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適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 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 所以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被告聲請調解,而調解未成 立;況保險公司人員游昱睿至庭稱「案發時間被告所騎機車 有投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傷害保險金額100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45頁),雖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0000000元,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足稽,惟依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立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因雙前臂挫傷 、臀部挫傷、右手挫傷、背挫傷等傷害,於103年9月20日18 時08分急診就診,於接受傷處診療及處置後,於103年9月20 日18時56分離院(偵卷第19頁)」等語,足徵,醫院依專業 判斷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使用醫療資源急診不須1小時,而告 訴人所求償0000000元,又顯超過告訴人能力甚多,並非被 告故意不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肇事後自始坦承過失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告訴人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所受損害待日 後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仍可獲得滿足,只不過現在雙方就 賠償金額有爭執,被告暫無法完全依告訴人請求支付之情, 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34號
被 告 陳彥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銘於民國103年9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同市中山路與旭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同車道之前方車 廖素連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致廖素連人 車倒地受有雙前臂挫傷、臀部挫傷、右手挫傷、背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廖素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廖素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明書、蒐證相片6張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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