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27號
PTDA,104,交,27,2015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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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何奎慧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0日
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 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聰乾,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冬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民國104年5月20日路人力字第00 00000000B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4年5 月25 日高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 頁),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冬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26頁正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何奎慧於103 年11月30日下午10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 外環道與大仁西街交岔路口處,不慎與由訴外人潘杰偉駕駛 並搭載訴外人包鴻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測 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為警開立屏警 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並移送被告,查知其曾於100年1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55MG /L以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舉發在案。被 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10 4年3月10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銷大貨車 職業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罰鍰部分業經刑事處罰, 免予繳納),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駕車不慎與潘杰偉駕駛並搭載包鴻鈞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業與對方達成和



解,又伊之大貨車駕照如遭吊銷,將無法謀生,可否吊銷自 小客車駕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0年1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為警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55 MG/L以上)」之違規事實,嗣原告於103 年11月30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復為警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酒測值0.45MG/L)」之違規事實,已符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又本件刑事部分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故 罰鍰部分免予繳納,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 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 度交簡字第40號刑事案件全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送達證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年1 月9日高 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及原告103 年11月30日酒精濃度檢測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31頁)。又本件原告所涉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6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由本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 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本院104年3月3日屏院勝刑謙104交簡40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第32至33頁)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 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 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1項)。汽 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 0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 3 項)」,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 之情形……」,第67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 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係於102年1 月30 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1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立法理由表示 :「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 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 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 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 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 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 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 項對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0,000元之規定,修正第 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0,000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0, 000 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 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 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 ,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 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 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 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可知本次修法係立 法者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為有效嚇阻 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 由之空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 同之別,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 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 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 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罰 鍰金額自60,000元調高為90,000元。(三)查原告前於100年1月26日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 之違規行為,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 定舉發在案,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處。嗣原告本次於10 3 年11月30日再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為警舉 發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於10



3年11月30日所為第2次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之要件,自應適用相關規定 處罰之。又違反該項前段之法律效果除處以90,000元罰鍰、 由警察機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按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依法並應吊銷其駕駛 執照。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復依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 、第68條第1項等規定,指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吊銷 該行為人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為法律所明定,且不 存在其他阻卻違法事由或得為其他替代處分之情節。從而, 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吊銷原告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3 年內 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自屬於法有 據,尚無違誤。又吊銷原告上開駕駛執照,對於原告生計固 有影響,惟此部分所涉道路交通安全與職業駕駛人工作權間 之權衡,業經立法者於修法時所斟酌,且無相關法律規定對 此可考量受處分人有無和解、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 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 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 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上開主張,非有理 由,礙難准許。
(四)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 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 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 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 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 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 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 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 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 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 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查原告本次 103 年11月30日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因同時涉有刑事公共 危險罪嫌,併為警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見本院卷 第33頁、第24頁),故原處分就罰鍰部分,以業經刑事處罰 為由,而未予裁罰,然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核其性質為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本得併 予裁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綜上,原告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且係5 年內再次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吊銷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3 年內不 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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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