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INH(中文姓名:陳文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被 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為104年9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 」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且呼氣之酒精測 定濃度逾標準值,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 全,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