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733號
TNHM,89,上易,1733,200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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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三號 C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伍紡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四二二號
   代 表 人 己 ○ ○
   自訴代理人 甲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 鴻 鳴 律師
   被   告 戊 ○ ○
右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一九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庚○○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戊○○無罪部分)。
事 實
一、丁○○與庚○○係夫妻,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基於 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星期六),共同至伍紡纖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伍紡公司)設在台南市○○路二十號之工廠,佯稱其經營之 歐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歐尼公司)在大陸之營業甚大,盈利頗豐,如伍 紡公司供應其布匹有大錢可賺,致伍紡公司人員誤以為真,應允出售,約定貨分 三次寄給丁○○夫婦,第一次出貨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價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一十八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簽發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之支 票有兌現),第二次出貨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價款二百零二萬九千五百 二十三元,第三次出貨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價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丁○○又至台南市○○路二十號向伍紡公司訂貨,分六次 出貨給陳某,即第四次出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價款八十萬三千八百二 十元,第五次出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價款二百八十二萬三千零六十 元,第六次出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價款十八萬零九百五十元,第七 次出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價款五萬一千九百九十元,第八次出貨日 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價款十一萬七千零四十元、第九次出貨日期為八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價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元,丁○○與庚○○夫婦為取 信伍紡公司,除第一次出貨所簽發之貨款支票有兌現外,第二至第九次之貨款則 輾轉換票,終以庚○○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票期



為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上五張面額各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面 額七十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四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以上七張由 丁○○之兄戊○○背書)、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五十三萬元,第一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面額十九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面額四十五萬 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三十萬元。另由歐尼公司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永春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張,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面額五十五萬元及八 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三十萬元,充當貨款,以上支票均未兌現,伍紡公司始知 被騙,其被騙貨款共為五百九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二、案經伍紡公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被告丁○○、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庚○○,固均承認由被告庚○○及歐尼公司簽發右 揭支付貨款之支票不獲兌現,共積欠自訴人伍紡公司五百九十八萬一千二百四 十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行為,並辯稱:伊等與自訴人之間的交易係代 銷性質,因自訴人供應之貨品係過時之劣質品,以致滯銷,致支票未能兌現云 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自訴人伍紡公司指訴不移,又有支票影本十四張、退票單二十 七張、歐尼公司給自訴人信件影本十一張附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詐 欺案卷足憑,參諸被告等與自訴人訂約,均係以歐尼公司名義,其存證信函亦 均為歐尼公司名義,被告等以歐尼公司名義與自訴人買賣,而歐尼公司八十六 年之申報營業額為零,有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足稽( 附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案卷第七十八頁~八十三頁),堪認歐尼公 司根本無給付價金之能力,事實上歐尼公司亦未支付分文,且被告等收受近六 百萬元之貨品後,一再以換票之方式遲延付款,而所換支票之中有早已拒絕往 來者,亦足認被告等於購貨之初,即無支付貨款之意。 ㈡再查被告丁○○與庚○○等以貨劣無法售出為拒付貨款之藉口,果如被告等所 言,因貨無法銷售而不能付款,何以未將滯銷之貨退還﹖至今未見被告退回任 何「不良貨品」,既未退還「不良貨品」,則所有貨品應已全部銷售,何以又 未付分文貨款﹖被告既不退貨,又不付貨款,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信。 ㈢又查歐尼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開始退票,八十五年七月十日退票列入紀 錄,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並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永春字第0一0四八號函足稽( 附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卷第八頁),被告等所經營之歐尼公司既 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開始退票而無支付能力,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惟被告丁○○與庚○○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共同至伍 紡公司(設在台南市○○路二十號之工廠),佯稱其經營之歐尼公司在大陸之 營業甚大,盈利頗豐,而向伍紡公司訂購大量之布匹,其等所簽發之支票均遭 退票,伍紡公司始知受騙,益足證被告丁○○與庚○○有詐欺之犯行。 ㈣又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在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二月受僱於伍紡公司



業務秘書,主要業務是訂單及出貨,收票及收貨款等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丁○○他們有來台南伍紡公司看貨有訂單,是不是現場訂單我不記得了,這件 事後來我有收到訂單及支票,後來我有出貨到大陸給丁○○,是我任職三個月 的事,那天是星期六下午,我當時下班了,是公司打電話叫我回去,丙○○和 丁○○談到下午五、六時,丙○○還請丁○○夫婦吃飯,我記得有收到丁○○ 的支票,其中有一張支票有問題,我有退還給丁○○請他重開,當天丁○○有 看貨,並且丁○○有剪布料」等語在卷足稽,並有丁○○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 十七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二日傳真給乙○所指定染色布匹數量函影本附 於本院卷足憑,顯見被告丁○○與庚○○係到台南之伍紡公司訂購布匹之行為 應係屬實,則被告丁○○與庚○○屢辯稱其等係到台北之伍紡公司與伍紡公司 交易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與庚○○等有不法所有之詐術意圖甚為顯明,其等所辯 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與庚○○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丁○○與庚○○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丁○○與庚○○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依法以一罪論,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丁○○與庚○○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丁○○與庚○○詐取之金額共為五百九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元 ,數量甚鉅,惟原審竟對被告二人均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顯屬過輕,即有未 洽。(二)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參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犯罪時所 受之剌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犯人之品行、犯人之智識程度、犯人 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惟原審竟僅載被告等犯罪之一切情狀,顯有 未洽。被告丁○○、庚○○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自訴人 上訴意旨認被告等詐騙之金額高達近六百萬元,僅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顯有過輕 云云,則為有理由,及原判決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與 庚○○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貳、被告戊○○部分:
一、自訴意旨以:戊○○係丁○○之兄,於丁○○、庚○○夫婦詐騙自訴人之上揭 過程中,在上揭七張支票上背書,詎該等支票均不獲兌現,認戊○○亦係詐欺 罪之共犯,因認被告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三、訊據被告戊○○,固承認於右揭七張支票上背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被



告丁○○與庚○○夫婦之詐欺犯行,辯稱:伊會在支票上背書,係自訴人自動 要求伊背書的,因自訴人認為伊在公家機關上班,由伊背書對自訴人比較有保 障,並非伊聯合其弟及弟媳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係丁○○兄,原服務於第一銀行,因其弟經營歐尼公司生意,為幫 其弟取得他人之信用,遂在其弟所簽發之上開七張支票背書,惟此乃兄弟間之 常情,而歐尼公司之營運純係丁○○與庚○○二人所經營,被告戊○○並未參 與歐尼公司之運作,此並據被告戊○○供述甚詳在卷,並據丁○○證述屬實, 堪認被告戊○○所辯其未與丁○○與庚○○合夥生意等語應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上字第二六零號判例參照)。被告戊 ○○僅單純在上開七張支票上背書,所用背書之方法,既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衡情本件應屬兩造間之民事債務糾葛,與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尚屬有間,本院自難對被告戊○○遽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 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上述詐欺之犯行,揆之上開之說明,本件尚屬 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諭知被告戊○○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戊○○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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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伍紡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