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文程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臺61線匝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該匝道與草漢北路交岔口,吳文程本應注意車輛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施靜惠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余珊,同路行駛在吳文程前方, 正因交通號誌由黃燈轉換成紅燈而停車,吳文程因煞避不及 而貿然撞上,致施靜惠受有頸椎五六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病 變;林余珊受有第五頸椎椎間板狹窄、第四五及五六節椎間 盤突出之傷害。嗣吳文程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施靜惠、林余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芳苑 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及被告吳文程均不爭執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79至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有關聯性,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 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文程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撞上由告訴人施靜惠駕駛之上開 車輛,導致告訴人施靜惠及林余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並坦 承本案過失致傷害之犯行,惟辯稱:我覺得告訴人受傷的程 度應該沒有這麼嚴重,告訴人施靜惠上開頸椎椎間盤突出合 併脊椎病變及告訴人林余珊之上開頸椎及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可能是有舊傷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背面)。經 查:
㈠告訴人施靜惠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即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並前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製作談話紀錄(當日16時13分 結束),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見 第8988號偵卷第19頁),隨後告訴人施靜惠及林余珊即於同 日16時50分許,自行前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急診就醫,該院當日之急診病歷分 別記載:(施靜惠)主訴下午兩點多開車被後方車子撞倒, 現頭暈想吐,頸部緊緊的,左後腰痛。病患來診為腰痛、背 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疼痛指數6 );(林余珊)主 訴為副駕駛座乘客,剛剛下午兩點多被車子從後方撞上,現 頭暈脖子痛左手麻。病患來診為頸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 痛(疼痛指數5 ),有上開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第63頁及背面)。足認告訴 人施靜惠及林余珊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於身體之腰、 背、頸部等處,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且自同年5 月2 日起 至同年7 月3 日止期間,告訴人施靜惠及林余珊分別因頸、 背部等疼痛問題,陸續於彰濱秀傳醫院骨科就診,嗣分別於 同年8 月19日及17日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住 院並進行手術,亦分別有上開病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 頁至第55頁背面、第57頁至第58背面、第61頁至第64頁背面 )。再彰濱秀傳醫院亦函覆表示:病患施靜惠經診斷之頸椎 五六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病變與外力介入有關。病患林余珊 103 年4 月24日X光顯示本即有頸椎退化性病變,其後經診 斷罹患第五頸椎椎間板狹窄、第四五及五六節椎間盤突出, 亦為外力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告訴人施靜惠 上開頸椎五六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病變;林余珊上開第五頸 椎椎間板狹窄、第四五及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確實因 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㈡此外,本案復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施靜惠 及林余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訊中之證述(見第8988號偵卷 第9 至13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診斷證明書4 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7 張等附卷足憑(見上開偵卷第14至17頁、第20至21 頁、第26、27頁、第30至33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衝撞前車而肇事,足見被 告確有過失。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 析研判表1 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41頁),而被告之過 失行為致告訴人施靜惠及林余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駕車過失肇事 之行為,與告訴人施靜惠及林余珊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施靜惠及林余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並接受裁判,有芳苑分局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4至7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並因而使告訴人施靜惠 及林余珊分別受有前揭傷害,過失程度及損害均不輕;兼衡 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施靜惠及林余珊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從事搭建 鐵皮屋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已婚,太太沒有在工 作,3 個孩子分別就讀高中、大學及大學剛畢業,同住的父 母親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居住的房屋是自己的但還有貸款 ,生活勉強維持,小孩都是辦助學貸款,我沒有錢可以和告 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基於上開考量及罪刑相當原則,認為本 案依自首減輕其刑後,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3 月之中度刑, 稍屬過重,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