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449號
CHDM,104,交簡,2449,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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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6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文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更正為「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住處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文松前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111 號 判決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仍未知所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 安全,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 (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659號
被 告 莊文松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松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林森路之林森夜市飲用啤酒2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開夜市○○○○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往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建國東路與建國 北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莊文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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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