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42號
原 告 杜婕希即晨信房屋企業社
上列原告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
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 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
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為行
政訴訟法第105 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
未檢附原處分(屏東縣政府之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此部
分請補充提出。
二、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若訴願駁回時,被告為原處分機
關;若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被告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
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此,若原告前曾提起訴
願,遭訴願駁回,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而非以訴願機關
為被告;若訴願結果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方以撤銷或變更
之機關為被告,請原告參酌上開說明後予以補正。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之所
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故請原告
確認被告機關後,於書狀上載明被告機關、被告機關所在地
,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及被告機關代表人地址(同被告機關
地址)。
四、另原起訴狀就原因事實之記載不明,請再詳述本件遭原處分
機關裁處之詳細經過,及認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應予撤銷。
五、綜上,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各1 份,俾利檢送
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