現場該名 自稱是車主弟弟之男子告知指點,已得知停放車輛之人在車 禍現場對面住處內,警員進入屋內見到被告乙○○時,此時 應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乙○○即為停放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是被告乙○○並無自首之情形 。
㈢依被告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可 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應為104 年3 月10日17時28分,起訴 書認車禍發生時間為同日17時25分許,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乙○○、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分別有前述之 過失,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 創傷,惟被告丙○○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願意與 其任職之進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對方共新臺幣(下 同)250 萬元,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乙○○迄今仍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乙○○、丙○○就此次 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肇致 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官 陳彥志
法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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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進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