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月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徐歷玄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王正寰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江錦松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被 告 張福宏
張瑋玲
曾萩桂
李佳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被 告 占惠敏
游玉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胡佳慧
陳玟蓁
葉美慧
薛亦芯
張旆寧
潘宇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洪韻婷
黃馨儀
吳旻錞
林芯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廖相綾
王愛玲
陳姿妘
李婇茗
林佩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被 告 何美鈴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被 告 陳佩宣
徐靖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張志銘
蘇宗漢
游軒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8
15、101年度偵字第838、3093、4105、5241、6238、9499、1062
7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0年度偵字第2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貳佰壹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貳佰壹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甲H○○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貳佰壹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L○○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貳佰壹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宙○○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Q○○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玄○○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壬○○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m○○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d○○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黃○○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捌拾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J○○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丁○○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貳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辛○○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伍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U○○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H○○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m○○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貳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w○○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n○○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i○○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未○○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A○○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Q○○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N○○、甲酉○○均無罪。
事 實
一、X○○(綽號「李總」,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由本院審 理)自民國99年6月至100年12月22日期間內之某日起,與原 已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設置CALL客機房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 在大陸地區僱用女子成立CALL客秘書臺,指示大陸秘書施詐 ,並自製模擬各種詐騙狀況之教戰守則,教導大陸秘書從容 應對以成功施詐,由其等CALL客機房負責CALL客引誘不特定 男性前往在臺灣地區經營之酒店,再與酒店公關小姐配合演 出共同詐騙。而甲○○(綽號「財哥」)前經營酒店,因經 營不善苦思轉型,恰透過午○○(綽號「江董」)結識曾從 事CALL客電話詐騙之X○○,表示可以介紹大陸地區福建省 之CALL客秘書臺與之合作,謀利用大陸地區女子(即CALL客 秘書)以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進行「戀愛詐欺」,誘 使不特定男性前往其在臺灣地區經營之酒店消費,再由酒店 公關小姐(俗稱「剝皮妹」)配合大陸秘書之「詐術」劇本 (詳後述)演出,致來店之男客陷於錯誤,而交付與酒店消 費金額顯不相當之款項(即「進店」詐欺模式);若男客不 願或不便「進店」,則相約在酒店以外地點,由配合演出之
公關小姐向男客收取詐得款項(即「外收」詐欺模式);或 逕使受騙男客直接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匯款」詐欺模式) 。
二、甲○○、午○○經X○○告以上述「戀愛詐欺」運作模式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允 諾與具相同犯意聯絡之X○○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真實姓名 不詳之男子設置之CALL客機房合作,推由大陸地區之CALL客 秘書臺負責CALL客施行「戀愛詐欺」,再安排因此陷於錯誤 之男客至控臺指定之酒店「進店」或「外收」施詐,甲○○ 、午○○為遂行CALL客戀愛詐術,自民國100年3月起,合資 經營控臺(指與大陸CALL客秘書臺聯繫,負責在臺灣地區安 排公關小姐配合實行「戀愛詐欺」,亦詳後述),承租臺北 市松江路某處小套房當辦公室及在臺北市南京東路2段某處 經營「黃真伊酒店」為幌子,自100年8、9月起,又先後承 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8樓之「紅翻天酒店」、址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8樓之「808酒店」、址設桃園 市○○路00號3樓之「麗緻經典酒店」,將控臺及剝皮酒店 業務由臺北移往桃園,並將因「戀愛詐欺」陷於錯誤「進店 」之男客集中安排至「紅翻天酒店」、「808酒店」及「麗 緻經典酒店」施詐,詐騙所得與X○○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以6.5、3.5分或6、4分不等之比例拆帳 。甲○○、午○○並召募雇用有相同犯意聯絡之甲H○○(綽 號「宏哥」)、甲L○○(綽號「小婕」)擔任控臺主管(即 「主控」,意指就所有控臺事務有管理權限者)及「剝皮酒 店」店長、經理;乙宙○○(花名「唐琪」,曾為公關小姐, 100年10月加入)、Q○○(花名「瑞琪」,100年9月加入 )、壬○○(花名「亞葳」,100年11月加入)、乙玄○○( 花名「海葳」,100年10月加入)擔任控臺之「副控」(意 指就控臺事務沒有管理權限,僅係承老闆或主控之命處理控 臺事務者)或酒店幹部;甲壬○○(花名「娃娃」,100年9月 中旬加入)、甲m○○(花名「露露」,100年10月初加入) 、乙d○○(花名「宥宥」,100年9月底加入)、丙黃○○(花 名「維妮」,100年9月中旬加入)、甲J○○(原名甲K○○, 花名「柔柔」,100年9月底加入)、丙丁○○(花名「薇薇( 葳葳)」,100年9月加入)、甲辛○○(花名「央央(泱泱) 」,100年9月加入)、乙U○○(花名「多芬」,100年9月加 入)、H○○(花名「童恩」,100年9月加入)、r○○( 花名「小希」,100年9月底加入)、乙m○○(花名「心愛」 、「子情(晴)」,100年8月底加入)、甲T○○(花名「言 言」,本院審理中)、辛○○(花名「真情」,100年10月
加入)、甲w○○(花名「語安」,100年11月中旬加入)、 a○○(原名:李潔明,花名「雲彩(芸彩)」,100年11 月加入)、o○○(花名「莎莎(沙沙)」,100年9月加入 ,未到案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乙丑○○(花名「開心」,10 0年10月加入,未到案由本院另案審理中)、n○○(花名 「艾菲」,100年9月中旬加入)、未○○(花名「小恩」, 100年9月底加入)、甲i○○(花名「顏寧(玲)」,100年1 0月中旬加入)、甲未○○(原名甲申○○,花名「家真」,100 年11月初加入)及多位僅知花名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 擔任公關小姐;甲A○○、丙Q○○(綽號「阿漢」)擔任少爺 ;另僱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單一犯意之乙黃○○(綽號「小游」 )擔任酒店總務,共同與在大陸地區之CALL客電話秘書臺組 成兩岸詐欺集團,相互聯繫配合而對臺灣地區如附表一所示 之男性詐欺取財得逞(詳細之男客姓名、大陸秘書組別、公 關小姐、相關幹部、酒店少爺、詐騙經過及金額,皆如附表 一所列載)。渠等詐欺取財之詳細分工及負責範圍分敘如下 :
(一)大陸CALL客秘書:
大陸秘書負責隨機撥打電話給臺灣地區之不特定男性,與接 電話之男性裝熟攀談、建立關係,再佯稱係因為悲慘身世、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因素,被迫在酒店上班,藉此博取客人 同情並佯裝愛意,希望與客人交往,旋以想見面為理由,要 求男客到指定之酒店見面(即「進店」)為其補業績,以期 能儘速償還積欠酒店或經紀人之款項辦理離職,當男客誤信 為真同意前往酒店為其補業績後,隨即撥打電話給「控臺」 安排酒店之下單訂桌,並告知客人姓名年籍、到場時間、下 單金額、本次來店理由(即詐術)、大陸秘書花名及組別代 號等事項,之後與臺灣地區酒店負責接待之公關小姐通電話 ,詳細說明客人姓名、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料,並 告知用以欺騙客人所虛構之假身分背景資料、本次使用之詐 術及客人答應之消費金額等事項(此即「對話」),公關小 姐假扮大陸秘書所虛構之身分坐檯,待客人離去後,旋回電 向大陸秘書詳細說明與客人見面時之雙方穿著、互動情形如 何等事項(此即「回話」),使大陸秘書知悉細節,再以電 話與客人培養感情,並繼續佯以積欠公司或酒店各式費用、 款項、本人或家人生病欠醫藥費、車禍或其他意外賠償、業 績不足無法排休假等各種虛構情節,要求客人代為清償或出 借款項支付,致客人陷於錯誤,持續交付款項。又男客若不 願或不便「進店」,而相約在酒店以外地點見面交款(即「 外收」)時,除省略訂桌、坐檯等過程外,其手法皆與「進
店」詐欺模式相同。
(二)甲○○、午○○為控臺及剝皮酒店主要出資經營者: 甲○○、午○○自100年3月起,至同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止 ,合資經營控臺及上開剝皮酒店(開設經營之酒店僅共同參 與大陸地區之CALL客電話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 於100年3月至12月22日此期間內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所 有詐欺所得款項,先與X○○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真實姓名 不詳之男子,依約定比例拆帳,並由甲○○負責交付現金給 不知情之乙N○○或透過地下匯兌管道交給X○○。甲○○、 午○○就前開拆帳後所餘款項,經扣除經營成本(例如酒店 租金、相關人員薪資)後由二人朋分(甲○○再將其中30% 分紅給甲H○○、甲L○○)。
(三)甲H○○、甲L○○控臺主控及剝皮酒店店長、經理: 甲H○○自100年3月起承甲○○、午○○之命管理控臺及剝皮 酒店現場事務(僅共同參與大陸地區之CALL客電話詐欺集團 ,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於100年3月至12月22日此期間內對 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於100年4月間召募同具犯意聯絡之甲L ○○一同管理控臺及剝皮酒店現場事務,由甲H○○指導甲L○ ○如何建檔及教授其他控臺主控、酒店主管相關業務,待甲L ○○上手後,自100年5月起開始分擔甲H○○之控臺主控及酒 店主管業務(甲L○○僅共同參與大陸地區之CALL客電話詐欺 集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於100年5月至12月22日此期間 內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甲H○○、甲L○○2人隨時向甲○ ○、午○○及大陸地區之CALL客電話詐欺集團回報控檯及剝 皮酒店內之狀況,並管理所有帳款之支出與收入。另每日將 客人之基本資料建檔存入隨身碟(內容含客人姓名年籍、大 陸秘書組別及花名、客人「進店」及「外收」日期、扮演主 角或扮演主角姐妹、友人之公關小姐花名、其他簡要之客人 基本資料或見面對應情形等),依據訂桌單親自或指揮控臺 副控製作「消費單」、「控臺表」、「客戶資料表」、「薪 資支出證明單」、「業績表」、「報告書」、「休假表」等 文書,並負責將每日建檔之客人消費明細表傳真給大陸地區 CALL客秘書檯,根據相關報表製作總帳核對,其後將帳冊資 料及收入款項交給甲○○、午○○。甲H○○、甲L○○亦負責 應徵新進公關小姐,擬定「教戰守則」,並指導公關小姐配 合大陸秘書延續話術演出詐騙男客。
(四)乙宙○○、Q○○、壬○○、乙玄○○等控臺之副控、剝皮酒店 幹部(各該副控或酒店幹部人員僅參與如附表一「行為人」 欄所示有列載其姓名之詐欺取財):乙宙○○等人聽從甲○○ 、午○○、甲H○○及甲L○○指示,輔佐控臺、剝皮酒店現場
事務處理、協助接聽大陸秘書下單電話、安排公關小姐坐檯 (帶檯)、指導公關小姐配合大陸秘書延續「話術」演出、 向客人說明消費方式、買單收款等。
(五)上述甲壬○○等公關小姐(各該公關小姐僅參與如附表一「行 為人」欄所示有列載其姓名之詐欺取財):
公關小姐於大陸秘書下單「進店」或「外收」,並與之對話 後,負責扮演大陸秘書所虛構之身分,在酒店包廂內或其他 與男客約定之地點,配合大陸秘書使用之上開詐術欺騙客人 ,並向客人示愛,且隨感情進展程度,尚可配合大陸秘書要 求與客人外出進行無償性交(術語為「造型」),令男客誤 以為係公關小姐自願與之發生性交,雙方互有愛意,將來可 以生活在一起。待客人離去後,公關小姐即以電話回話給大 陸秘書,詳細描述與客人對話內容、互動情節或外出至旅館 性交之細節,並討論如何進一步施詐,之後再由大陸秘書以 前揭所述之各種詐術繼續行騙,並由公關小姐接續配合,致 男客誤信為真,而一再交付各種款項。
(六)甲A○○、丙Q○○等酒店少爺(僅參與如附表一「行為人」欄 所示有列載其姓名之詐欺取財):
少爺於男客「進店」時,負責過濾來客身分,查證男客確係 透過大陸秘書招攬而來後,始放行進入酒店,避免警方偽裝 查緝及防止發現遭詐騙之男客直接進入酒店找尋公關小姐求 償。於男客「外收」時,陪同負責「外收」之公關小姐赴約 ,並透過與控臺之電話聯繫,事先探查現場,待確認客人身 分無誤後,始讓公關小姐與男客見面收款,並負責回報控臺 及把風,藉此避免警方偽裝查緝。公關小姐「外收」取款後 ,亦可通知控臺指派少爺前往接返。
(七)酒店總務乙黃○○:
乙黃○○明知甲○○、午○○經營上開酒店,係與大陸地區CA LL客電話詐欺集團合作,來店被害人係遭大陸秘書以虛捏話 術所誘騙上鉤,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100年3 月起迄12月22日止,接續負責酒店內消防安檢、管理吧臺、 店內食物、酒類、雜物之進貨及管理,居於總務角色,該等 事務皆屬控臺及酒店營業所必需,因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詐 欺時間於100年3月至12月22日此期間內之詐欺取財。三、嗣經警通訊監察掌握上開犯罪線索後,於100年12月22日持 搜索票至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一「男客姓名」欄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3被害人乙地○○、附表一編號90被害 人乙己○○、附表一編號45被害人O○○、附表一編號75丙庚○ ○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被告何美玲、Q○○之辯護人認此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上揭供述對被告何美玲、Q○○而言均無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 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 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 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何美玲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附表一編號 193被害人丙J○○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丙J○○ 經本院傳訊前業已死亡乙情(本院卷九第50頁),顯有不能 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 本院審酌證人丙J○○於警詢時證述,敘述其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電話,以如何化名及假稱藉口騙取其金錢,其分別於何時 、地與集團成員何者接觸並交付金錢,並一一指認警方提示 其曾接觸對象之照片,證人丙J○○閱覽後並簽名表示無訛, 確認係其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且事涉被告何美玲本案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 證人丙J○○於警詢時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間,依常情當無虛 構或捏造而係出於任意性,有較可信之情形,故證人丙J○○ 警詢時之證述,揆諸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案中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5 被害人丙庚○○警詢時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但因證人丙庚○○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之主要待證
事實,有部分陳稱因去年腦部受傷且距案發時間已久忘記, 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86、187頁反面),審酌證人丙庚○○先 前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且距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自較清晰,是證人丙庚○○警詢陳述,具有可信性,並屬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不可欠缺之證據,依上開規定,證人丙庚 ○○之警詢陳述,得作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查經警搜索扣得之ORDER單、消費單、控臺表、客戶資 資料表及業績表等資料,係被告甲○○、午○○經營上開酒 店業務,於渠等通常例行性之業務上,為紀錄該等交易之內 容等相關資訊所製作,或為與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台總帳核 對所製作之相關報表,非預作訴訟所用,不具有個案性質, 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得為證據。五、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 列其餘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警詢中陳述之內容、指認紀錄表)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 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12、23、34頁反面 、46、124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20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午○○、甲H○○、甲L○○、乙宙 ○○、乙玄○○、甲壬○○、甲m○○、乙d○○、丙黃○○、甲J○○ 、丙丁○○、甲辛○○、乙U○○、H○○、r○○、乙m○○、辛 ○○、a○○、n○○、甲i○○、甲A○○、丙Q○○等人有共 同於上開時間、地點,經營或參與上開CALL客酒店犯罪,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分擔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被告乙黃○○有上開幫 助詐欺等事實,業據各該被告坦承不諱(見偵10815號卷一
第35至37、66至68、87至89、146至148、203至204頁反面、 206頁反面、305至307頁;偵3374號卷第106頁;偵23460號 卷第6至7頁;偵10815號卷二第257頁正面至259頁正面、2 60頁反面、291至293、360至360-1、396至397頁;偵10815 號卷三第104至105、130頁反面、325至326、336頁反面、33 7頁反面、338頁反面;偵838號卷一第124至125、236頁反面 至237頁反面、238頁反面、275、282至283、310頁反面、31 1至312、313頁反面至314頁;偵838號卷二第18至23、37頁 反面、38、39至40頁反面、60至61頁;偵10815號卷四第13 至14、20、67至68、74至79、87至88、89、136頁反面至139 頁;偵3093號卷第58至59、83頁反面、84、85頁正面至86頁 反面、148頁;偵4105卷第43頁反面;桃園地檢偵28546號卷 第42至44頁;本院卷三第第162頁正反面、163頁反面至167 頁正面、210頁反面、211頁反面至214頁反面、320頁反面、 321頁反面至323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1頁反面至22、23頁反 面至26、67至68、69頁反面至70、73頁反面、115頁反面至1 16、118至121頁反面、201至209頁;本院卷七第71至77頁; 本院卷九第201、202、203頁反面、204、205頁反面、206頁 反面、207頁反面、208、276、277、283頁反面、284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男客姓名」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被 詐騙情節相符,復有共犯X○○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甲H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甲L○○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乙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被告Q○○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 壬○○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甲m○○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被告甲J○○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丙Q○○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甲辛○○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呂學鴻 、O○○遭詐騙後交付款項蒐證照片、紅翻天酒店停車場出 入口蒐證照片、被告甲壬○○、甲m○○、乙d○○、丙黃○○、甲J ○○、丙丁○○、甲辛○○、乙U○○、H○○、r○○、乙m○○ 、辛○○、a○○、n○○、未○○、甲i○○簽立之切結書 、隨身碟暨列印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 錄表等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並有如附 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甲○○、午○○、甲H○○ 、甲L○○、乙宙○○、乙玄○○、甲壬○○、甲m○○、乙d○○、丙黃 ○○、甲J○○、丙丁○○、甲辛○○、乙U○○、H○○、r○○ 、乙m○○、辛○○、a○○、n○○、甲i○○、甲A○○、丙Q
○○、乙黃○○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參與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至被告甲○○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對附表一編號3、1 6、75、156、194告訴人丙戊○○、甲宇○○、丙庚○○、乙○○ 及己○○被害金額有爭執,且附表一「男客姓名」欄所載告 訴人受詐欺金額,包含實際酒店消費金額,應予扣除非全然 係受詐騙所交付云云。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3、16、75、156、194所示之詐騙經過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戊○○、甲宇○○、丙庚○○、乙○○及己 ○○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八第173頁反面至175 、180頁反面至182、186至187、196至198、199頁反面至201 )證述甚明,並有告訴人己○○之指認紀錄表、隨身碟暨列 印資料、註記金額控台表、被告甲J○○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如附表一編號3、16 、75、156、194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是以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以認定。
(二)又關於於被害人丙戊○○遭詐騙及交付金錢經過,業據其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作證明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從99年 開始接到自稱「林美琪」打電話給我聊天,陸續交付錢給「 可樂」、「葡萄」、「晶晶」、「婷婷」的小姐,先後共被 騙302萬元,且我從來沒有進入酒店消費,都是約在外面交 錢,後來一個自稱「葡萄」的小姐,打電話表示她業績只差 76萬元,再借她76萬元即可向酒店領取430萬元獎金,叫我 匯錢到宙○○之女「林詩敏」中華郵政新店復興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C卷第16至20、21至22、23至 24頁、本院卷八第173頁反面至176頁);又證人即被告X○ ○之友人乙y○○於警詢中證稱:100年11月25日經由X○○ 介紹開始參加詐欺集團,我受命於X○○電話通知後,外出 向被害人取款,而宙○○是我女朋友,我向宙○○借她女兒 林詩敏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X○○作為收取 詐騙所得轉帳使用等語(見刑偵○○0000000000號卷第14至 17頁);再證人即林詩敏之母宙○○於警詢中證稱:我女兒 林詩敏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替她申請開立 等語(見刑偵○○0000000000號卷第7頁),互核證人丙戊○ ○、乙y○○及宙○○證述,關於提供被告X○○詐欺集團「 林詩敏」中華郵政新店復興郵局帳號使用,以詐騙證人丙戊○ ○之主要情節相符;且證人丙戊○○指證,不僅就CALL客電話 中小姐所使用之話術、先後交付金錢時間、地點與其接觸之 經過等,均詳述歷歷,倘非本人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其如何
憑空虛捏出如此詳實之經過。又參以證人丙戊○○接受警詢筆 錄時,距離案發時間甚近,記憶猶新。由其於警詢時尚能鉅 細靡遺描述接觸小姐之特徵(身高、穿著及髮色),以及遭 詐騙擬匯款之郵局帳號,足認證人丙戊○○指證情節殆無可議 之處。又有關於告訴人丙戊○○前往遭詐騙之資金來源,復據 其證稱:我是從存摺提領存款及借錢交付小姐等語(見本院 卷九第173頁反面),並提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供參; 況證人丙戊○○遭集團成員之虛編詐騙話術所欺瞞,寄予同情 乃出資幫助與之接觸之公關小姐,先後支付2萬元至89萬元 數額不低之款項,自當對其寄付感情而交付金錢數額、對象 ,印象深刻;反觀被告甲○○等人於其等施詐期間,遭詐害 被害人人數眾多,非只被害人丙戊○○一人,巧編不同詐騙話 術,訛詐不同被害人,渠等非無錯置或遺漏被害對象詐騙金 額之可能。再觀諸扣案之註記金額控台表(見警卷D卷第149 至421頁)僅包括酒店100年11月至12月間進店消費方有登載 ,並無包括所有外收紀錄,益徵扣案之註記金額控臺表,既 非逐筆如實紀錄又無完全保留所有取款資料,即難期前揭扣 案資料忠實呈現全貌。是以,扣案之控台表縱未記載被告與 被害人丙戊○○之會面、取款紀錄與金額,亦難為被告甲○○ 等人有利之認定。另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丙戊○○自99年2月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