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913號
CHDM,103,易,913,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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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棟銘
指定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635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12
71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棟銘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棟銘知悉古鴻暉缺錢支付日常生活費用、房租水電費,竟 基於重利之犯意,趁古鴻暉急迫急需用錢之際,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上之便利商店,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古鴻暉古鴻暉並簽發金額為 10萬元之本票給張棟銘,且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5,000 元 之利息,張棟銘借款時先預扣利息5,000 元(換算年利率為 60%),僅交付9 萬5,000 元給古鴻暉張棟銘即以此方式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古鴻暉總共支付7 期之利息 共3 萬5,000 元給張棟銘,最後一次交付利息之時間為102 年12月)。嗣於103 年6 月24日下午4 時許,張棟銘同意員 警至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1 段坡姜巷14弄臨33之居處 搜索,且交付前述本票給員警,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當事人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 事,而關於證人古鴻暉之警詢陳述筆錄部分,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 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 性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意性」之 傳聞法則例外,此一陳述筆錄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棟銘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經證人古鴻暉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扣案之前開 本票在卷(見偵查卷第21頁)可參,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件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 統令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 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44 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 關之費用。」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將法定刑自「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法後重利 罪除納入「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構成要件及明訂取得 重利範圍外,並提高法定本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44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重利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趁 被害人古鴻暉急迫用錢之際,出借10萬元給古鴻暉,且收取 之利息高達年息60%,造成被害人古鴻暉迫於無奈只能接受 如此高額之利息,而受有損害,此一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 害,亦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害人古鴻暉於本院審理 時並未追究被告之刑責,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尤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車禍受有嚴重之傷勢(見本 院卷第124 頁之診斷書),其自述:我因為要去屠宰場抓雞 ,走在路上被撞,現在還有按時做復健,但右手無法放下來 ,雙腳變成長短腳,只能依靠以前的積蓄過生活等語,此一 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亦應充分考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本件被告前曾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86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又有前述家庭及身體狀 況,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五、至扣案被害人古鴻暉所簽發之本票1 張,係供作清償借款本 息擔保及證明之用,如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本票 返還,自難認係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在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另基於重利之犯意,趁涂焜仁急需用錢之際,於103 年 1 月10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上之便利商店,借 款5 萬元給涂焜仁,且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2,500 元之利 息,但並未預扣利息(換算年利率為60%),涂焜仁並簽發 面額為5 萬元之本票給被告。
㈡被告又基於重利之犯意,趁林珮貽急需用錢之際,於103 年 5 月29日某時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1 段坡姜 巷14弄臨33之居處,借款20萬元給林珮貽,且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1 萬500 元之利息,林珮貽並簽發2 張本票給被告 (金額分別為16萬元、5 萬5,000 元,合計21萬5,000 元, 此一金額含利息),但並未預扣利息(換算年利率為63%) 。因認被告前述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 重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借款給涂焜仁、林珮 貽,然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取任何利 息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當時之重利罪,其不法構成要件為:「乘他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者」,從條文結構可知,重利罪為「結果犯」



,除客觀上行為人須出借資金給具有前述特別情狀的被害人 外,尚須「取得重利」,若尚未取得任何重利的利益,並不 成罪,且本條亦不處罰未遂犯。
㈡證人涂焜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性證稱:我曾經於10 3 年1 月10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上之便利商店 ,向被告借款5 萬元,且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2,500 元之 利息,但並未預扣利息,但我還沒有支付過任何利息給被告 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 第61頁至第66頁),可見被告並未獲得現實上的重利利息, 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所為即不該當重利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又證人林珮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一致性證述:我曾經於 10 3年5 月29日某時許,在被告前揭居處,向被告借款20萬 元,但被告並未預扣利息,而我們約定借款期間為1 個月, 利息為1 萬500 元,但我要拿本金連同利息給被告時,就被 通知要製作筆錄,所以沒有支付任何利息給被告等詞(見偵 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 74頁),可見林珮貽並未支付過任何利息給被告,雖然林珮 貽於借款當時簽發2 張含利息之本票給被告(見偵查卷第22 頁),但此僅為雙方債權之擔保及憑證,如果事後林珮貽返 還本金及利息,被告還要歸還該2 張本票給林珮貽,難認被 告已經取得現實上的重利不法利益,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論 以重利罪。
㈣從而,關於被告出借資金給涂焜仁、林珮貽部分,並不該當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罪嫌,依其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本於罪 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此部分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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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