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62號
CHDM,104,交易,162,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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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田秀瓊
輔 佐 人 王志忠
被   告 嚴意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田秀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嚴意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田秀瓊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番社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番社街與社尾街交會路口、欲左轉進入社尾街 時,本應注意其轉彎前應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等情,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即貿然直行至上開路口後進行左轉動作;適嚴意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王田秀瓊左後方沿番社街 騎至上開交岔路口,其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亦疏於注意,即貿然 前行,嚴意婷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遂與王田秀 瓊所騎8HD-396號重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 ,王田秀瓊因此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 等傷害,並因此造成在未負重情形下,雙下肢雖關節之活動 正常,但未能站立或行走,下肢肌力與機能有中度減損(約 50%)情形(起訴書記載為:頭部外傷術後併右側肢體癱瘓之 後遺症);嚴意婷則受有右側前臂肌肉撕裂傷及右側腕部挫 傷等傷害。而王田秀瓊嚴意婷則在偵查機關不知何人肇事 前,在警方前往其等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均承認其等為肇事 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王田秀瓊嚴意婷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 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王田秀瓊嚴意婷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 致雙方各受上揭傷害之情,惟對車禍之發生均矢口否認有過 失存在,被告王田秀瓊辯稱「我於該路口要左轉時,先在道 路外側暫停,並打左方向燈後起步,先觀察後側有無來車, 我見對方車輛距離尚遠,我應該可以通過,所以就起步左轉 彎,但對方可能車速過快,我起步後對方就已經騎至我車身 旁,兩車才會發生碰撞」等語,而被告嚴意婷則辯稱「王田 秀瓊從道路外側未打方向燈直接左轉,我根本無法反應而與 對方車輛發生碰撞(偵卷第5頁)。..我是直行車,未看到 被告王田秀瓊打方向燈,我不知道被告王田秀瓊會有轉彎動 作,我沒有辦法預防碰撞發生(本院卷第54頁)」等語,惟 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王田秀瓊嚴意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均存有過失:
(一)被告王田秀瓊部分:
①被告王田秀瓊於警詢稱「伊於103年11月6日8時40分騎乘8 HD-396號機車從番社街直行往北,行至彰化縣福興鄉社 尾村社尾街與番社街路肇事地點路口時,我在道路外側.. 欲左轉進社尾街返家,我左轉彎時,對方車輛926-LHS機 車從我左後方直行而來,可能對方車速過快反應不及,才 會與我發生碰撞。我車左後側車身遭對方車輛碰撞(偵卷 第10頁、第13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稱「當時我.., ..就轉彎,..至於是剛轉過去就被撞到,還是轉過去一段 時間才被撞,我已經忘了(偵卷第42頁反面)」,綜上被 告王田秀瓊之供述,足徵,被告王田秀瓊係在騎乘機車在 交岔路口進行左轉之過程中,與騎乘機車經過事故現場直



行之告訴人嚴意婷發生碰撞。果爾,本件應探究者,厥惟 被告王田秀瓊在騎乘機車左轉時,有無違反左轉彎前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義務?及有無違反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
②告訴人嚴意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稱「當時我駕駛926 -LHS機車從蕃花路右轉番社街直行往北,行至肇事地點 ,對方車輛8HD-396普重機車,於路口要左轉接社尾街, 被告王田秀瓊從道路外側未打方向燈直接左轉,我根本無 法反應而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導致雙方車損,雙方駕駛 均有受傷(偵卷第5頁正面、第8頁正面)。..當時我是直 行,被告王田秀瓊沒有打方向燈,就突然左轉,就撞上我 (偵卷第42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梁芳菱於警詢稱「 當時我駕駛0717-ZJ自小客車沿番社街往北,當時8HD-39 6普重機車、926-LHS普重機車與我同車道同方向行駛在 我前方,當時兩台機車幾乎是併行狀態,8HD-396普重機 車在926-LHS普重機車右側,行至肇事地點時,我見8HD -396普重機車未打方向燈即左轉往社尾街方向,我感覺 到8HD-396普重機車當時有加速左轉,所以926-LHS普重 機車碰撞8HD-396普重機車左後側部位,而導致雙方機車 倒地滑行(偵卷第48頁反面)」等語,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再衡以被告王田秀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我.. 但沒有看後方狀況,就轉彎(偵卷第42頁反面)」等語, 足徵,被告王田秀瓊騎乘8HD-396號機車左轉時,除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外,復未打方向燈即進行左轉,遂生事 故,致告訴人嚴意婷受傷。
③再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未見被告王田秀瓊所騎乘8HD -396號機車左方向燈有亮並閃爍;而被告王田秀瓊騎乘 機車復有從車道右側向中央象限偏移動作,且未見被告王 田秀瓊有在左轉前,先在道路外側暫停,並打左方向燈起 步之情,有勘驗筆錄足稽,益徵,被告王田秀瓊左轉時除 未打左方向燈外,復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之情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及告訴人嚴意婷診斷書(偵卷第21頁) 附卷足稽。故被告王田秀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且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 王田秀瓊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田 秀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為策安全,理應注意上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被告王田秀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時未 先在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示意左轉, 轉彎車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揭交岔路口左轉 ,致其所騎乘之8HD-396號機車左後方與告訴人嚴意婷所 騎926-LHS號機車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 人嚴意婷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臂肌肉撕裂傷、右側腕部 挫傷。被告王田秀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甚明,而 本件經送鑑定,亦認「被告王田秀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左轉,且未充分注 意左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7月22日彰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足稽(偵卷第51頁至 第54頁),雖該鑑定意見認「告訴人嚴意婷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而認告訴人嚴意婷與有過失。 然此僅足認告訴人嚴意婷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無 礙於被告王田秀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準此 ,被告王田秀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嚴意婷受傷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殊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王田秀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嚴意婷部分:
①被告嚴意婷雖辯稱「告訴人王田秀瓊從道路外側未打方向 燈直接左轉,我根本無法反應而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偵 卷第5頁)。..我是直行車,未看到被告王田秀瓊打方向 燈,我不知道被告王田秀瓊會有轉彎動作,我沒有辦法預 防碰撞發生(本院卷第54頁)」等語,足徵,被告嚴意婷 係在騎乘機車直行過程中,與騎乘機車經過事故現場左轉 之告訴人王田秀瓊發生碰撞。參以告訴人王田秀瓊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稱「伊於103年11月6日8時40分騎乘8HD- 396號機車從番社街直行往北,行至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 社尾街與番社街路肇事地點路口時,我在道路外側..欲左 轉進社尾街返家,我左轉彎時,對方車輛926-LHS機車從 我左後方直行而來,可能對方車速過快反應不及,才會與 我發生碰撞。我車左後側車身遭對方車輛碰撞(偵卷第10 頁、第13頁)。..當時我..沒有看後方狀況就轉彎,..至 於是剛轉過去就被撞到?還是轉過去一段時間才被撞?我 已經忘了(偵卷第42頁反面)」等語,再衡以證人梁芳菱



於警詢稱「當時我駕駛0717-ZJ自小客車沿番社街往北, 當時8HD-396普重機車(告訴人王田秀瓊所騎)、926-L HS普重機車(被告嚴意婷所騎)與我同車道同方向行駛在 我前方,當時兩台機車幾乎是併行狀態,告訴人王田秀瓊 所騎8HD-396普重機車在被告嚴意婷所騎926-LHS普重機 車右側,行至肇事地點時,我見8HD-396普重機車未打方 向燈即左轉往社尾街方向,我感覺到8HD-396普重機車當 時有加速左轉,所以926-LHS普重機車碰撞8HD-396普重 機車左後側部位,而導致雙方機車倒地滑行(偵卷第48頁 反面)」等語。益徵,被告嚴意婷騎乘926-LHS號機車自 後直行,追趕至告訴人王田秀瓊所騎8HD-396機車左後方 ,而兩車近乎併行時,告訴人王田秀瓊未打方向燈即進行 左轉,遂與已出現在告訴人王田秀瓊左後方之被告嚴意婷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田秀瓊受傷。果爾,本件應探究者 ,厥惟被告嚴意婷在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若 有遵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是否即可避免與告訴 人王田秀瓊之機車發生碰撞?
②經勘驗案發錄影光碟,先見告訴人王田秀瓊所騎乘8HD-3 96號機車於8時39分45秒,出現在螢幕上,由畫面右側往 左側行進;於8時39分47秒,可見告訴人王田秀瓊有從行 進中之車道右側往左邊中央偏移動作;於8時39分48秒, 可見被告嚴意婷騎乘機車出現在螢幕上,由畫面右側往左 側行進;迄8時39分49秒,即見碰撞發生之情,有勘驗筆 錄足稽。足徵,被告嚴意婷車速較之告訴人王田秀瓊為快 ,告訴人王田秀瓊於行經番社街與社尾街交岔路口時,遭 由後速度較快之被告嚴意婷追及,遂發生上揭證人梁芳菱 所述「當時兩台機車幾乎是併行狀態,告訴人王田秀瓊所 騎8HD-396普重機車,在被告嚴意婷所騎926-LHS普重機 車右側」之情,旋因告訴人王田秀瓊進行左轉,而與速度 較快,已出現在告訴人王田秀瓊左後方之被告嚴意婷發生 碰撞。再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括地痕起點 在番社街與社尾街交岔路口內北上車道接近中央處。益徵 ,本件碰撞發生在上揭交岔路口內。綜上,可知被告嚴意 婷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並無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蓋被告嚴意婷若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 告嚴意婷之機車即不可能自後追及前方告訴人王田秀瓊所 騎8HD-396普重機車,而與告訴人王田秀瓊處於近乎併行 狀態,並在番社街與社尾街交岔路口內,與進行左轉之告 訴人王田秀瓊機車左後方碰撞。
③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茲被告嚴 意婷既由南往北直行番社街,通過無號誌之番社街與社尾 街交岔路口,繼續沿番社街直行,則依一般人生活經驗, 通過交岔路口時,違規不打方向燈即由同向前方左右轉通 過交岔路口者,履見不鮮。故在番社街直行者為策安全, 於通過交岔路口前,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避免 車速過快者追及同向前方較慢車速者造成兩車併行狀態, 以降低併行時該車速較慢者突然為左右轉行為時,兩車發 生碰撞之危險。非謂只要是直行通過交岔路口者,即可對 此種日常生活經驗時常發生且可預見併行兩車因前車突然 左右轉所導致之危險,不負任何注意或避免車禍結果發生 之義務。蓋未履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義務而車速較 快者行經交岔路口追及前車時,已與前方較慢車速者處於 幾乎兩車併行狀態,姑不論前方較慢車速者是否有打左右 轉方向燈示警,該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違反義務行 為,已製造前方較慢車速者在交岔路口左右轉時,併行兩 車必定發生碰撞致人死傷之危險。準此,為避免在交岔路 口發生碰撞死傷結果,行經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乃任何人無可迴避必須遵守之義務。 本件被告嚴意婷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 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嚴意婷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為策安全,理應注意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被告嚴意婷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交叉 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追及右 前方告訴人王田秀瓊機車,兩車接近併行狀態時,雖告訴 人王田秀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示意左轉且轉彎車亦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貿然在交岔路口左轉,致被告嚴意婷所騎乘 之926-LHS號機車,與告訴人王田秀瓊所騎8HD-396號機 車左側後方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王田 秀瓊人車倒地,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 竭等傷害,並因之造成雙下肢在未負重情形下,雖關節之 活動正常,但未能站立或行走,下肢肌力與機能有中度減 損(約50%)情形。被告嚴意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甚明,而本件經送鑑定,亦認「被告嚴意婷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7月22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足稽(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雖該鑑定意



見認「告訴人王田秀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之 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遂認告訴人王田秀瓊 與有過失。然此僅足認告訴人王田秀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嚴意婷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 敘明。準此,被告嚴意婷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田秀瓊受 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殊堪認定。綜上,本件 被告嚴意婷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應依法論科。
④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 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 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汽車駕駛人雖可信 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 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 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 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 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 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 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 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 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按諸生活經驗,常見在交岔 路口未打方向燈突然左右轉者,故對於交岔路口違規左右 轉者所導致危險,並非不可預見,況被告嚴意婷行經事發 交岔路口前,告訴人王田秀瓊已在其右前方行至交岔路口 ,且被告嚴意婷行經交岔路口前,本有充足時間遵守「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避免與告訴人王田 秀瓊併行,而製造告訴人王田秀瓊突然左右轉發生碰撞之 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嚴意婷既未遵守防止危險發生 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即不得以告訴人王田秀瓊從道路外 側未打方向燈直接左轉致其無法反應,作為免除其所負「 在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義務之藉口,故 本案之被告嚴意婷不得阻卻過失罪責,附此敘明。此外,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告訴人王田秀瓊診斷書(偵卷第22頁)、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院104年9月29日10 4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失能鑑定報告書(本院 卷第41頁)附卷足稽。故被告嚴意婷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告訴人田秀瓊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害程度: ①檢察官起訴書引用林昭宏復健科診所診斷書記載「告訴人 王田秀瓊受頭部外傷術後併右側肢體癱瘓」(偵卷第47頁 )等語,在起訴書記載「王田秀瓊造成頭部外傷術後併右 側肢體癱瘓之後遺症」,惟因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立診斷 書係記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王田 秀瓊現雙下肢癱瘓需輪椅代步..」,本院為瞭解上揭不同 院所開立診斷書記載之真實涵意,經本院函請彰化基督教 醫院釋疑,該院謂「王田秀瓊於102年3月1日入住本院, 原因為頭痛及雙下肢無力之症狀至本院就診,此為腦瘤之 症狀,術後病患頭痛及雙下肢無力之症狀改善,並未有雙 下肢癱瘓。依病患102年4月3日病程紀錄記載,雙下肢肌 肉力量為3至4分。病患目前癱瘓現象可能為103年11月6日 車禍所導致」,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醫院104年9月29日104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 稽(本院卷第41頁),益徵,該不同院所診斷書所指「癱 瘓情形」,係因本次車禍所造成。
②再經本院委託彰化基督教醫院就告訴人王田秀瓊所受傷勢 有關癱瘓情形作鑑定,以明診斷書所謂「癱瘓」等語,是 否符合重傷害定義?該院於104年9月22日鑑定後認「.. 臨床診斷:⒈損傷害之硬腦膜下出血。⒉急性呼吸衰竭。 ⒊高血壓。主訴:四肢無力㈠無法自行大小便㈠需使用 尿布。身體狀況:⒈關節活動度為正常、MAS(肌肉張力 量表)為0分(代表無不正常肌肉張力)、徒手肌力測驗: 上下肢肌力為3分(正常為5分)。布朗斯壯腦傷階段(BR UNNSTR0M STAGE):左側上肢(近端/遠端):5/5;左側下 肢4(正長常為6分)。平衡能力:坐姿平衡(靜/動態): 良好/尚可;站姿平衡(靜/動態):尚可/尚可。⒉認知功 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為19分(總分為100分,沒有受 過教育者以49/50分界);臨床失智評估表(CDR)為1分 屬輕度障礙(0分屬健康、0.5分屬疑似或輕微障礙、1分 屬輕度障礙、2分屬中度障礙、3分屬重度障礙);簡易智 能量表(MMSE)為5分(總分為30分,沒有受過教育者以2 3/24分界)。⒊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中度協助。依民國1 04年9月22日施測之日常功能獨立量表(FUNCTIONAL INDE PENDENCE MEASURE)得分為76分。其中自我照顧如進食、 盥洗、沐浴、穿衣、如廁,需他人中度協助,小便控制完 全獨立、大便控制需軟便劑才可自行解便。移位需他人部 分協助,可使用助行器在室內行走,上下樓梯則需完全協



助;理解、表達能力正常;社交活動可完全獨立、解決問 題能力及記憶力不佳,需大量協助(總分為76分,小於90 則需他人鞋協助)。⒋檢查時合作態度:尚可。鑑定結 果:⒈依勞保失能種類『下肢機能失能』審核條文第五規 定『下肢機能失能,需經治療一年以上,始得認定。』, 因個案發病後治療時間未達一年之標準,無法判定失能情 形。若依勞保『下肢機能失能』審定第五項『運動失能者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個案目前雙下 肢失能仍未符合勞保審定之失能標準,同時未達毀敗雙下 肢二肢機能之程度。唯鑑定個案徒手肌力測驗施測結果為 3分,雙下肢在未負重情形下雖關節之活動正常,但未能 站立或行走,故下肢肌力與機能有中度減損之情形(約 50%)。⒉個案可自行解尿,但大便需經軟便劑或浣腸才 可順暢,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等語,亦有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足 稽(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茲告訴人王田秀瓊在本院 委託鑑定醫療機構進行鑑定時,既仍能靠助行器在室內行 走,上肢肌力仍有3分,自難認上揭偵查卷內不同院所診 斷書及起訴書所載「癱瘓」乙詞,與吾人理解之毀敗機能 係同義詞,故檢察官起訴書記載「造成頭部外傷術後併右 側肢體癱瘓之後遺症」,非指右側肢體機能遭毀敗而言, 此再觀起訴書記載「被告嚴意婷所犯法條,係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即可明瞭。
③綜上所述,告訴人王田秀瓊肢體機能受傷情形,尚未達嚴 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故偵查卷內所附診斷書雖分別記載 「告訴人王田秀瓊頭部外傷術後併右側肢體癱瘓」、「雙 下肢癱瘓需輪椅代步」,而檢察官起訴書復記載「造成王 田秀瓊頭部外傷術後併右側肢體癱瘓之後遺症」等語,實 際係指「王田秀瓊受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 竭等傷害,並因此造成雙下肢在未負重情形下,雖關節之 活動正常,但未能站立或行走,下肢肌力與機能有中度減 損(約50%)情形」等語。故起訴書所載「造成頭部外傷 術後併右側肢體癱瘓之後遺症」,應更正為「並因此造成 雙下肢在未負重情形下,雖關節之活動正常,但未能站立 或行走,下肢肌力與機能有中度減損(約50%)情形」,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嚴意婷王田秀瓊所為,係分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 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



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稽(偵 卷第19頁至第20頁),故被告嚴意婷王田秀瓊於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處理人員前 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經發 覺之過失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嚴意婷因過 失,與告訴人王田秀瓊發生車禍撞擊,造成告訴人王田秀瓊 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因此 造成雙下肢在未負重情形下,雖關節之活動正常,但未能站 立或行走,下肢肌力與機能有中度減損(約50%)情形,被 告嚴意婷所造成損害較嚴重。而被告王田秀瓊因過失,與告 訴人嚴意婷發生車禍撞擊,造成告訴人嚴意婷受右側前臂肌 肉撕裂傷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王田秀瓊所造成損害 較輕微。被告嚴意婷王田秀瓊犯後均否認自己有何過失, 二人犯後態度均非佳,被告嚴意婷係肇事次因、被告王田秀 瓊對車禍發生為主因,被告嚴意婷王田秀瓊在事故發生後 ,迄今均未互相為賠償,被告王田秀瓊所受傷勢較重,被告 嚴意婷傷勢較輕、被告嚴意婷教育程度二專在學、服務業( 見偵卷第4頁)、被告王田秀瓊不識字、家管(見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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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