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26號
CHDM,104,交訴,26,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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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宏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宏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12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彰化 縣伸港鄉○○路000 號旁之巷口由東往西方向駛出,適有詹 詩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什股路由北往 南方向駛至。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什股路 ,致不慎撞及詹詩涵之機車左側踏板。詹詩涵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左大腿擦傷之傷害(陳志宏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 經詹詩涵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 告明知其已因車禍肇事,致對方機車騎士倒地受傷,竟未於 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及照顧,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逸。嗣經員警調取附近路口 監視影像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詹詩涵發生車禍, 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當時被害人詹詩涵穿著 長褲,我看不出來她有無受傷,我看到她的機車有受損,因 我急著去上班,所以我留下電話給她,我答應會賠償她,後 來她有打電話來,我們去調解委員會調解(見本院卷第56頁 、第58頁背面之審理筆錄)。
三、公訴人認被告所述不可採信,其理由如下:(一)起訴書記載:
⑴被害人詹詩涵於警詢中並未表示車禍對造曾留下任何聯 絡方式,並稱:「我告知對方『我要叫警察來處理』時 ,對方說不要,就撿起雙方擦撞的機車碎片,接著我又 向對方稱我要叫警察處理。這時對方準備騎機車要跑掉 ,我並再向他告知:如果你逃跑,就是肇事逃逸,對方 並沒有理會我。」等語。顯見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至被害人雖於偵查中證稱:「對方有留下電話,我有 輸入手機。」、「警詢中,因為警察沒有問,所以我沒 有說。」、「也沒有請警察打這個電話給對方。」等語 。然本件被害人既係因車禍對造肇事逃逸而報警,衡情



而論,豈有未在警詢中提及,也不將對方電話號碼提出 ,交由警察處理之理。本件被害人就此部分之證詞,顯 有虛偽之情形,不足採信。
⑵另提出下列證據: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伸港忠孝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4 張 、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
⑴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 生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 駛的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 學理上稱為信賴保護原則。然而,人類雖是理性的動物 ,但不一定都完全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多 有,現實生活中,自不免發生車禍,滋生諸多社會問題 ,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咸認『罪惡重大』,故 於民國88年4 月間,仿德國刑法第142 條設計規範,增 定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 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 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 危險,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 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 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 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 ,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 重疊性權益保障。嗣因肇事者常心存僥倖,『先跑再說 』,而司法實務不乏輕判情形,尤其又有少數炫富的年 輕人,駕駛高價名廠跑車,疾速行駛肇事後,棄死傷者 不顧而逃逸的事件發生,引起社會公憤,經立法委員提 案修正、總統公布,自102 年6 月12日起生效、施行, 將原定的刑度『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委員並要求主政 的行政機關,列為社會教育的一部分,多加宣導,期使 國人建立正確觀念,認知『車子就是一個武器』,仿美 國法制,就此類犯罪採取重刑主義嚇阻。此外,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 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 元以下罰鍰。』第4 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運用行政罰和 刑罰雙管齊下,形成一個嚴厲、綿密的法律網,務必杜 絕此類相對高危險,而卻企圖卸責的不良作為。考諸此 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 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 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 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 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 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 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 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又為釐清責任,並 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 不祇對立的雙方,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 係,應構成一整體;具體而言,非但駕駛人和汽車是一 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例如:駕車者 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 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一方係 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另方,都應共同構成一整 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於本罪所規範的肇事概 念,此因該相關義務的負擔不重,業見上述,自當如此 理解,才能切合立法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明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接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 ,顯可疑受有相當傷害。被告竟擅自留下不知何人申辦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未經徵得被害人同意,即騎乘 機車逃離現場。其於案發當時既未委請他人救護,亦未 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且未使被害人等得知其真實 身分,更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自行離去,顯然已違 反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之「在場義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詹詩涵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現場確實有 留下電話,其有將被告的電話號碼輸入手機,但其沒有將 被告電話號碼告知警方(見偵查卷第10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為相同之證述,並稱:104 年3 月2 日中午發生車禍 後,我先去忠孝醫院就醫,然後去伸港分駐所報案,口述 車禍經過及作酒測,隔天(3 月3 日)有去派出所做談話 筆錄,後來警察去調路口監視器,3 月8 日通知我去指認 肇事車輛,被告何時被通知去作筆錄我不知道,我們在4 月17日去調解一次就成功了,被告很有誠意。我沒有將電 話號碼告訴警察,是因為當下我不知道講的電話是真的還 是假的…3 月2 日晚上回家後我有撥電話給被告,被告叫 我去修理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被害人詹詩 涵既證述在肇事現場已經取得被告之電話號碼,本院當庭 勘驗被害人詹詩涵之行動電話,其中確有被告所使用門號 「0983***868」之號碼,聯絡人名稱設定為「車禍」(見 本院卷第38頁之行動電話畫面照片)。又經本院向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害人所持門號之使用紀錄,查知 在104 年3 月2 日下午5 時35分、8 時16分都有被害人詹 詩涵撥打被告上述門號之通聯紀錄,通話秒數分別為72秒 、221 秒(見本院卷第43頁之單向通聯資料查詢表),可 見被害人詹詩涵在案發當天下午就已經聯絡上被告,彼此 間通話時間長達數分鐘之久,核與被害人詹詩涵所證述被 告提醒她趕快去修理機車等情相符,因此被告應該沒有留 下假號碼,或假裝不認識被害人詹詩涵而急著掛掉電話等 逃避責任之情形。起訴書認為被害人詹詩涵不可能明知被 告的電話而不告訴警方,但事實卻是如此,被害人詹詩涵 在104 年3 月2 日車禍下午就聯絡上被告,雙方有數分鐘 之交談,而被害人詹詩涵在翌日(3 日)接受警詢時故意 隱匿此一重要資訊,刻意不將被告電話提供給警方,使警 方須大費周章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又在3 月8 日配合警方 通知去指認嫌疑車輛,心態可議,可能是要使被告被判斷 為肇事逃逸之機會提高,增加談判籌碼,在調解過程對被 告形成壓力。因此在調解成立之後,被害人詹詩涵才向檢 察官表示被告確有在肇事現場留下電話。
(二)伸港忠孝醫院診斷書記載被害人詹詩涵所受傷勢為「左大 腿擦傷(5.0*1.5cm )」(見警卷第7 頁),是一個長條 型的擦傷,傷勢不重,當天被害人詹詩涵身著藍色牛仔長 褲(見警卷第21頁被害人站立在機車旁邊之照片),被告 辯稱肇事現場沒有看出被害人詹詩涵外觀之傷害部位,固 有可能,但被害人詹詩涵既人車倒地,且機車明顯受損( 參見警卷第19至20頁之照片),衡情被告亦可預見被害人 詹詩涵身體上已可能遭受某程度輕傷,只是被害人詹詩涵 當時之受傷狀況應該還沒有達到如不留下協助送醫或救護



即會擴大損害或產生更大風險之程度。以刑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之最低法定本刑達到有期徒刑1 年觀之 ,該罪顯然非屬輕罪,立法理由指出:「第185 條之3 已 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 ,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 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依此立法規範 目的而論,被害人身體健康的維護是首要保障之法益,然 本案尚未因肇事者離開現場即發生延誤受害者就醫,降低 存活的機會或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之情形。另觀諸檢察官 所提出之參考判決(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判決)中闡述:「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 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 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 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 ),均屬逃逸的作為」。其例示中所謂「不留下日後可以 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 肇事身分)」等情,均是肇事者表現出逃避責任之意思, 與本案被告已留下電話號碼可以供日後聯繫之情形不符, 至於例示中所謂「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而逕自離開現場」 之情形,本院認應非不分車禍嚴重程度都將肇事者逕自離 開之行為論為肇事逃逸罪,在情節相對輕微之情形,已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可資懲罰。該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 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應受之處罰只有數千元之罰鍰,相較於立 法者將刑法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提高到有期徒刑1 年以上 ,兩者罰責輕重相去甚遠,故關於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 要件自應從嚴解釋。從而,刑法第185 條之4 構成要件中 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須在 個案中表現出逃逸者主觀上確有規避責任之意圖,始足當 之。在傷害較嚴重或損害仍有繼續擴大之虞時,肇事者一 旦離開,其主觀上逃避責任之心態即顯露無疑。反之,在 傷害相對較輕微,受傷者無生命、身體危險,也無車輛傾 倒或停放路中致生往來車輛危險之狀況下,如果肇事者已 留下可供日後聯繫之方式,而不報警、將傷者送醫就逕自 離去,雖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但尚難 逕認已構成刑法上之肇事逃逸罪。
(三)綜上,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詹詩涵倒地、機車受損,



被害人大腿處所受之輕微擦傷,在外觀上可能因衣物遮蔽 而未顯露於外,被告由被害人詹詩涵之行動能力、意識狀 態,判斷縱有傷勢亦不嚴重,且當時被害人詹詩涵能夠自 己扶起機車到路邊,被告因急著趕赴上班,乃留下電話號 碼即逕自離去,被害人詹詩涵當天下午曾打電話與被告取 得連繫,有商議和解之管道,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肇事逃逸 之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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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