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4年度,16號
PTDV,104,選,16,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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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6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紀忠
訴訟代理人 李昀嬉
      曾智暐
被   告 盧文瑞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屏東縣第十八屆縣議員選舉之屏東縣第二選區公告當選人盧文瑞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第18屆 縣○○○○○0 ○區○0 號候選人,103 年11月29日開票後 ,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 日以中選務字第00000000 000 號公告被告當選,惟被告於該次選舉,分別與第三人張 有權(即屏東縣第17屆里港鄉鄉長選舉候選人)、余有志( 即屏東縣第20屆里港鄉民代表選舉第3 選區候選人),訴外 人林枝里為被告及張有權之支持者,為求該二人順利當選, 訴外人陳貴華為前開3 位候選人之支持者,陳貴華、訴外人 林枝里等人對於如下列㈠與㈡所示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與 交付賄賂之犯意,其中林枝里於下列㈠所示時間、地點、行 賄對象,陳貴華於如下列㈡編號1 至11號所示時間、地點、 行賄對象並交付代價,而以鄉長候選人每票新台幣(下同) 500 元,縣議員候選人每票500 元、鄉民代表每票1,000 元 之代價,請求投票支持被告及前開候選人張有權、余有志之 賄選行為。
林枝里部分:
林枝里為求張有權、被告在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 3 年11月27日晚上6 、7 時許,在林枝里位於屏東縣里港鄉 ○○村里○路00巷0 弄0 號之1 住處內,以每票1,000 元代 價,交付賄款1,000 元予訴外人B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要求投票支持盧文瑞、張有權,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經B 女收受賄款而應允。
陳貴華曾陳小萍馬河龍部分:
訴外人曾陳小萍馬河龍係夫妻,與陳貴華均為上開選舉有 投票權之人。陳貴華為使被告、張有權及余有志在本次選舉



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以每位選民在上開3 項選舉合計 3 票共2,000 元之代價,於下列時地為單獨或共同行賄之犯 行:
陳貴華於103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至下午2 時許,在訴外人 鄭絜方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00號住處,以交付金額 不詳之現金之方式,要求鄭絜方投票支持被告、張有權及余 有志,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鄭絜方則 拒絕陳貴華之要求,陳貴華所為僅止於行求。
陳貴華於103 年11月27日晚上6 時許,在曾陳小萍位於屏東 縣里港鄉○○村○○00號住處,交付賄款4,000 元予曾陳小 萍,要求曾陳小萍投票支持被告、張有權及余有志(曾陳小 萍因具有原住民身分,就被告之議員選舉部分,並無投票權 ,曾陳小萍誤認其有投票權),並託付曾陳小萍轉送其中2, 000 元之賄款予馬河龍,暨轉達馬河龍須投票予被告、張有 權及余有志之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曾陳小萍明知陳貴華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陳貴華所交付之賄款 ,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於同日晚上7 、8 時許, 馬河龍返回上開住處後,曾陳小萍轉達馬河龍須投票予被告 、張有權及余有志之意,並欲交付陳貴華所託付之2,000 元 予馬河龍馬河龍明知陳貴華透過曾陳小萍所轉交之金錢係 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囑託曾陳 小萍予以收妥,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陳貴華曾陳小萍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陳貴華於103 年11月27日 晚上6 時10分許,在曾陳小萍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 00號住處,交付賄款4,000 元予曾陳小萍,委由曾陳小萍向 鄰居即訴外人陳艷香及陳艷香之媳婦即訴外人高麗花行賄買 票,曾陳小萍旋前往陳艷香、高麗花位於屏東縣里港鄉○○ 村○○00號住處,交付賄款4,000 元予高麗花高麗花因具 有原住民身分,就被告之議員選舉部分,並無投票權,高麗 花誤認其有投票權),要求高麗花投票支持被告、張有權及 余有志,並託付高麗花轉送其中2,000 元之賄款予陳艷香, 暨轉達陳艷香須投票予被告、張有權及余有志之意,而對於 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高麗花收受賄款而應 允。高麗花旋將2,000 元之賄款,轉交在屋內之陳艷香,並 轉達須投票予被告、張有權及余有志之意,經陳艷香收受賄 款而應允。
陳貴華於103 年11月27日晚上7 時許,在訴外人陳秀榮位於



屏東縣里港鄉○○村○○00號住處,交付賄款8,000 元予陳 秀榮,要求陳秀榮投票支持被告、張有權及余有志,並託付 陳秀榮轉送其中6,000 元之賄款予陳秀榮之戶籍內有投票權 之人(訴外人即其配偶謝清福、兒子及女兒),暨轉達謝清 福等3 人須投票予被告、張有權及余有志之意,而對於有投 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陳秀榮收受陳貴華所交付之 上開賄款後,其中6,000 元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 之家屬謝清福等3 人。
陳貴華於103 年11月27、28日間之某日晚上6 時許,在訴外 人蕭李麗雪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00號住處,交付賄 款2,000 元予蕭李麗雪,要求蕭李麗雪投票支持被告、張有 權及余有志,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 蕭李麗雪收受賄款而應允。
陳貴華曾陳小萍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陳貴華於103 年11月28日 上午6 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茄苳村某處,交付賄款6,000 元予曾陳小萍,委由曾陳小萍向訴外人即鄰居吳陳春綢行賄 買票,曾陳小萍旋前往吳陳春綢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 ○00號住處,交付賄款6,000 元予吳陳春綢,要求吳陳春綢 投票支持被告、張有權及余有志,並託付吳陳春綢轉送其中 4,000 元之賄款予吳陳春綢之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即兒子 及女兒),暨轉達家屬須投票予被告、張有權及余有志之意 ,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吳陳春綢收受 曾陳小萍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後,其中4,000 元賄款並未轉告 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屬。
陳貴華曾陳小萍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陳貴華於103 年11月28日 上午7 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茄苳村某處,交付賄款4,000 元予曾陳小萍,委由曾陳小萍向訴外人即鄰居段兆成行賄買 票,曾陳小萍旋前往段兆成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00 號住處,交付賄款4,000 元予段兆成,要求段兆成投票支持 被告、張有權及余有志,並託付段兆成轉送其中2,000 元之 賄款予段兆成之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訴外人即配偶曾明雪 ),暨轉達家屬曾明雪須投票予被告、張有權及余有志之意 ,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段兆成收受曾 陳小萍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後,其中2,000 元賄款並未轉告及 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屬曾明雪
陳貴華於103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果菜 市場前,交付賄款4,000 元予訴外人蘇信誠,要求蘇信誠投 票支持張有權及余有志,並託付蘇信誠轉送其中2,000 元之



賄款予蘇信誠之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訴外人即其母親蘇許 彩娥),暨轉達家屬蘇許彩娥須投票予張有權及余有志之意 ,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蘇信誠收受陳 貴華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後,其中2,000 元賄款並未轉告及轉 交予有投票權之家屬蘇許彩娥,僅告知蘇許彩娥需投票支持 張有權及余有志
陳貴華於103 年11月28日下午3 、4 時許,在訴外人江林夜 罔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00號住處,交付賄款6,000 元予江林夜罔,要求江林夜罔投票支持被告、張有權及余有 志,並託付江林夜罔轉送其中4,000 元之賄款予江林夜罔之 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訴外人即其配偶江瓊龍及女兒),暨 轉達江瓊龍等2 人須投票予被告、張有權及余有志之意,而 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江林夜罔收受陳貴 華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後,其中4,000 元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 予有投票權之家屬江瓊龍等2 人。
陳貴華曾陳小萍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貴華於103 年11月28 日上午8 、9 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村○○00號外,交 付賄款2,000 元予曾陳小萍,委由曾陳小萍向訴外人即鄰居 魯順寶行賄買票。然因曾陳小萍要外出工作,曾陳小萍與馬 河龍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曾陳小萍與馬 河龍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00號住處,由曾陳小萍交 付上開賄款2,000 元予馬河龍,委由馬河龍魯順寶行賄。 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馬河龍前往魯順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 ○○村○○00號住處,交付賄款2,000 元予魯順寶,要求魯 順寶投票支持被告、張有權及余有志,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魯順寶收受賄款而應允。 ⒒陳貴華於103 年11月26、27日間之某日下午5 、6 時許,在 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00號住處外,以暗示交付金 額不詳之現金之方式,要求訴外人張李麗花投票支持被告、 張有權及余有志,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張李麗花當場應允;復於同年月29日下午4 、5 時許,陳 貴華前往張李麗花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00○0 號住 處,交付賄款2,000 元予張李麗花
㈢而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 者,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有如上所述 之賄選行為,原告為檢察官,爰於法定30日期間內,提起本



件當選無效之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貴華林枝里並非被告之競選總部人員,亦非 至親,更無親屬關係,被告並無授意該二人為伊買票,被告 對林枝里稍有認識,林枝里偶而會到被告總部走動,但非職 員亦無支領薪水,被告對陳貴華則無印象亦無深厚交情,而 由陳貴華之陳述可知其因自身不贊同另一派候選人之政見, 擔心自身房屋可能因該候選人當選後遭拆除,才會自願支持 被告,其買票行為被告並無授意亦無指示更不知情,且被告 深入基層從政十餘年,歷任過2 屆議員、2 屆鄉長均高票當 選,此次得票數高達12,508票,僅次於訴外人李世斌之第一 高票12,560票,以被告之實力,無須冒買票而導致被宣告當 選無效之風險,陳貴華之買票行為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 5 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本院卷一第3 至4 頁 、第8 至1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 第175 號(林枝里部分)、第74、172 、178 、182 號檢察 官起訴書(陳貴華曾陳小萍馬河龍部分、本院卷一第23 至33頁)、本院104 年原選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 第24至29頁)、104 年選字第15號、第1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 稽(分見本院卷二第32至37頁、第112 至116 頁),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民事卷審閱無誤。
㈠被告為屏東縣第18屆第2 選舉區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張有權 係屏東縣第17屆里港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余有志係屏東縣 里港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里港鄉第3 選舉區候選人 ,嗣於同年12月5 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為屏東 縣第18屆屏東縣議員。
㈡原告於103 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㈢第三人林枝里係103 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第17屆里 港鄉鄉長選舉之鄉長候選人張有權、屏東縣議會第18屆第2 選舉區議員選舉之議員候選人盧文瑞之支持者。林枝里涉嫌 為求張有權、盧文瑞在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 11月27日晚上6 、7 時許,在林枝里位於屏東縣里港鄉○○ 村里○路00巷0 弄0 號之1 住處內,以每票1,000 元代價, 交付賄款1,000 元予B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要求投票 支持盧文瑞、張有權,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經B 女收受賄款而應允,林枝里因上述涉嫌行賄行為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為本院104 年選訴字第8 號(改分10 4 年度選簡字第10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案件審理中。



㈣第三人陳貴華係103 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第17屆里 港鄉鄉長選舉之鄉長候選人張有權、屏東縣議會第18屆第2 選舉區議員選舉之議員候選人盧文瑞、屏東縣第20屆里港鄉 第3 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鄉民代表候選人余有志之支持者 ,第三人曾陳小萍馬河龍係夫妻,均為上開選舉有投票權 之人。陳貴華為使盧文瑞、張有權及余有志在本次選舉中順 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以每位選民在上開3 項選舉合計3 票 共2,000 元之代價,於下列時地為單獨或共同行賄之犯行, 嗣陳貴華曾陳小萍馬河龍等三人因涉嫌下列行賄行為, 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選偵字第74、172 、178 、18 2 號),嗣經本院以104 年原選訴字第2 號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案件受理後,已於104 年6 月10日判決,其中陳貴 華部分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 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 萬元。褫奪公權3 年。扣案及未扣案之賄賂4 萬元沒收。曾 陳小萍部分: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1 年,扣 案所收受賄賂2 千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褫奪 公權1 年,扣案所交付之賄賂1 萬6 千元沒收。上開貳罪主 刑部分均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馬河龍部分: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1 年,扣案所收 受賄賂2 千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 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 1 年,扣案所交付之賄賂2 千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褫奪公權1 年,扣案所收受賄賂2 千元及所交付之賄賂2 千元均沒收。
陳貴華於103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至下午2 時許,在鄭絜方 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00號住處,以交付金額不詳之 現金之方式,要求鄭絜方投票支持盧文瑞、張有權及余有志 ,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鄭絜方則拒絕 陳貴華之要求,陳貴華所為僅止於行求。
陳貴華於103 年11月27日晚上6 時許,在曾陳小萍位於屏東 縣里港鄉○○村○○00號住處,交付賄款4,000 元予曾陳小 萍,要求曾陳小萍投票支持盧文瑞、張有權及余有志(曾陳 小萍因具有原住民身分,就盧文瑞之議員選舉部分,並無投 票權,曾陳小萍誤認其有投票權),並託付曾陳小萍轉送其 中2,000 元之賄款予馬河龍,暨轉達馬河龍須投票予盧文瑞



、張有權及余有志之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曾陳小萍明知陳貴華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 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陳貴華所交付 之賄款,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於同日晚上7 、8 時許,馬河龍返回上開住處後,曾陳小萍轉達馬河龍須投票 予盧文瑞、張有權及余有志之意,並欲交付陳貴華所託付之 2,000 元予馬河龍馬河龍明知陳貴華透過曾陳小萍所轉交 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囑託曾陳小萍予以收妥,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⒊陳貴華曾陳小萍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陳貴華於103 年11月27日 晚上6 時10分許,在曾陳小萍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 00號住處,交付賄款4,000 元予曾陳小萍,委由曾陳小萍向 鄰居陳艷香及陳艷香之媳婦高麗花行賄買票,曾陳小萍旋前 往陳艷香、高麗花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00號住處, 交付賄款4,000 元予高麗花高麗花因具有原住民身分,就 盧文瑞之議員選舉部分,並無投票權,高麗花誤認其有投票 權),要求高麗花投票支持盧文瑞、張有權及余有志,並託 付高麗花轉送其中2,000 元之賄款予陳艷香,暨轉達陳艷香 須投票予盧文瑞、張有權及余有志之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 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高麗花收受賄款而應允。高麗花 旋將2,000 元之賄款,轉交在屋內之陳艷香(涉嫌投票受賄 罪部分另不起訴處分),並轉達須投票予盧文瑞、張有權及 余有志之意,經陳艷香收受賄款而應允。
陳貴華於103 年11月27日晚上7 時許,在陳秀榮位於屏東縣 里港鄉○○村○○00號住處,交付賄款8,000 元予陳秀榮( 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不起訴處分),要求陳秀榮投票支持 盧文瑞、張有權及余有志,並託付陳秀榮轉送其中6,000 元 之賄款予陳秀榮之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即配偶謝清福、兒 子及女兒),暨轉達謝清福等3 人須投票予盧文瑞、張有權 及余有志之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陳秀榮收受陳貴華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後,其中6,000 元賄款 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屬謝清福等3 人。 ⒌陳貴華於103 年11月27、28日間之某日晚上6 時許,在蕭李 麗雪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00號住處,交付賄款2,00 0 元予蕭李麗雪(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不起訴處分),要 求蕭李麗雪投票支持盧文瑞、張有權及余有志,而對於有投 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蕭李麗雪收受賄款而應允 。
陳貴華曾陳小萍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陳貴華於103 年11月28日 上午6 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茄苳村某處,交付賄款6,000 元予曾陳小萍,委由曾陳小萍向鄰居吳陳春綢行賄買票,曾 陳小萍旋前往吳陳春綢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00號住 處,交付賄款6,000 元予吳陳春綢(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 不起訴處分),要求吳陳春綢投票支持盧文瑞、張有權及余 有志,並託付吳陳春綢轉送其中4,000 元之賄款予吳陳春綢 之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即兒子及女兒),暨轉達家屬須投 票予盧文瑞、張有權及余有志之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吳陳春綢收受曾陳小萍所交付之上開賄 款後,其中4,000 元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屬 。
陳貴華曾陳小萍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陳貴華於103 年11月28日 上午7 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茄苳村某處,交付賄款4,000 元予曾陳小萍,委由曾陳小萍向鄰居段兆成行賄買票,曾陳 小萍旋前往段兆成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00號住處, 交付賄款4,000 元予段兆成(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不起訴 處分),要求段兆成投票支持盧文瑞、張有權及余有志,並 託付段兆成轉送其中2,000 元之賄款予段兆成之戶籍內有投 票權之人(即配偶曾明雪),暨轉達家屬曾明雪須投票予盧 文瑞、張有權及余有志之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段兆成收受曾陳小萍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後,其 中2,000 元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屬曾明雪。 ⒏陳貴華於103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果菜 市場前,交付賄款4,000 元予蘇信誠(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 另不起訴處分),要求蘇信誠投票支持張有權及余有志,並 託付蘇信誠轉送其中2,000 元之賄款予蘇信誠之戶籍內有投 票權之人(即母親蘇許彩娥),暨轉達家屬蘇許彩娥須投票 予張有權及余有志之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蘇信誠收受陳貴華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後,其中2,00 0 元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屬蘇許彩娥,僅告 知蘇許彩娥需投票支持張有權及余有志
陳貴華於103 年11月28日下午3 、4 時許,在江林夜罔位於 屏東縣里港鄉○○村○○00號住處,交付賄款6,000 元予江 林夜罔(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不起訴處分),要求江林夜 罔投票支持盧文瑞、張有權及余有志,並託付江林夜罔轉送 其中4,000 元之賄款予江林夜罔之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即 配偶江瓊龍及女兒),暨轉達江瓊龍等2 人須投票予盧文瑞 、張有權及余有志之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江林夜罔收受陳貴華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後,其中4, 000 元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屬江瓊龍等2 人 。
陳貴華曾陳小萍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貴華於103 年11月28 日上午8 、9 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村○○00號外,交 付賄款2,000 元予曾陳小萍,委由曾陳小萍向鄰居魯順寶行 賄買票。然因曾陳小萍要外出工作,曾陳小萍馬河龍竟共 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曾陳小萍馬河龍位於 屏東縣里港鄉○○村○○00號住處,由曾陳小萍交付上開賄 款2,000 元予馬河龍,委由馬河龍魯順寶行賄。嗣於同日 下午5 時許,馬河龍前往魯順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 ○00號住處,交付賄款2,000 元予魯順寶(涉嫌投票受賄罪 部分另不起訴處分),要求魯順寶投票支持盧文瑞、張有權 及余有志,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魯 順寶收受賄款而應允。
陳貴華於103 年11月26、27日間之某日下午5 、6 時許,在 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00號住處外,以暗示交付金 額不詳之現金之方式,要求張李麗花投票支持盧文瑞、張有 權及余有志,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張 李麗花當場應允;復於同年月29日下午4 、5 時許,陳貴華 前往張李麗花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00○0 號住處, 交付賄款2,000 元予張李麗花(涉嫌投票受賄罪及偽證罪部 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㈤第三人張有權部分,現為本院以104 年選字第17號當選無效 民事判決當選無效;余有志部分則為本院以104 年選字第15 號當選無效事件判決當選無效在案,尚未確定。 ㈥被告前後歷任二屆屏東縣里港鄉鄉民代表、一屆屏東縣議員 、二屆里港鄉鄉長,這次選舉第2 選區範圍為:里港鄉、高 樹鄉、長治鄉、麟洛鄉、九如鄉、鹽埔鄉、霧台鄉、瑪家鄉 、三地門鄉。應選出八名議員,被告於此次得票數為12,508 票,最後一名議員是陳明達,得票數6,800 票。 ㈦陳貴華馬河龍曾陳小萍魯順寶、段兆成、吳陳春綢陳豔香高麗花、蕭李麗雪陳秀榮曾明雪、林江夜罔、 張李麗花蘇信誠、蘇許彩娥均設籍在屏東縣里港鄉茄苳村 南堤河川附近之居民。其中曾陳小萍高麗花為原住民,並 非盧文瑞之選民。
㈧被告刑案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而以簽結結案。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經兩造簡化協議爭點如下:被告對於林枝里陳貴華之 賄選行為是否參與或授意或知情而容任之?被告是否因林枝 里、陳貴華之賄選行為,而該當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 第3 款之當選無效要件?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第三人陳貴華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 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褫奪公權3 年,扣案及未扣案之 賄賂4 萬元沒收;第三人曾陳小萍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褫奪公權1 年,扣案所收 受賄賂2 千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 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褫奪公權1 年,扣案所交付之賄賂1 萬6 千元沒收,上開貳罪主刑部分 均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第三人馬河龍犯有投 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 褫奪公權1 年,扣案所收受賄賂2 千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 年(下略),上述三人共同涉犯 投票行賄之行為,已經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在案,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則以前揭三人之行賄行為與被告間並無意思聯絡 或者行為分擔或有授意或容任之行為等語置辯,而陳貴華對 於為被告賄選買票之行為,除於103 年12月8 日之調查筆錄 中承認發放賄款之事外,陳貴華承認發放金額共計4 萬2 千 元,有21票,其雖自陳金錢是其自己賣鳳梨所得,買票理由 是基於其等居住之屏東縣里港鄉茄苳村南堤河川是河川地, 沒有所有權狀,只有權利,而因另一派候選人政見主張當選 後將拆掉渠等的房屋當成砂石車專用道,因此才會出面跟村 莊之人邀約,請他們拿了錢去投給不會拆渠等房子的候選人 即鄉長候選人張有權、縣議員候選人盧文瑞、鄉民代表余有 志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4 頁背面至5 頁 調查筆錄),又陳貴華在該次調查陳述中也認為當地居民沒 有付他們走路工,他們不會出來投票等語(見同前揭筆錄) ,而關於如何知悉被告等3 人之政見是不會拆他們房子一節 ,陳貴華則陳稱是聽聞南堤村的人說的等語(見同前揭筆錄 ),而陳貴華之後於103 年12月18日受調查時又陳述:其平 常不會到被告等3 人之競選總部或家裡走動,也沒有電話聯 絡,或與其身邊親友來往互動,亦無雇用或親屬關係等語( 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選偵字第74號偵查卷第28 至30頁),而陳貴華卻也知悉被告與余有志、張有權同屬「 吳派」之事(見同前揭筆錄),若陳貴華確實如其自承之前 不曾與被告等3 人往來,而其又相當關心砂石車專用道一事



,其雖陳述是因為被告之政見與其主張意見一致,才主動協 助鼓勵該村之村民要投票支持被告可以當選,進而從事買票 行為,然參酌原告主張陳貴華之資力不佳,且有甚多債務, 有原告提出陳貴華在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彰化商銀)擔任保證人之債務約為198 萬1,008 元,訴外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務分 別為141,361 元、814,503 元、226,511 元、訴外人大眾銀 行債務297,160 元、79,479元等情,有彰化商銀104 年1 月 9 日陳報狀、台新銀行104 年2 月3 日陳報狀、大眾銀行10 4 年2 月6 日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總 計陳貴華個人之債務高達1,559,014 元,衡之常情,陳貴華 若確非被告、張有權、余有志等3 人競選團隊之所屬人員, 倘其希望其等設籍之屏東縣里港鄉茄苳村南堤河川村莊內之 房屋不要被拆除變成砂石車專用道之意見可以被採用,除非 透由民意代表運作監督難以成立,而該意見既然冀圖將來可 以被採納,若其等所支持之被告在選舉前並不知悉其支持者 為何人,選民支持者希望之意見為何,則其支持者在當選後 又將如何要求監督其支持之候選人可以採納其意見,甚至日 後為其等之意見進行權益之維護及辯論?可見陳貴華之買票 行為應該在事前為被告可預見,並可能互相已達成共識,倘 被告因而當選之後,陳貴華因此才可以要求被告支持其等之 意見,是以,被告抗辯陳貴華之行賄行為與其無關,其無參 與,衡之常理殊難以想像。若非確有其事,陳貴華將來被告 當選之後,又將如何對被告主張選民訴求?進而要求被告支 持其等之想法?
㈡再者,陳貴華單獨對有投票權人之曾陳小萍(按:曾陳小萍 為原住民對被告無投票權)、鄭絜方陳秀榮、蕭李麗雪蘇信誠、江林夜罔、張李麗華或是共同與曾陳小萍對於有投 票權人,以透過曾陳小萍對其配偶馬河龍、鄰居陳豔香、吳 陳春綢、段兆成、魯順寶等人期約、或者交付賄款等投票行 賄之情事,是否得據以認定被告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
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 罰金;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前2 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 罪而受影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 條



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69年5 月6 日完成 立法(同年5 月14日公布),並未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 之事由,72年及80年修正時,亦均以賄選案件係刑事案件, 須三審定讞,而當選無效之訴則係民事訴訟事件,二審終結 (78年2 月3 日修正前為一審終結),於賄選案件未確定前 ,若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不合理,而未將其列為當選無 效之事由,直至83年修正時,始基於防制候選人以金錢介入 選舉之立法意旨,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因以 刑事犯罪之事由作為民事判決之依據,其將來之判決結果可 能不同,為免民、刑事判決兩歧造成困擾,遂同時增設「經 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 響」之規定。由此立法沿革觀之,若非當選人本人有該當於 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尚非得僅因他 人(包括競選幹部、助選人員甚至父子兄弟等至親)有賄選 行為,即據以對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除非當選人與該 他人之間有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以認定當選人有 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或謂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當事人有賄選 行為者,所謂「當事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或其他為其從 事競選工作之人在內;亦有謂當選人之至親好友、配偶或選 舉幹所為之賄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由當 選人就其無參與賄選之事實,負舉證或說明之責任云云,均 為本院所不採。
⒉就賄選行為而言,如欲達成勝選之目的,其行賄對象之人數 必須具備相當之規模,且賄選行為本有被檢舉查獲之風險, 故候選人為求效率及隱蔽,幾無親自行賄之可能,而係由他 人分工執行。倘有為某候選人進行之賄選,除刻意栽贓誣陷 或自發性之買票外,通常即係此種分工執行之結果,尤以大 規模買票時為然。又在尋求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解決民事 紛爭之同時,必須認知在訴訟程序中發現過去之真實,僅係 一蓋然性之問題,欠缺絕對之確定,對過去事實之絕對確定 ,如同對未來預知之絕對確定,難以實現。其次,某些論證 其結論並非從前提而來,而僅係支持其結論之概然為真而已 ,此類論證一般屬於歸納而非演繹,類比論證即為常見之歸 納論證。
⒊如上所述,陳貴華馬河龍曾陳小萍魯順寶、段兆成、 吳陳春綢陳豔香高麗花、蕭李麗雪陳秀榮曾明雪、 林江夜罔、張李麗花蘇信誠、蘇許彩娥均設籍在屏東縣里 港鄉茄苳村南堤河川附近之居民,陳貴華或者單獨或與曾陳



小萍、馬河龍共同向前揭之人買票。時間均是103 年11月26 至28日之短暫時間內為之,且密集對前揭10餘人進行買票行 為,可認其模式、態樣與前述候選人為求效率及隱蔽,而推 由他人分工進行賄選之情況相同。又陳貴華雖自始至終均陳 稱:被告並不知情,是因為砂石車專用道一事,自發性向前 揭投票權人買票等語,並陳述資金來源是自己種植鳳梨所得 ,然其自身債務如前述高達1,559,014 元,雖本件查獲買票 金額僅約4 萬2 千元(陳貴華扣案未扣案4 萬元、馬河龍2 千元,曾陳小萍交付之賄款1 萬6 千元是陳貴華交給故未計 入),然其自身負有前述債務,是否確實是陳貴華自己提供 自己資金為賄選款項來源,是自發性為被告買票亦屬可疑, 此外,本件又無任何跡證足認陳貴華曾陳小萍為被告買票 係刻意栽贓誣陷。是本件既無刻意栽贓誣陷或自發性買票之 情形,且買票規模不可謂不大,則對比於前述候選人推由他 人分工進行賄選之模式與態樣,上開買票出於被告之授意或 默許之可能性極高,已達高度之蓋然性,足以令人信為確係 如此。從而,本件即應認定被告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行為。至於林枝里部分雖未經本 院認定構成行賄行為,然與本件判斷無影響,乃不予以論述 之,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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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