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交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再犯本案 ,顯見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 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 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且被告為警查 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又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暨其動機、手段、品行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字卷第 3 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656號
被 告 謝振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源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1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天后 宮飲用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 即自上開廟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前往其子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住處。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 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前,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謝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