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525號
CHDM,104,交簡,2525,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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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速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 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8毫克,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 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 查時均坦承犯行,暨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734號
被 告 陳奕彬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22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1月2日中午 12時許起至中午12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某工地飲用 保力達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某工地。嗣於同日下午1時 11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復興路喜美超商前為警攔查,並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8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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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