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87號
聲 請 人 伍芳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 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28號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104 年4 月9 日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 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4 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 於104 年8 月9 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 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 │(新臺幣)│ │ │
├───┼──────┼────────┼──────┼─────┼─────┼───┤
│001 │陳成圓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4年3月1日 │13,800 元 │OX0461975 │空白 │
│ │ │萬丹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