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418號
CHDM,104,交簡,2418,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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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阿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速偵字第24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阿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楊阿好於民國104年9月29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員林市前往大村鄉訪友,途中在 上開自小客車內,飲用啤酒若干。嗣行經彰化縣大村鄉○○ 村○○巷00號旁稻田,因不勝酒力,開車失控摔入稻田,車 輛翻覆。經警到場處理,將其救出自小客車,送醫急救,於 翌日即9月30日凌晨0時20分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7. 4MG/DL(換算濃度達百分之0.2474,約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 1.18mg/L),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阿好之警、偵訊之自白。
(二)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
(四)現場照片10張。
(五)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之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但罔顧政府宣 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 度,駕車行駛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其犯 罪後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行駛 的是鄉間小路,相對危害較小;其為高中肆業之教育 程度,離婚,又需照料患有精神官能症之兒子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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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