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友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94mg/dL」 更正為「194.6mg/dL」,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 精濃度高達194.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73 亳克,猶貿然駕駛車輛,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致陳餘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有損壞 ,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 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052號
被 告 黃友貞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5段142巷(快
官玄真堂)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友貞於民國104年8月22日12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 路上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14時許飲畢後,再於15時許自 其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5時20分許,黃友貞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彰南路5段與福田一路交會路口時,不慎追撞由陳餘慶駕駛 、當時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受傷)。黃友貞於肇事後立即棄車逃逸,然因其於 逃逸過程中跳橋受傷,故仍為到場處理之員警將之查獲。嗣 經警方請救治黃友貞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對之抽血檢驗其血液 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後,驗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194mg/dL( 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3毫克),始知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友貞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餘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蒐 證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