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72號
PTDV,104,訴,272,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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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黃景新 
訴訟代理人 黃心喜 
被   告 王宣延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000 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鄉車城段27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 有同地段924 、92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車城段268 、 269 地號)相毗鄰,原登記面積依序為335 、46及179 平方 公尺。嗣主管機關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 年間進 行地籍圖重測,竟未通知伊到場指界,即逕行施測,其結果 伊系爭土地經測量後面積僅剩248.71平方公尺,無端減少86 .29 平方公尺,但反觀毗鄰之被告所有924 、925 號土地施 測後為65.67 、210.18平方公尺,各增加面積19.67 、31.1 8 平方公尺,合計增加50.85 平方公尺,可見該次地籍圖重 測結果確有失誤。嗣伊向恆春地政事務所及屏東縣政府提出 異議,均未獲得解決,為此訴訟聲明:請求依土地法第46條 之2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參照舊地籍圖重新施測,以確認 土地經界所在。
二、被告則以:房子已經住了50幾年,以前是以目測測量,原告 的土地坪數不一定準確,現經衛星定位進行地籍圖重測,應 該較為準確,重測過程並無不法。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系爭土地於92年間為車城鄉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嗣因圖地 嚴重不符而於公告期間經屏東縣政府撤銷其成果。其後,於 102 年底經主管機關恆春地政事務所重啟重測作業,而103 年10月20日完成重測登記作業。期間該主管機關確分別於10 2 年10月18日及103 年1 月24日向原告郵遞寄發地籍調查通 知書、協助指界通知書,經寄存水底寮郵局,嗣由原告或其 連襟黃賢明分別於102 年10月31日、103 年1 月29日前往領 取(卷102 、103 頁之主管機關104 年9 月15日函文、郵局 投遞郵件回執聯,及卷97頁正反面二紙通知書)。四、本院判斷:
按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 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1條)。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 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 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 規定(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 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 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處理之(第46-2條)。 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 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規定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 丈費,聲請複丈(第46-3條)。至於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 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 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47條)即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土地法第46-1、46-2、46-3、47條各規定甚明。足見依 土地法46-2條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是屬行政程序,不歸 本院審理。準此,原告起訴請求依土地法第46-2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參照舊地籍圖重新施測,以確認土地經界所在 等語,顯非本院得加以審判,又因重測實施單位為行政單位 之地政機關而不能由本院裁定移送行政法院,則本件所請依 法重新測量,以確認土地經界所在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應判決駁回。
五、附帶說明:
本件辦理地籍圖重測程序中,原告於合法收受主管機關之地 籍調查及協助指界通知後,未經到場指界,主管機關於是依 土地法第46-2條規定之順序(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 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逕行施測,並將測量結 果依法公告,並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已如前述,亦未見 原告指出主管機關有何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程序施測, 而未依法辦理之處;反而在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指界,事後 發現重測結果公告登記之所有土地面積減少情況下,以不諳 法令為由即要求再次僅參照舊地籍圖(要略過:鄰地界址 、現使用人在場指界之先順序)施行重測,於法顯無依據 ,已無待論。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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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